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劉志仁
視同抗告人 劉博道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03年度投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 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 與視同抗告人均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1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等就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停止執行, 對於其等自應合一確定,且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 告,係屬有利於全體聲請人,揆諸前揭規定,其效力應及於 另一聲請人劉博道,爰併列劉博道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若執行標的 物價值遠低於執行金額,則縱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執 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亦僅為該標的物因延緩 執行所受之損害,而非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延緩受償之損害。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分別簡稱系爭247地號土地、 系爭126之366地號土地),按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 圍計算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96元,又因相對人 撤回對另一執行債務人劉博道所有系爭126之366地號土地之 執行程序,則本件執行標的金額僅餘172,860元,加上抗告 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至多僅應以172,860元計 算相對人延緩執行所受之損害,則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酌減至25,929元範圍內。為此提起
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2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於 連帶債務人即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即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247地號土地、視同抗告人劉博道所有之系爭126 之366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撤回對系爭126之 366地號土地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且抗告人及視同抗 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3年 度投簡字第294號審理中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事件係 以抗告人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判 中,若不停止執行程序,其執行結果即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 形,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㈢又原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認為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停止期間 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則抗告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700,000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低金額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復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為 3年,因而依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作為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酌定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為105,000元(計算式:700,000×5﹪×3=105,000),核 無不當。
㈣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應按系爭247地號土地之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僅為172,860元,遠 低於執行金額,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25,929元云云 。惟衡以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較其實際價值為低之常情,系 爭247地號土地之價值即非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而應經 鑑價程序以核定其真正價值,故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就系爭 247地號土地進行鑑價程序,尚難逕依土地面積、公告土地 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後,遽認執行標的物價值遠低於執行金 額。
㈤綜上,原裁定斟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5918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准抗告人供擔保105,0 00元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