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倪秀桂
代 理 人 林忠慶
相 對 人 曾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代理人林慶忠」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理人林忠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