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36號
CYDM,102,訴,336,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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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森根
被   告 鄭羽捷
被   告 鍾東勳
被   告 張秋美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鄭金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森根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賴山」之署名、印文均沒收。鄭羽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賴山」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鍾東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賴山」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張秋美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至六所示偽造「賴山」之署名、印文均沒收。緩刑參年。
鄭金蓮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緣賴森根從求才令上刊登之借款廣告,與從事小額放款之鍾 東勳(原名鍾國恩)聯繫並借得款項,嗣於民國98年間賴森根 因無法償還積欠鍾東勳之借款,及其挪用父親賴山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存款遭賴山催討,因而需錢孔急,鍾東勳遂介 紹鄭羽捷(原名黃文惠)予賴森根,以協助賴森根向銀行辦理 貸款,鄭羽捷經查詢得知賴森根之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即 利用賴森根為能在短時間內向銀行貸得所需大額款項之情狀 ,尋思取得賴山名下之不動產,因而先對賴森根表示需提供 其父賴山之資料作為擔保,賴森根為能順利取得貸款,明知 其父親之印鑑未遺失,竟與鍾東勳鄭羽捷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5月5日 ,依鍾東勳鄭羽捷之指示,委請不知情嘉義市某刻印業者 盜刻「賴山」之印章1枚後,並於隔日(98年5月6日)將賴山 之身分證、健保卡自嘉義市○○路 000號住處攜出,與鍾東 勳、鄭羽捷及乘坐輪椅假冒賴山之甲男(姓名年籍不詳,與 鄭羽捷偕同前來)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會合後,由甲男 在印鑑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賴山之 署名,賴森根則蓋用上開偽造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賴山之印文 ,以此方式偽造以賴山名義出具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表示賴山之印鑑章遺失,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 明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使為形式審查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印鑑登記文書上,再據以蓋用上 述偽造之賴山印章以核發印鑑證明書 1份予賴森根等人,致 生損害於賴山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之正確性。
二、鄭羽捷鍾東勳為能取得賴山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以遂行其 不法目的,鄭羽捷遂以銀行貸款需要為由,要賴森根配合辦 理,於其等均明知賴山所有嘉義市○○段00○號建築物、大 溪段 731地號土地(下稱甲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亦未 得賴山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賴森根此部分犯 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98年5月7日由 鄭羽捷偕同不知情之黃廷輝鍾東勳同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並由黃廷輝擔任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 登記)及切結書,檢附上述於98年5月6日核發之賴山印鑑證 明,並在賴山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資料文件處蓋用前 揭偽造之賴山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謊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已遺失,欲申請補發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 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 產登記文書上,並核發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不知 情之代理人黃廷輝領取,致生損害於賴山及地政機關對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羽捷鍾東勳賴森根為再取得賴山之印鑑證明書,復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98年 6月11日,由賴森根賴山之身分證、健保卡攜出,與 鍾東勳鄭羽捷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會合後,於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委任書上偽造賴山之署名,並於該些文 件上以上述偽刻之賴山印章而偽造賴山之印文,賴森根並在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委任書上之受委任人欄簽名、蓋 章,而偽造賴山名義出具之印鑑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後,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表示賴山因行 動不便,委任賴森根擔任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而行 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所掌管之印鑑登記文書上,再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 3份予 賴森根等人,致生損害於賴山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之正確性 。
四、鄭羽捷鍾東勳為取得賴山嘉義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下稱乙應有部分)、大溪段667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之所有 權狀,亦以辦理後續向銀行貸款事宜為由,要賴森根配合其 指示,其等明知賴山所有上開 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亦未得賴山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賴森根此部分犯行 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98年6月17日,先 由賴森根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依法申請賴山之戶籍謄本 ,交予鍾東勳鄭羽捷等人,嗣鍾東勳鄭羽捷便帶同不知 情之黃廷輝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黃廷輝為代理人,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所附賴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 印本黏貼文件上,蓋用上述偽刻之賴山印章,並檢附上開98 年 6月11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由承辦人員謊 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欲申請補發而行使之,使為形 式審查之公務員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並核發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黃廷輝領取,致生損害於賴山及地 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鄭羽捷鍾東勳賴森根為再取得賴山之印鑑證明書,又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98年 6月22日,由賴森根賴山之身分證、健保卡攜出,與 甲男、鍾東勳鄭羽捷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會合,由甲 男假冒賴山,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賴山之署名,盜 蓋上開偽刻之賴山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賴山名義出具之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並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 ,表示賴山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使為形式審查之戶政事務 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印鑑登記文書上,再 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10份予賴森根等人,致生損害於賴山及 戶政機關管理印鑑之正確性。
六、鄭羽捷鍾東勳取得上開賴山所有甲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即與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願擔任鄭羽捷人頭之張 秋美、假冒賴山之甲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羽捷與代書陳姿靜聯 繫後,鍾東勳再帶同張秋美、甲男至臺南市永康區陳姿靜



代書事務所,交付上開冒領之賴山印鑑證明、甲房地所有權 狀、前揭偽造之賴山印鑑章、賴山身分證影本及張秋美印章 、身分證等資料予不知情之陳姿靜辦理將賴山所有甲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張秋美事宜。陳姿靜遂於98年7月7日至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以代理人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該些文件上蓋用偽造之賴山 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賴山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交地政機關之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就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 400萬元 之抵押權予張秋美,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賴山及地政 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七、鄭羽捷鍾東勳賴山之甲房地設定抵押權後,為進一步將 賴山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等之人頭張 秋美名下,遂與張秋美、甲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東勳鄭羽捷 指示張秋美、甲男前往陳姿靜臺南市○○區○○路 00000號 代書事務所,由甲男假冒賴山,於98年 7月23日與張秋美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甲房地及乙應有部分,以 600 萬元出售予張秋美,嗣即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不知情 之陳姿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賴山,另交付上開冒領之賴 山印鑑證明、冒領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狀、前揭偽 造之賴山印鑑章、賴山之身分證影本及張秋美之印章、身分 證等資料予不知情情之陳姿靜,請陳姿靜代為辦理甲房地及 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不知情之陳姿靜接受委 託後,分別為下行為:
(一)於98年 8月26日攜帶張秋美等人交付之前述甲房地資料,至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蓋 用偽造之賴山印鑑章及張秋美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賴山名義 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並連同冒領之賴山印 鑑證明、甲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 人員辦理將甲房地過戶予張秋美事宜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 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 上,致生損害於賴山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二)於98年9月3日攜帶張秋美等人交付之前述乙應有部分資料, 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賴山印鑑章及張秋美印章 ,以此方式偽造賴山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並連同冒領之賴山印鑑證明、乙應有部 分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乙應 有部分過戶予張秋美事宜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致生損 害於賴山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八、鄭羽捷及其母親鄭金蓮張秋美明知張秋美並未向鄭金蓮借 貸金錢,無設定抵押予鄭金蓮之意思,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淑育,於99年2月2 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26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 上開登記張秋美為所有權人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分別設 定擔保債權額 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金蓮 ,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 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
九、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賴山訴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賴森根鄭羽捷鍾東勳鄭金蓮張秋美張秋美之辯 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
訊據被告鍾東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賴森根對於犯罪事實一、三、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鄭羽捷固坦承認識賴森根後,賴森根 有向其表示需要用到錢,有意願辦理貸款;有與賴森根、鍾 東勳及一名乘坐輪椅男子去嘉義市戶政事務所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鍾東勳介紹賴森根 給我認識,賴森根有賣車子給我,還說他急需用錢,說他還 有土地及房屋要出售,因我家的房客張秋美有從事不動產仲 介,我就幫賴森根介紹,賴森根張秋美有給我介紹費,我 有幫買賣雙方聯絡代書,也有向賴森根拿取相關資料後,轉 交給代書,並轉達代書要求買賣雙方即張秋美賴山要親自 到陳姿靜的事務所簽名;我知道黃廷輝這個人,他是鍾東勳 的朋友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東勳坦認在案,核與證人賴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賴森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0-13頁、他字卷第106、109頁、100年度 偵字第1938號卷第131、153、19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 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55-60頁背面、第85-87頁背面),且 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 月14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98年5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 書、切結書、賴山98年5月6日印鑑證明、臺灣省嘉義市政府 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賴山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公告等(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 279-292頁);犯罪事實四部分,98年6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 書、切結書、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賴山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賴山98年6月11日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公告等(見100年度偵字第 1938號卷第235-256頁);並有賴山於警詢中所提出嘉義市○ ○段000地號86年間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嘉義市○○ 路000號房屋、土地85年間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等(見警卷第19-20、22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告賴森 根、鍾東勳鄭羽捷等人擅自假冒賴山或以其代理人名義, 申請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甲房地、乙應 有部分、丙土地之土地、建物權狀等事實,應可認定。(二)查證人鍾東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98年間有做小額 借貸,賴森根是看求才令跟我借錢而認識的,賴森根陸續有 跟我借1萬元至5萬元等小額借貸,後來他說有動用到一筆錢 ,怕被家人發現,需求的金額比較高,他當時有固定工作, 我就介紹鄭羽捷給他認識,幫他辦理貸款;鄭羽捷有說要幫 賴森根辦貸款,需要做薪資轉帳,錢要先匯入他的帳戶,怕 被他先領走,所以要他簽立投資協議書等,以作為擔保;賴 森根本來要鄭羽捷幫他貸款的金額接近100萬元等詞(見本院 卷二第81頁背面、83頁背面、172頁);與證人賴森根證述: 之前是看求才令中借錢的廣告,向鍾東勳借錢,而認識的; 之後因為要償還積欠鍾東勳12萬元之借款,以及償還盜領父 親之30萬元存款,所以請鍾東勳再幫我借錢;欠鍾東勳的12 萬元我有給他本票,後來還他12萬元;他就介紹鄭羽捷給我 認識,可以幫我辦信用貸款;我有說要貸款60萬元;申請賴 山的印鑑證明是鄭羽捷當時幫我辦理貸款,說公司需要的等 內容(見他字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56-57頁、85-86頁)相



符;又被告賴森根陸續向被告鍾東勳借貸,累計欠款達12萬 元一節,亦有賴森根為發票人、發票金額12萬元,票載發票 日97年11月12日之本票影本可佐(見他字卷第115-116頁); 再查,被告鄭羽捷所稱:鍾東勳介紹賴森根給我認識,賴森 根要把車子賣給我,還說他急需用錢等語,參以證人賴森根 所述:我有要辦理車輛貸款,鄭羽捷說車貸比較容易撥款等 詞,以及警方於98年11月18日因被告鍾東勳鄭羽捷另涉犯 重利等案件,執行搜索,在其住處內扣得被告賴森根之戶籍 謄本、本票、投資契約書及讓渡書,該等賴森根所簽署之文 件,為被告鄭羽捷接受客戶委託辦理貸款所用,業據被告鄭 羽捷供承在案(見嘉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 卷,下稱重利警卷一,第7頁),而上開辦理貸款之文件均係 被告賴森根於98年1月1日簽訂,讓渡書之內容係被告賴森根 將其所有之車輛讓渡予黃文惠(即被告鄭羽捷),而本票及投 資契約書所記載之金額均為60萬元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 扣押物品錄表及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依(見重利警卷一,第 40、54-58頁),與證人賴森根所述與被告鄭羽捷接觸後,辦 理貸款之過程與金額吻合。是以由前揭被告賴森根於97、98 年間透過求才令廣告陸續向被告鍾東勳借取小額借貸,嗣後 無力清償,加以其另有挪用父親賴山之存款30萬元,為賴山 發覺並加以催討,被告賴森根因而對金錢有急迫之需求,為 滿足其當時財務經濟上之缺口,因而透過被告鍾東勳認識可 以協助其辦理貸款之被告鄭羽捷,並委託被告鄭羽捷代辦銀 行60萬元之貸款等情,應堪認定。
(三)次查,關於被告鄭羽捷有參與被告鍾東勳賴森根至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各該偽造文書犯行,除據 被告鄭羽捷自承:賴森根本來要辦理貸款,我有跟他說需要 的資料為何;之後與鍾東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向賴森 根拿資料;現場有一個坐輪椅的人,是賴森根的父親;賴森 根有把資料交給我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46-57 頁)外;證人鍾東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有陪賴森根去 戶政事務所好幾次,鄭羽捷都有一起去,也知道要辦理什麼 ;那時候辦理東西都是以辦理貸款為名義;98年5月6日有去 載鄭羽捷及坐輪椅的男子去戶政事務所,那個男子是鄭羽捷 辦理貸款的人頭,會載他去是賴森根辦理印鑑證明所需要; 98年5月7日我載黃廷輝去地政事務所,鄭羽捷也有去,當天 鄭羽捷有跟我說要辦理土地的事;我載黃廷輝去地政事務所 2次,另一次我在車上等,鄭羽捷都有一起去;98年6月11日 、同年月22日去戶政事務所,賴森根鄭羽捷都有去,是他 們倆個進去辦理的;當時我在做小額信貸,後來認識鄭羽捷



,介紹信用正常的人給她辦理貸款,我可以抽佣金,我們98 年5月開始交往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77-8 2、172頁);核與賴森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8年5月5日 鄭羽捷鍾東勳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我將賴山的印章、身分 證、健保卡拿出來,去辦理印鑑證明,因為我拿的印章樣式 與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所以沒有辦成,他們就叫我偽刻賴山 的印章,隔天他們帶一個假冒賴山的男子,就有辦成功;鄭 羽捷說公司有需要,我又在98年 6月11日去辦理賴山的印鑑 證明等詞(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85頁)大致相符。由上開 被告鄭羽捷、證人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鄭羽捷有於前揭犯 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被告鍾東勳賴森根等人 至嘉義市西區地政事務所或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賴山之印鑑 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等事項,而參與該等犯行 之行為分擔。又本件起因係當時被告賴森根有急迫貸款之需 求,短時間內無法做成薪資轉帳方式美化賴森根之資力,被 告鄭羽捷賴山之資料查詢,發現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始 有本件後續利用賴森根對於貸款相關手續也不甚了解,急於 取得貸款,即應被告鄭羽捷之要求,與其等共同擅自辦理變 更賴山印鑑證明,並申請賴山之印鑑證明,亦據被告鍾東勳 供述在卷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88頁);再從被告鄭 羽捷取得賴山之印鑑證明、補發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竟將賴山所有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秋美名下,再 以該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貸款項,並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其母親即被告鄭金蓮等情(詳如後述),可見本件 辦理變更與申請賴山之印鑑證明,及申請補發賴山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應係被告鄭羽捷趁被告賴森根當時之急迫情狀 ,並得知其父親賴山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後,因而欲取得賴山 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利益而為,是以被告鄭羽捷對於上 開申請賴山印鑑證明與申請補發賴山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之犯行,係基於特定目的,而指示被告鍾東勳賴森根 逐步為之。
(四)再查,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申請補發賴山所有權狀部分,均 由黃廷輝擔任代理人,並由黃廷輝領取補發後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各該申請文件可憑; 證人鍾東勳證述:黃廷輝有跟我借過錢,後來介紹給鄭羽捷 ,變成鄭羽捷的人頭,由鄭羽捷使用人頭之名義辦理貸款或 是登記不動產;我跟鄭羽捷黃廷輝去地政事務所,鄭羽捷 有拿牛皮紙袋給他,並跟他說辦理的內容,由我跟他進去辦 理;黃廷輝要要辦貸款所以幫忙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7-58、159頁、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82頁背面),且黃廷



輝於97年5月14日有向鍾國恩(即被告鍾東勳)借貸重利1萬元 ,亦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判決確定在案;復查,警 方於前述被告鍾東勳等人涉犯重利案件搜索時,扣得黃廷輝 之富邦銀行存摺、陽信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1張、 本票等物,被告鄭羽捷並供承:黃廷輝之存摺、身分證及印 章等物品是黃廷輝拿給我影印,由我持有的等詞(見重利警 卷一第8、40、45-46頁),是以證人鍾東勳所述有將黃廷輝 介紹給被告鄭羽捷辦理貸款一事,應屬有據;再依證人黃廷 輝於警詢中所證述:我有向鍾東勳借錢,之後還不出來,他 說要幫我辦理銀行貸款我說我沒工作沒法辦理信用貸款,他 說可以,要我去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及郵局開戶,並把存摺 、提款卡給他使用;我小時候有發生車禍,現在有時候意識 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 00號卷,下稱重利警卷二,第13-14頁),與母親所述黃廷輝 出過車禍,有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憑(見99年度易字第407號影卷第82頁),可見黃廷輝向被告 鍾東勳借貸重利後,無力償還,被告鍾東勳將其介紹與被告 鄭羽捷,以辦理後續貸款事宜,並要求黃廷輝將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身分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鄭羽捷作為辦理貸款使用 ,復以黃廷輝辨識事理能力較為低落之身心狀況,以其須向 被告鍾東勳借貸重利,無力償還之經濟能力,依銀行正常授 信作業,顯屬無法辦理貸款之人,因此被告鄭羽捷所稱要幫 黃廷輝辦理貸款應非以黃廷輝實際條件之正當方式向銀行辦 理貸款,可見證人鍾東勳所稱黃廷輝係被告鄭羽捷之人頭一 節,尚非無據。故被告鄭羽捷利用為黃廷輝辦理貸款之藉口 ,以及黃廷輝較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身心狀況,要黃廷輝擔 任辦理犯罪事實二、四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代理 人,以掩飾其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 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 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二、四所示被告鍾東勳鄭羽捷 至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賴山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及丙土地所 有權狀,嘉義市地政機關受理後,依前規定分別寄發土地登 記案件通知書予賴山及登記代理人黃廷輝,寄給黃廷輝之通 知書均遭郵局退回,而無人領取,寄給賴山之通知書,則均 有蓋印有賴山印章之印文,以示收領該信件,而領取地政機 關寄發予賴山通知書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案件通



知書送達回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248-256、2 85-290頁)。而領取賴山通知書之過程,係被告鄭羽捷向地 政機關確認通知書已寄出後,就約同被告鍾東勳賴森根持 前揭偽刻之賴山印章至嘉義市玉山路郵局領取等情,業據被 告鍾東勳自承在案,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鄭羽 捷知道地政機關寄出通知書,就叫我中午約賴森根中午去玉 山路郵局,由賴森根拿證件及印章去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8、174頁),被告賴森根亦陳稱:鄭羽捷有叫我跟鍾東勳 去郵局領信件,我拿我父親的證件及鄭羽捷拿印章給我,去 郵局領,領完後信件及印章都交給鄭羽捷等詞(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再者,前通知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均蓋印與 被告鄭羽捷等人盜刻作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相同樣式印文,此 有掛號郵件回執3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252、255 、289頁),堪認被告鍾東勳賴森根所述與鄭羽捷至郵局領 取地政機關之通知書一節,應係實情(此部分假冒賴山名義 領取郵件之行為,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六)依103年 1月29日廢止,本件行為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第 6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應由 當事人親自辦理,如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出具委任 書委任他人辦理。則犯罪事實五所示申請賴山印鑑證明部分 ,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僅有賴山之署名及印文,並無如 檢附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以賴森根為受任人之委任書,可認當 時被告賴森根鄭羽捷鍾東勳,應係有再次以甲男假冒賴 山之方式,至嘉義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另被告賴森 根於98年5月6日與被告鄭羽捷鍾東勳及甲男共同冒名申請 及變更其父親賴山之印鑑證明,被告鄭羽捷鍾東勳旋於隔 日持該賴山之印鑑證明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賴山嘉 義市○○路 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地政機關寄發通知 書給賴山後,與被告鄭羽捷鍾東勳共同至郵局領取信件; 再於98年 6月11日以賴山受任人之名義,與被告鄭羽捷、鍾 東勳共同申請賴山之印鑑證明,並於98年 6月17日,與其等 至戶政事務所依法申請賴山之戶籍謄本,而該印鑑證明與戶 籍謄本均作為當日被告鍾東勳鄭羽捷申請補發賴山乙應有 部分、丙土地所有權狀之用,嗣後更與其等再次至郵局領取 地政機關寄發予賴山之通知書等情,業據被告鍾東勳、賴森 根供承明確,且有前揭犯罪事實二、四之申請文件可憑,是 以被告賴森根對於被告鍾東勳鄭羽捷所犯犯罪事實二、四 所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難謂不知情,且有參與其中之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賴森根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七)被告鄭羽捷雖辯稱:是要幫賴森根仲介出售不動產予張秋美



,有幫忙聯絡代書,轉達所需資料,才會參與這些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賴森根當時係急需用錢而委請鄭羽捷協助辦理 貸款,已如前述,又甲房地、乙應有部分及丙土地所有權人 均為賴山,被告鄭羽捷亦自承沒見過賴山,則被告鄭羽捷所 稱要幫賴森根出售土地,以滿足其當時之需求,已不是正常 合法之交易模式,何況證人即代書陳姿靜於偵查中證述:鄭 羽捷有打電話問我辦理土地過戶需要什麼資料,我向她解說 ,並告訴她需要本人到場簽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 卷第152頁),是以被告鄭羽捷知悉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資料 ,且要有本人出面始能辦理,竟在未見賴山出面之情形下, 與被告鍾東勳賴森根為上開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補發所有 權狀等行為;再參以證人張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欠 錢,所以要當人頭,沒有要跟賴山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5),顯見被告鄭羽捷實際上並無仲介張秋美買受賴山之 不動產,被告鄭羽捷所辯,顯屬虛詞。
(八)綜上,被告鄭羽捷鍾東勳賴森根就前揭分別被訴之犯罪 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六至七部分:
訊據被告鍾東勳張秋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鄭羽捷固坦承有詢問代書陳姿靜辦理土地買賣所需要的資 料;賴山所有甲房地,於98年7月7日有設定抵押權予張秋美 ;甲房地及乙應有部分,分別於98年 8月26日、98年9月3日 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秋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辯稱:我是幫賴森根仲介出售不 動產予張秋美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被告鍾東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101年度偵續字第 94號卷第124頁、131-132頁、本院卷一第 43-44頁、159頁) ,核與證人賴山於警詢中、陳姿靜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陳姿靜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依(見警卷 第17-18頁),且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張秋美賴山身分證影本、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嘉 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犯罪事實七(一)部分,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總局99年房屋稅 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張秋美之身分證影本、臺灣省嘉義市 政府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賴山之身分證與健保卡 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6月9日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



所有權狀等;犯罪事實七(二)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嘉 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都市 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嘉義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賴山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張秋美之身分證影本、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1日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 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257-268、293-300、301-315頁 ),是被告鍾東勳張秋美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被告張秋美賴山間並無借貸與設定甲房地之抵押權、買賣 甲房地、乙應有部分之合意等情,業據證人張秋美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賴山購買房屋、土地;也沒有借 錢給賴山;本件賴山設定抵押權給我、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 我等部分,我都不知道,都是當時我的債主幫我處理的;我 有同意他這麼做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24、131-132頁、 本院卷二第62-64頁)明確,且與賴山於警詢中證述:我與張 秋美無關係,也不認識,沒有張秋美交易買賣等詞(見警卷 第10-12頁)相符,可見賴山與被告張秋美並不認識彼此;再 參酌證人陳姿靜於偵查中證稱:辦理房地設定抵押權那次, 我有看過「賴山」;98年 7月23日「賴山」與張秋美親自到 我辦公室辦理土地過戶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 過賴森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49-56頁、101年 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133-134頁),另於本院賴山對被告鄭羽 捷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明確證稱:辦理上開賴山 房屋及土地過戶事宜時,所見之出賣人「賴山」並非當庭之 原告(賴山)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50號民事判決),並 比對證人鍾東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一次載坐輪椅的那 個人去陳姿靜那裡簽約(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認定本件以 「賴山」之身分至陳姿靜之代書事務所與被告張秋美簽訂設 定抵押權以及於98年 7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人,並 非賴山本人,應係假冒賴山乘坐輪椅之甲男,且於前揭設定 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之過程中,亦未見賴山之子被告賴森根 有以賴山之代理人名義出面接洽、商談;此外,被告張秋美 當時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其經濟資力不佳,此業據被告張秋 美、證人鍾東勳陳述明確,則被告張秋美應無足以設定 400 萬元抵押權之資金借貸予賴山,且能在不到 2個月之時間內 ,未向銀行或他人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即以 600萬元 之價金,向賴山購買甲房地、乙應有部分。是以賴山與張秋 美就前揭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



行為未曾有合意存在。
(三)證人張秋美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欠黃文惠(鄭羽捷)十幾 萬元,所以她找我當人頭等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 131-1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看報紙借錢的廣告 ,跟卿仔借錢的;因為要辦貸款,卿仔介紹鄭羽捷給我認識 ,我不知道要辦理何種貸款;我的證件都在卿仔那裡,鄭羽 捷幫我辦理貸款;卷附辦理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移轉所 有權的登記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是我簽名的,是鄭 羽捷帶我去辦,卿仔拿給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4 頁),其中對於借款之對象雖有出入,然被告張秋美向地下 錢莊借款後,遭要求提供相關證件,辦理貸款,並簽署本件 之買賣契約與地政機關之登記文件,而擔任登記名義人,充 作人頭一事則均一致;再查,證人陳姿靜於偵查中證稱:一 開始是鄭羽捷打電話問我辦理土地建物過戶需要什麼資料, 我向她解說後並告訴她需要本人到場簽名,不久鄭羽捷託鍾 東勳拿一些所有權狀、賴山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 1、2週後鍾東勳張秋美及一名自稱賴山的人到我事務所簽 名,之後我就辦理送件;都是鄭羽捷 1人打電話與我聯絡, 我沒有打給他們任何人;我見過鍾東勳很多次,就本件買賣 部分,鍾東勳有找我4次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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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