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89號
NTDV,103,家親聲,89,201410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柯鴻毅 
關 係 人 柯佳妤 
關 係 人 柯律  
關 係 人 呂泔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乙○○、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柯順發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關係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甲○○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92年6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母、即被繼承人柯順發之妻,被繼承人業於103年7月14日死 亡。茲因甲○○為未成年人乙○○、丙○之法定代理人,又 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繼承事宜,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人乙○○、丙 ○之大伯即聲請人丁○○(男,55年3月24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其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份、及 未成年人親屬系統表、系統表、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丙○2 人之特別代理人,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且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乙○○、丙○之親伯父,乃未成年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其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 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乙○○ 、丙○2人之利益;而未成年人乙○○、丙○及其法定代理 人甲○○等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均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就未成年人乙○ ○、丙○2人對於被繼承人柯順發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堪稱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