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珊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英
原 告 張翔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被 告 郭佳倫
廖丸惠
江淑華
蔡昀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組織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於民國 99年9月1日其法定代理人由陳宏變更為張達人,於102年7月 23日變更機關名稱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 療養院),再於102年12月6日其法定代理人由張達人變更為 簡以嘉,並由簡以嘉表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即明。查原告張翔竣為79 年11月5日生,有原告張翔竣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98年9 月17日本件起訴時尚無訴訟能力,以其母陳麗英為法定代理 人;嗣於起訴後之99年11 月5日原告張翔竣已成年而取得訴 訟能力,陳麗英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經原告張翔竣於 100年7月13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陳麗英起 訴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草屯療養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英新臺幣(下同)2, 036,119元及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且聲明被告草屯療養院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麗英新臺幣(下同)2,036,119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擇 一為有利原告陳麗英之判決;又本件原告張竣翔、張珊瑚、 陳麗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其被告僅列 草屯療養院、郭佳倫、廖丸惠、江淑華;嗣以蔡昀霖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草屯療養院、郭佳倫、廖丸惠 、江淑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蔡昀霖為本件被告, 並追加聲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被 告程序權之保障,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意旨,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佳倫、廖丸惠、江淑華、蔡昀霖分別 為被告草屯療養院之醫師、護理長、護士、醫師,被害人張 川景於96年11月22日因患有躁鬱症,且有自殺傾向,經原告 陳麗英與被告草屯療養院就被害人之診治訂定醫療契約後, 被害人至被告草屯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並由被告郭佳倫擔 任被害人之住院醫師。被告郭佳倫明知被害人有自殺傾向, 應採取必要之醫療及防範措施,以避免被害人發生自殺或自 傷行為,惟被告郭佳倫竟疏於注意,僅安排被害人住於一般 急症病房,未為防護被害人自殺或自傷之必要措施,使被害 人於96年11月27日15時28分許至同日15時44分許之住院期間 ,在4104號病房內,以長袖毛衣纏繞在脖子上並打結用力拉 扯之方式自殘,雖未因此造成窒息死亡,惟造成被害人於同 日15時36分許躺在地上時嘔吐,並因嘔吐物嗆入氣管造成窒 息。又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由護理長即被告廖丸惠、值 日護士即被告江淑華擔任被害人之照護工作,被告廖丸惠、 江淑華本應隨時注意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惟被告廖丸惠就院
內護理站所置得以監看被害人病房之監視器影像螢幕,疏未 設置專人監看,亦未督導被告江淑華注意螢幕所示病房內被 害人影像情形;被告江淑華亦未對被害人行為狀態為必要之 注意,而未及時發現被害人有以長袖毛衣纏繞在脖子及躺倒 地上之異常情形,遲至同日15時58分許接班護士邵亞婷至上 開病房查看,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臉色異常,始通報被告草 屯療養院醫師即被告蔡昀霖及其他人員前來協助急救,而被 告蔡昀霖於對被害人實施急救時,疏未注意檢查被害人之口 腔、呼吸道是否通暢,未及時排除被害人呼吸道內之液體, 使被害人呼吸道遭阻塞過久,嗣將被害人送曾漢棋醫院急救 ,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96年12月9日因 缺氧性腦病變經宣告不治。原告陳麗英、張翔竣、張珊瑚為 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陳麗英部分: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55,376元,支 出殯葬費162, 350元,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818,393元,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合計2,036,119元。(二)原 告張翔竣部分: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241,264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合計1, 241,264元。(三)原告張 珊瑚部分: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696, 415元,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100萬元,合計1,696,415元。因被告郭佳倫未予被 害人防護自殺或自傷之必要措施,被告廖丸惠、江淑華未及 時發現被害人之異常並予救護,被告蔡昀霖未及時排除被害 人呼吸道內之阻塞液體,屬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 人死亡;又被告草屯療養院為被告郭佳倫、廖丸惠、江淑華 、蔡昀霖之僱用人,就受僱人即被告郭佳倫、廖丸惠、江淑 華、蔡昀霖因執行醫療職務不法侵害所生原告三人之損害, 應與被告郭佳倫、廖丸惠、江淑華、蔡昀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草屯療養院本於與原告陳麗英間之上開醫療契 約關係,應對被害人實施適當之醫療照護,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即被告草屯療養院之事由,而未為完全之給付,致被害人 死亡,使債權人即原告陳麗英受有上開醫療費、殯葬費、法 定扶養權利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草屯療養院 負賠償責任。原告張翔竣、張珊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原告陳麗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陳麗英之判決。並聲 明:被告郭佳倫、廖丸惠、江淑華、蔡昀霖、草屯療養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翔竣1,241,264元,連帶給付原告張珊瑚
1,696,415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麗英2,036,119元,均及自民 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張翔竣、張珊瑚、陳麗英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於96年11月22日至被告草屯療養院就診之 原因,並非因被害人有自殺行為,於住院期間亦無自殺傾向 ,被告郭佳倫未對被害人施以防範自殺之處置,應無疏失; 又被害人於96年11月27日15時28分許至同日15時44分許之期 間內,所為將衣物掛在身上之行為,不足使被害人發生因缺 氧性腦病變,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草屯療 養院在被害人病房內所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目的在嚇阻竊 賊行賊,並非供監看病人之行為,況依現行法令,醫療院所 並無在病房設置監視設備以監看病患情形之義務,縱被告廖 丸惠未使人監看被害人病房內之監視影像螢幕,而未能與被 告江淑華及時查見被害人將衣物掛在身上及躺倒地上之情形 ,亦無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可言,況事發時已有護理人員查看 病房中之被害人;又被告蔡昀霖於本件對被害人實施急救時 ,已注意被害人呼吸道有無阻塞,並以插管方式維持被害人 呼吸道之暢通,使被害人於曾漢棋醫院回復生命跡象,所為 急救處置並無疏失;況被害人係於96年12月9日始因缺氧性 腦病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不治,距96年11月27日已 有12日,其缺氧性腦病變應與被害人於96年11月27日在被告 草屯療養院內之事故無關;又被告草屯療養院與原告陳麗英 間並無成立診治被害人之醫療契約,對原告陳麗英並無給付 義務,原告陳麗英主張被告草屯療養院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故原告陳麗英、張翔竣、張珊 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草屯療養院、郭佳 倫、廖丸惠、江淑華、蔡昀霖賠償損害,原告陳麗英另依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草屯療養院賠償損害,實無理由 。又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已無工作能力,無從扶養原告, 原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無扶養權利之損害,且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陳麗英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張翔竣、張珊瑚為被害人 之子女。
(二)被害人於96年11月22日至被告草屯療養院就診住院,96年11 月27日15時58分經護士邵亞婷發現被害人倒臥病房,發現時 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並立刻轉送曾 漢祺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96年12月9日
因缺氧性腦病變,宣告不治。
(三)於被害人在被告草屯療養院住院期間,由被告郭佳倫為被害 人之主治醫師,被告江淑華為96年11月27日15時許之值日護 士,被告廖丸惠為護理長,被告蔡昀霖為同日15時58分發現 被害人倒在病房地上後,參與急救之醫師。
(四)原告陳麗英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29,376元、喪葬費162,350 元。
(五)就扶養費部分,每人每月之扶養金額以14,494元計算。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郭佳倫、江淑華、廖丸惠、蔡昀霖於被害人在被告草屯 療養院住院期間,執行職務上有無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 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應否就被害人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被告草屯療養院就被告郭佳倫、江淑華、廖丸惠、蔡昀霖之 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就被告郭佳倫、江 淑華、廖丸惠、蔡昀霖之行為,應否對原告陳麗英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害人有無扶養原告陳麗英、張翔竣、張珊瑚?原告三人請 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原告三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佳倫、廖丸惠、江淑華、蔡昀霖分別為被告 草屯療養院之醫師、護理長、護士、醫師,被害人於96年11 月22 日因患有躁鬱症,至被告草屯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 並由被告郭佳倫擔任被害人之住院醫師,安排被害人住於一 般急症病房;被害人於96年11月27日15時28分許至同日15時 44分許之住院期間,在4104號病房內使用衣物後,於同日15 時36分許躺在地上;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由護理長即被 告廖丸惠、值日護士即被告江淑華擔任被害人之照護工作, 被告廖丸惠就院內護理站所置得以監看被害人所住病房之監 視器影像螢幕,未設置專人監看,被告廖丸惠、江淑華未及 時發現被害人躺倒地上之異常情形,至同日15時58分許接班 護士邵亞婷至上開病房查看,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臉色異常 ,通報被告蔡昀霖及其他人員前來協助急救,嗣將被害人送 曾漢棋醫院急救而恢復生命跡象後,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救治,仍於96年12月9日因缺氧性腦病變經宣告不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01號、98年度偵 字第1761號、98年度偵續字第52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
、100年度調偵字第13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102年度 偵續二字第1號偵查卷(被告郭佳倫、廖丸惠、江淑華本件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閱無訛, 有被害人之被告草屯療養院之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病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96年11月27日4104號病房監視錄影 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相片在卷可憑,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害人因自殺傾向而住院;此為被告郭佳倫所 否認,辯稱被害人係因躁鬱症而住院,住院期間並無呈現自 殺傾向。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於96年11月22日至被告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時 之門診醫師楊詠仁,於98年12月8日上開偵查中結證稱:伊 是在草屯療養院擔任醫師,從92年1月14日一直到現在,被 害人有門診過,伊也有擔任過一次被害人的住院醫師,96年 11月22日被害人由家屬陪同來院門診,係由伊看診,當時被 害人對外界之知覺薄弱,有比較容易衝動之干擾、遊走、闖 紅燈等危險行為,伊認為被害人需要住院,家屬也希望被害 人能住院,門診當時被害人沒有自殺跡象,家屬也沒有提到 被害人有自殺傾向等語,顯見被害人於96年11月22日住院之 原因,應非自殺傾向。
2、被害人自85年起,在草屯療養院有13次住院,每次診斷均為 精神分裂症,最近3次住院分別為94年12月27日至95年2月27 日、96年7月19日至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22日至96年11 月27日,其歷次住院之表現,均以思考流程障礙、誇大以及 被害妄想為主,動輒有針對他人激動之狀況,需要經常預防 其對外人之暴力行為;且96年11月22日被害人住院之原因, 係被害人對原告陳麗英有敵意及被害妄想,且其思考流程障 礙、言語鬆散跳題,而安排住院,其後96年11月23日、同年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被害人之病歷均記載「無自殺意念」 ,每日測得生命徵象血壓、呼吸及脈搏均正常等情,有被告 草屯療養院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可見被害人歷來精 神病症之表現,係被害妄想及易於激動而對他人之暴力行為 ,尚未見有何自殺傾向或行為。至被告郭佳倫於96年11月22 日之醫囑單固記載「特別處理PRN if自傷或傷人之虞」等字 樣,且同日之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想要「安樂死」。惟上開 96年11月22日醫囑單,係由電腦印列之方式,記載「if自傷 或傷人」,此觀上開醫囑單即明;由該醫囑單係使用「if」 之假設性用語,且係同時記載「傷人」,可見上開醫囑單, 應係被告郭佳倫於假設被害人出現傷人之情事時,所預為處
置,尚難以該醫囑單中單一之「自傷」字樣,即認被害人有 何自殺傾向。又上開被害人96年11月22日之護理紀錄記載: 「表示藥回去吃就可以,不用住院,且抱怨沒胃口、腳痛、 什麼都不會,要安樂死,顯焦慮不安」等語,此觀上開護理 紀錄即明,顯見被害人上開所為安樂死之陳述,係被害人不 想住院,對住院不滿而抱怨、焦慮,尚難憑以遽謂被害人有 明顯自殘意念;況安樂死係透過他人以安寧方式進入死亡, 與自殺係透過自己以非常手段進入死亡亦有差別,亦難以此 遽認被害人有自殺傾向。
3、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於96年11月22日入院 時,經主治醫師楊詠仁、住院醫師即被告郭佳倫及精神護理 人員之評估,均認被害人並無自殺之危險性;其後被告郭佳 倫於同年月23 日、11月26日及11月27日均持續評估,仍認 被害人無自殺意念;且證人楊詠仁、被告郭佳倫及其他精神 護理人員,其評估與處置程序均合乎精神科醫師及護理人員 診治精神病人之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署101年1月2日衛署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郭佳倫於診療被害人時,所為無自殺傾 向之評估,已善盡職責,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 疏失。至被害人於96年11月27日15時許在上開病房內,雖有 使用衣物後躺在地上之情事,惟尚難以被害人之上開行為, 即溯及謂被告郭佳倫對被害人所為之評估診斷必有疏失。是 原告主張被告郭佳倫明知被害人有自殺傾向,卻未採取必要 之醫療及防範措施,使被害人得以使用衣物之方式自殺,致 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應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於96年11月27日15時28分許至同日15時44分 許,在4104號病房內以長袖毛衣纏繞在脖子上並打結用力拉 扯之方式自殘而躺在地上時嘔吐時,被告廖丸惠、江淑華疏 未注意被害人之異常表現,未予被害人及時之救護,使被害 人因嘔吐物嗆入氣管造成窒息,致被害人於96年12月9日因 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等語;被告廖丸惠、江淑華則辯稱上開 4104號病房內所設置之監視器,並非供監看病患之用,且已 有護理人員按時查看病房中之被害人等語。經查:1、被害人於96年11月27日15時28分1秒許,在上開4104號病房 內,從櫃子前拿出一件長袖衣物持續纏繞於脖子上加以拉扯 ,且有將脖子上之衣物吊掛在櫃門上緣並跪下之行為,至同 日15時36分2秒許,被害人以面向地板之姿勢躺在地上,嘔 吐一些液體在頭部附近之地板上,被害人以面向地板之姿勢 持續躺在地板上至15時58分14秒許,始由進入病房之護士邵
亞婷發現,並立即呼救,由被告蔡昀霖及其他人員對被害人 實施急救,且從上開4010號病房監視器錄影開始之96年11月 27日15時19分56秒起至同日15時58分14秒許由邵亞婷發現被 害人之時止之期間,無醫護人員進入該4104號病房查看被害 人等情,經本院勘驗本件事發時之4104號病房監視器錄影光 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邵亞婷於99年11月 11日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草屯療養院之護士,於本件 案發日擔任16時至24時的小夜班,當時伊在15時50分就接班 ,接班後就到各病房查房點病人數,走進4104號病房時,發 現被害人躺在地上,靠近一看,發現被害人臉色異常,嘴邊 地上有些黑點,因為有一些泡沫,看起來像是嘔吐物,其後 伊就走出病房看到保全人員林宗田,伊請林宗田先去現場, 自己就衝到護理站廣播請求支援等語;證人即參與急救之保 全人員林宗田於99年11月11日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 4104號病房外,看到邵亞婷衝出來,伊就衝進病房內,看到 被害人躺在地上,伊先出去呼叫急救,再回到病房靠近被害 人身旁,看見現場有一點嘔吐物,伊叫被害人名字,但被害 人沒有回應,之後急救人員就到了,就由醫護人員對被害人 急救,伊在現場維護秩序等語,益見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確 有嘔吐之情形。被告辯稱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在4104號病房, 僅有將長袖衣物掛在身上,並無纏繞在脖子,且無嘔吐云云 ,應非可採。可見從上開錄影影像開始之時,至邵亞婷發現 被害人之時止,約38分19秒;從被害人將衣服纏繞於脖子上 異常行為開始之時,至邵亞婷發現被害人之時,相隔約30 分鐘13秒;自被害人發生嘔吐之時至邵亞婷發現被害人之時 ,則相隔約22分鐘。
2、證人即草屯療養院護理科主任邵文娟於101年4月20日上開案 件偵查中證稱:病房內所設監視器之影像螢幕,是放在護理 站旁的桌子上,螢幕的畫面不是固定在病房內,而是在14間 病房及廁所、走道、大廳等地方跳動更換,該影像螢幕並無 專人監看,僅係事後有需要時,有錄影內容可以調閱等語。 另證人即草屯療養院政風室主任陳國光於上開案件同日偵查 中證稱:草屯療養院所設置之監視器,沒有專人監看,院內 也沒有規定護理人員或其他人要專職監看等語。又證人邵亞 婷於上開案件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巡房時,不會去看監 視器螢幕,而是親自巡視病房,也沒有專職人員在監視器螢 幕前監看畫面等語。核證人邵文娟、陳國光、邵亞婷之上開 證述彼此相符,應可採信。可見被告草屯療養院設置監視器 之位置,除病房外,尚包括其他醫院地點,且該監視器螢幕 並無人監看畫面,院內亦無監看監視器螢幕畫面之規定。至
精神衛生法第24條固規定:「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 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 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 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告知病人;於嚴重病人,應告知其保護人。」惟該條法文 ,目的係針對隱私權保護之除外條款,使精神照護機構縱未 經病人、保護人之同意,亦得設置監看設備,尚難憑以推論 精神照護機構有設置監看設備以保障病人安全之義務。是被 告草屯療養院固在院內各處,包括在4104號病房內,設有監 視器,惟尚難遽指該監視器之設置,係為監看病人安全而設 ;且無法令及草屯療養院之內規,均無設置並監看監視器螢 幕畫面之規定,不得以該監視器之設置,即指被告廖丸惠、 江淑華有使人或親自監看該監視器螢幕畫面之義務,亦難謂 被告廖丸惠、江淑華未使人或親自監看該監視器螢幕畫面, 而未能於本件事發時,及早發現被害人之上開異常情形,即 有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廖丸惠、 江淑華,未由上開4104號病房監視器螢幕畫面,及時發現被 害人之異常情形並予救護,即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應 非可採。
3、草屯療養院執行護理業務時,就急性病房之查房為30分鐘一 次,有草屯療養院急性病房護理常規手冊在卷可稽。證人陳 宗弘於101年5月2日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草屯療養院 之醫護人員,擔任案發日8時至16時之早班,第一次巡房是7 時45分,至各病房點病人數、財產以便於交班,下次巡房無 法剛好隔30分鐘,因為須要隨時處理病人之狀況,於本件案 發時,係伊值班時間,當時在院內交誼廳正在舉辦活動,活 動中有位病人有干擾行為,由伊將該位病人帶回病房,途中 經過被害人所在之4104號病房,伊從走廊以目視的方式巡視 4104號病房,當時並未發現異狀,所以從4104號病房外走過 ,沒有進入病房內等語。參以被告江淑華與證人陳宗弘同為 本件案發日8時至16時之早班值班護士,巡房時係被告江淑 華及證人陳宗弘依默契由其中一位為之,此經被告廖丸惠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陳述明確。可見於案發時,被害人所在之 4104號病房,業由證人陳宗弘從走廊以目視方式巡視,難謂 被告廖丸惠、江淑華於證人陳宗弘所為巡視病房外,仍有再 次巡房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廖丸惠、江淑華於上開監視 錄影影像開始之時至邵亞婷發現被害人之時止之約38分19秒 間,及自被害人將衣服纏繞於脖子上異常行為開始之時至邵 亞婷發現被害人時止之30分鐘13秒間,未對4104號病房巡視 查看,未發現被害人之異常情形,即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
云,應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昀霖於本件事發時,對被害人實施急救之際 ,疏未注意檢查被害人之口腔、呼吸道是否通暢,未及時排 除被害人呼吸道內之液體,使被害人呼吸道遭阻塞過久,致 被害人於96年12月9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等語;此為被 告蔡昀霖所否認,辯稱被害人經插管方式急救後,已恢復生 命跡象等語。經查:於本件事發時,因被害人已無自主呼吸 ,被告蔡昀霖對被害人實施氣管內插管,插管時呼吸道有多 量食物和液體在呼吸道內,經插管並將氧氣送入被害人肺部 ,並持續實施急救,被害人在轉送曾漢棋綜合醫院後,恢復 生命跡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草屯療養院和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被害人病歷可參。參以「氣管內插管」 ,是將「人工氣道」的氣管內管,由口腔或鼻腔伸入,穿過 喉嚨與聲門進入氣管深處,通常係病人呼吸困難時所為之緊 急處置。由被告蔡昀霖對被害人實施上開實施氣管內插管後 ,被害人確有恢復生命跡象之結果,可見被告蔡昀霖於插管 時,已確實將人工氣道由喉嚨與聲門進入氣管深處,並將氧 氣送入被害人肺部,未因呼吸道之食物、液體而妨礙氧氣之 輸送,被告蔡昀霖對被害人所實施之急救處置應屬妥適,難 謂被告蔡昀霖於急救過程中未先對被害人為排除呼吸道內液 體之處理,即有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昀霖於急救時,未 先將被害人呼吸道之食物、液體排除,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 因果關係,屬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云云, 應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草屯療養院為被告郭佳倫、廖丸惠、江淑華、 蔡昀霖之僱用人,就受僱人即被告郭佳倫、廖丸惠、江淑華 、蔡昀霖因執行醫療職務不法侵害所生原告三人之損害,應 與被告郭佳倫、廖丸惠、江淑華、蔡昀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被告郭佳倫、廖丸惠、江淑華、蔡昀霖,對被害 人執行醫療職務之過程,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被 告草屯療養院自無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草屯療養院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應非可 採。
(六)原告陳麗英主張其與被告草屯療養院間,就被害人之診治成 立醫療契約;此為被告草屯療養院所否認,辯稱就被害人診 治之醫療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害人與被告草屯療養院之間 。經查,本件接受被告草屯療養院診治者,為被害人,為兩 造所不爭。此外,原告陳麗英並無其他舉證,足認其與被告 草屯療養院間就被害人之診治有成立契約之合意。是被告草
屯療養院辯稱,與其成立上開醫療契約關係之主體,應為被 害人,而非原告陳麗英,應屬可採;原告陳麗英主張其與被 告草屯療養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草屯療養院就被害人之死 亡,應對原告陳麗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草屯療養院之受僱人即被告郭佳倫 、廖丸惠、江淑華、蔡昀霖,於執行醫療職務時,被告郭佳 倫未對被害人為避免自殺或自傷之必要防護處置,被告廖丸 惠、江淑華未於本件事發時及時發現被害人之異常情形並予 救護,被告蔡昀霖對被害人實施急救時,未及時排除被害人 呼吸道內之液體,均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另原告陳麗英主 張就被害人之診治,與被告草屯療養院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云 云,未能舉證以實之,均非可採。原告張翔竣、張珊瑚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張翔竣1,241,264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張珊瑚 1,696,415元及遲延利息;原告陳麗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麗英2,036,119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本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至原 告雖另聲請傳訊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旨欲證明被害人之死因 一節。惟被告郭佳倫、廖丸惠、江淑華、蔡昀霖,於執行醫 療職務時,並無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且被告草屯療養院與原 告陳麗英間並無醫療契約關係等節,已臻明確,至被害人之 死因為何,核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應無再調查上開證據 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