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369號
CYDM,103,交易,369,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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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4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善彬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嘉 義縣水上鄉大崙村某處工地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尚未完全達到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嘉義市○區○ ○○00○00號住家附近出發,前往嘉義市文化路之福懋加油 站加油,加完油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 ○○00○0號前停車,並開啟車門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之翁長成發生車禍,翁長成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陳 善彬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對陳善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善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5、19頁),並與 證人翁長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14、16、19至24頁),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交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並於102年5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處拘役50日 、99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1年度 嘉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為短期內再犯相同案件,顯 見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收到矯治之效果,並考量本件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5mg/l,與他人發生車禍,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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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