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南投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耀祥
訴訟代理人 盧慶鑫
被 告 鄒吉鋼
鄒鍠ꆼ
鄒高賢
鄒吉林
鄒吉川
簡建南
簡建棟
簡建都
簡ꆼ修
簡山嚴
簡山寮
簡金海
簡秋田
簡銘星
簡宏伸(即簡宏岳)
簡炳棠
黃瓊英
簡嘉南
簡嘉佑
簡炳輝
簡志瑤
簡素秋
廖萬發
簡茂榮
簡佳珍
簡文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賜奎(即簡竹木之繼承人)
簡錫祿(即簡竹木之繼承人)
簡賜賓(即簡竹木之繼承人)
簡賜富(即簡竹木之繼承人)
簡賜洲(即簡竹木之繼承人)
李簡甘(即簡竹木之繼承人)
簡素貞(即簡竹木之繼承人)
簡素銀(即簡竹木之繼承人)
簡素ꆼ(即簡竹木之繼承人)
簡國軒(即簡竹木之繼承人)
劉清慶(即簡竹木之繼承人)
劉至勝(即簡竹木之繼承人)
劉清祥(即簡竹木之繼承人)
劉清鑫(即簡竹木之繼承人)
簡明昱(即簡碧梧之繼承人)
簡ꆼ煜(即簡碧梧之繼承人)
簡文馨(即簡碧梧之繼承人)
簡瓊鎂(即簡碧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文馨、簡明昱、簡瓊鎂、簡ꆼ煜應就被繼承人簡碧梧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七一六分之七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簡甘、簡錫祿、簡賜賓、劉清慶、劉至勝、劉清祥、劉清鑫、簡賜富、簡賜奎、簡國軒、簡素貞、簡素銀、簡素ꆼ、簡賜洲應就被繼承人簡竹木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七一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簡碧梧、簡 竹木為被告,然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地目:田 、面積7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簡碧梧 、簡竹木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91年4月15日、94年6月22日 死亡,原告嗣於起訴後之103年5月9日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簡碧梧之繼承人中之簡文馨、簡明昱、簡瓊鎂、簡ꆼ煜及
共有人簡竹木之繼承人中之李簡甘、簡錫祿、簡賜賓、劉清 慶、劉至勝、劉清祥、劉清鑫、簡賜富、簡賜奎、簡國軒、 簡素貞、簡素銀、簡素ꆼ、簡賜洲及非共有人簡竹木之繼承 人之陳色銀、劉進興為被告,並具狀撤回對簡碧梧、簡竹木 之起訴;嗣再於10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對其誤為追加而非共 有人簡竹木之繼承人之被告陳色銀、劉進興之起訴,並追加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對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且其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前 撤回對非共有人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ꆼ本件被告鄒吉鋼、鄒鍠ꆼ、鄒高賢、鄒吉川、簡建都、簡山 嚴、簡山寮、簡金海、簡秋田、簡銘星、簡宏伸即簡宏岳、 簡炳棠、黃瓊英、簡嘉南、簡嘉佑、簡炳輝、簡志瑤、簡素 秋、簡佳珍、簡賜賓、李簡甘、簡素貞、簡素銀、簡素ꆼ、 簡國軒、劉清慶、劉至勝、劉清祥、劉清鑫、簡明昱、簡ꆼ 煜、簡文馨、簡瓊鎂均經合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所得面積不得小於0 .25公頃,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29人,倘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將原物分配,則分配後土地面積狹小,恐損及土 地經濟效用,亦不利於土地之農業利用,故起訴請求准予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此始能將 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目的。
ꆼ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碧梧於91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簡文馨、簡明昱、簡瓊鎂、簡ꆼ煜等4人(下稱簡文 馨等4人),簡文馨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簡竹木 已於94年6月22日,其繼承人為李簡甘、簡錫祿、簡賜賓、 劉清慶、劉至勝、劉清祥、劉清鑫、簡賜富、簡賜奎、簡國 軒、簡素貞、簡素銀、簡素ꆼ、簡賜洲14人(下稱李簡甘等 14人),李簡甘等1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
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ꆼ被告簡文馨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簡碧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16分之71,辦理繼承登記。
ꆼ被告李簡甘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簡竹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16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ꆼ被告簡茂榮陳稱:系爭土地附近尚有9筆土地是其所共有, 而系爭土地上有其種植之農作物、搭建之簡易工寮,其不同 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但沒有錢可以承買,希望把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給原告就好等語。
ꆼ被告簡文彥、簡賜奎陳稱: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程序,其等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希望把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給原告就好等語。
ꆼ被告廖萬發陳稱:其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但其不同意 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而希望土地能夠重劃等語。 ꆼ被告簡建都陳稱:其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但其不同意 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
ꆼ被告簡秋田陳稱:系爭土地附近有9筆土地均為共有,其雖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等語。
ꆼ被告簡銘星陳稱:其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系爭土地 為祖產,不能賣掉,其希望能採現物分割之方式等語。 ꆼ被告黃瓊英陳稱:系爭土地附近有10幾筆土地為其共有,而其 於系爭土地上未種植作物,其雖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 割之方式等語。
ꆼ被告簡佳珍陳稱:其同意現物分割等語。
ꆼ被告鄒吉林、簡建南、簡建棟、簡宏伸即簡宏岳、簡錫祿、 簡賜賓、簡賜洲均陳稱:其等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 ꆼ被告鄒吉川僅陳稱:其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等語。 ꆼ被告簡ꆼ修陳稱:其於本院103年2月18日調解程序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
ꆼ被告鄒吉鋼、鄒鍠ꆼ、鄒高賢、簡山嚴、簡山寮、簡金海、 簡炳棠、簡嘉南、簡嘉佑、簡炳輝、簡志瑤、簡素秋、簡賜 富、李簡甘、簡素貞、簡素銀、簡素ꆼ、簡國軒、劉清慶、 劉至勝、劉清祥、劉清鑫、簡明昱、簡ꆼ煜、簡文馨、簡瓊 鎂,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ꆼ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即被告鄒吉鋼等人共有 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面
積為716平方公尺,嗣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89年6月7日發 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編為「乙種工業區」,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4頁、第47頁、第48頁),並有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更正 共有人鄒吉鋼、鄒鍠ꆼ、鄒高賢、鄒吉林、鄒吉川之姓氏後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ꆼ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碧梧、簡 竹木已分別於起訴前之91年4月15日、94年6月22日死亡,其 等之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簡文馨等4人,如附 表三所示之被告李簡甘等14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共有人簡碧梧、簡竹木之 繼承人即被告簡文馨等4人、被告李簡甘等14人,分別就共 有人簡碧梧、簡竹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6分之71、 716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 予准許。
ꆼ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716平方公尺,現共有人數45人,
則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僅有原告及被告簡銘星所分得土 地面積大於100平方公尺(分別為101平方公尺、107平方公 尺),被告簡文馨等4人、廖萬發各分得71平方公尺,其餘 被告所分得土地最多為30平方公尺,最小為5.92平方公尺, 兩造各可分得之土地,除原告、被告簡銘星、簡文馨等4人 、廖萬發等人可分得之土地非屬畸零地外,其餘均將成為畸 零地,且被告簡文馨等4人、廖萬發所分得土地面積僅71平 方公尺,其面積過小亦非適於利用,而依據建築法第44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 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之規定,以及南投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將受有面寬、深度不足而不得建築之 限制,或有法定空地比之限制後,所得利用之建築空間極其 有限,均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為被告簡茂榮占有使用種植有茄子 、蔥、過貓、牧草、皇帝豆,及以木頭所搭建之簡易工寮, 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可 見以變價分割方式,對兩造並無可能造成損害。是以,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復參諸已到庭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固有反對以變賣之方式分 割,惟均未提出較此更適當之分割方式,則原告主張以變賣 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之方式,堪認適 當,而可採認。
ꆼ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將所得 價金依如附表一「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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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各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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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被告鄒吉鋼 │ 11/716 │ 七一六分之ㄧ一 │ 七一六分之ㄧ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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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被告鄒吉川 │ 11/716 │ 七一六分之ㄧ一 │ 七一六分之ㄧ一 │
├──┼───────┼──────┼─────────┼──────────┤
│ 3 │ 被告鄒鍠ꆼ │ 11/716 │ 七一六分之ㄧ一 │ 七一六分之ㄧ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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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碧梧之繼承 │ │ 七一六分之七一 │ 七一六分之七一 │
│ 4 │ 人即如附表二 │ 71/716 │(簡碧梧之繼承人即│(簡碧梧之繼承人即如│
│ │ 所示被告簡文 │(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簡│附表二所示被告簡文馨│
│ │ 馨等4人 │ │文馨等4人公同共有 │等4人連帶負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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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被告廖萬發 │ 71/716 │ 七一六分之七一 │ 七一六分之七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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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竹木之繼承 │ │ 七一六分之三○ │ 七一六分之三○ │
│ │ 人即如附表三 │ 30/716 │(簡竹木之繼承人即│(簡竹木之繼承人即如│
│ 6 │ 所示被告李簡 │(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李│附表三所示被告李簡甘│
│ │ 甘等14人 │ │簡甘等14人公同共有│等14人連帶負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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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被告鄒高賢 │ 11/716 │ 七一六分之ㄧ一 │ 七一六分之ㄧ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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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 被告鄒吉林 │ 11/716 │ 七一六分之ㄧ一 │ 七一六分之ㄧ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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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 被告簡山嚴 │ 9/716 │ 七一六分之九 │ 七一六分之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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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 被告簡山寮 │ 9/716 │ 七一六分之九 │ 七一六分之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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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 被告簡金海 │ 9/716 │ 七一六分之九 │ 七一六分之九 │
├──┼───────┼──────┼─────────┼──────────┤
│ ꆼ │ 被告簡秋田 │ 71/2148 │二一四八分之七一 │ 二一四八分之七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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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 被告簡銘星 │ 107/716 │ 七一六分之一○七│ 七一六分之一○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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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 被告簡宏伸即 │ 14/716 │ 七一六分之ㄧ四 │ 七一六分之ㄧ四 │
│ │ 簡宏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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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 被告簡文彥 │ 16/716 │ 七一六分之ㄧ六 │ 七一六分之ㄧ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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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 被告簡茂榮 │ 24/716 │ 七一六分之二四 │ 七一六分之二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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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 被告黃瓊英 │ 142/8592 │八五九二分之一四二│ 八五九二分之一四二 │
├──┼───────┼──────┼─────────┼──────────┤
│ ꆼ │ 被告簡嘉南 │ 71/8592 │八五九二分之七一 │ 八五九二分之七一 │
├──┼───────┼──────┼─────────┼──────────┤
│ ꆼ │ 被告簡嘉佑 │ 71/8592 │八五九二分之七一 │ 八五九二分之七一 │
├──┼───────┼──────┼─────────┼──────────┤
│ ꆼ │ 被告簡炳棠 │ 27/716 │ 七一六分之二七 │ 七一六分之二七 │
├──┼───────┼──────┼─────────┼──────────┤
│ ꆼ │ 被告簡炳輝 │ 27/716 │ 七一六分之二七 │ 七一六分之二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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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 被告簡佳珍 │ 12/716 │ 七一六分之一二 │ 七一六分之一二 │
├──┼───────┼──────┼─────────┼──────────┤
│ ꆼ │ 被告簡ꆼ修 │ 9/716 │ 七一六分之九 │ 七一六分之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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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 被告簡建都 │ 12/716 │ 七一六分之一二 │ 七一六分之一二 │
├──┼───────┼──────┼─────────┼──────────┤
│ ꆼ │ 被告簡建南 │ 12/716 │ 七一六分之一二 │ 七一六分之一二 │
├──┼───────┼──────┼─────────┼──────────┤
│ ꆼ │ 被告簡建棟 │ 12/716 │ 七一六分之一二 │ 七一六分之一二 │
├──┼───────┼──────┼─────────┼──────────┤
│ ꆼ │ 被告簡素秋 │ 18/716 │ 七一六分之一八 │ 七一六分之一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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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 被告簡志瑤 │ 71/2148 │二一四八分之七一 │ 二一四八分之七一 │
├──┼───────┼──────┼─────────┼──────────┤
│ ꆼ │ 原告南投縣總 │ 101/716 │ 七一六分之一○一│ 七一六分之一○一 │
│ │ 工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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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簡碧梧之繼承人
┌─┬────────┬──────────────────────┐
│繼│被繼承人:簡碧梧│繼承人為被告簡文馨、簡明昱、簡瓊鎂、簡ꆼ煜等│
│承│91年4月15日死亡 │4人。 │
│人│ │ │
├─┼────────┼──────────────────────┤
│繼│ꆼ配偶:蕭寶玉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90年1月25日死亡 │ │
│承├────────┼──────────────────────┤
│ │ꆼ長女:簡文馨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系├────────┼──────────────────────┤
│ │ꆼ次女:簡秀影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統│50年1月19日死亡 │ │
│ ├────────┼──────────────────────┤
│說│ꆼ長男:簡明昱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
│明│ꆼ三女:簡瓊鎂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
│ │ꆼ次男:簡ꆼ煜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簡竹木之繼承人
┌─┬────────┬───────────────────────┐
│繼│被繼承人:簡竹木│繼承人為被告李簡甘、簡錫祿、簡賜賓、劉清慶、劉│
│承│94年6月22日死亡 │至勝、劉清祥、劉清鑫、簡賜富、簡賜奎、簡國軒、│
│人│ │簡素貞、簡素銀、簡素ꆼ、簡賜洲等14人。 │
├─┼────────┼───────────────────────┤
│ │ꆼ配偶:簡洪熟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日治時期昭和14年│ │ │
│ │3月14日死亡 │ │ │
│ ├────────┼───────────────────────┤
│繼│ꆼ配偶:簡洪舜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73年3月14日死亡 │ │
│ ├────────┼───────────────────────┤
│ │ꆼ長女:李簡甘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承├────────┼───────────────────────┤
│ │ꆼ長男:簡錫祿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
│ │ꆼ次男:簡賜賓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系├────────┼───────────────────────┤
│ │ꆼ次女:簡絨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長男劉清慶、次男劉至勝、│
│ │87年11月27日死亡│三男劉清祥、四男劉清鑫代位繼承。 │
│ ├────────┼───────────────────────┤
│統│ꆼ三男:簡賜富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
│ │ꆼ四男:簡賜奎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
│說│ꆼ五男:簡賜良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長男簡國軒代位繼承。 │
│ │70年2月27日死亡 │ │
│ ├────────┼───────────────────────┤
│ │ꆼ三女:簡素貞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明├────────┼───────────────────────┤
│ │ꆼ四女:簡素銀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
│ │ꆼ五女:簡素ꆼ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
│ │ꆼ六男:簡賜洲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