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21號
NTDV,103,家親聲,21,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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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金治 
相 對 人 曹紅梅 
關 係 人 王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昭憲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姑姑,屬四親等內之親屬,未成年子女們之父親吳清 玉已死亡,監護權原改由祖母吳李網行使及負擔,惟吳李網 亦於103年1月26日死亡,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均相繼過世 ,無遺囑指定監護人,而其母即相對人乙○○曾與未成年人 父親吳清玉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及悔過書,並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大約3個月即已離開,去向不明迄今已經10多年, 音訊全無,顯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而未成年 子女們現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一處,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請求指定或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 夫王昭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1項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 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 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未成年子女○○○、○○○到 庭證稱屬實,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結果,被告自91年9月5日離境後,確實迄今未入境臺灣 乙情,有該署103年3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或具 狀表示意見。綜上,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改定監 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3年5月27日財龍監字 第0000000號函附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監護訪視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其訪視結果略以:
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們自幼便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祖母協助扶養長大,未成年子女們之父因病過世後,聲請人 及其家人更負起教養之責,雖先前未成年子女們之祖母為未 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然聲請人亦會從中協助照料,未成年 子女之祖母過世之後,因此聲請人更覺應負起照顧之責任, 評估聲請人有強烈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們自幼便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祖母協助扶養長大,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及其家人間互動 狀況良好,僅因聲請人學歷僅國小肄業,因此有關未成年子 女們目前課業方面問題聲請人皆無法提供教導,但聲請人會 請住家附近較年長的學生協助教導,此外,未成年子女們安 全照顧、飲食照料及道德教育方面聲請人皆可處理,且聲請 人工作時間彈性大,若未成年子女們有要事須處理,聲請人 皆可配合時間,評估以聲請人目前的親職能力及時間應能符 合未成年子女們現段階所需。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住家為3樓半樓房,平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一同就寢、未成年子女○○○則與未成年子女之姑丈一同就 寢,室內因擺放聲請人販賣之飲料而略顯凌亂,住家位在南 投市工業區附近,近交流道、市區及學區,生活便利性佳, 評估尚適合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環境。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其未對未成年子女們日後教育做規劃,聲請人 僅希望未成年子女們乖巧、不要學壞、身體健康、日後能各 有一份穩定工作即可,有關未成年子女們日後教育費用來源 ,應仍會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已讓未成年子女們順利完成學業



,且未成年子女們目前有低收入戶補助,因此每人每月有家 扶中心補助1700元、低收入戶每月補助2200元,若仍有不足 之處則由聲請人協助負擔,評估日後若仍有社會福利補助介 入的話,應能減少聲請人許多經濟方面的負擔,亦能讓未成 年子女們順利完成學業。
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自述,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每年有固定做健康 檢查之習慣,現僅因年紀漸長骨頭漸退化,因此平時有吃維 骨力保養,聲請人平時在工地附近販賣飲料,每月收入不穩 定,而聲請人會將未成年子女們所領的補助費用實際運運在 2人身上,不足之處聲請人亦會協助支出,聲請人之家人皆 居住在外地,僅偶爾有特定節日才會聚在一起,且聲請人之 家人覺得未成年子女們已與聲請人同住多年,因此認為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應較適當,因此本會評估聲請人應有監 護未成年子女們之能力。
子女意願評估:
因未成年子女們於接受訪視過程中向社工員表示,希望受監 護意願能保密,因此建請鈞院參閱未成年子女們受監護意願 訪視報告書後自行裁定。
綜合評估:
綜合以上所述,目前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尚屬良好,雖家中 經濟狀況不甚良好,但尚有社會福利補助介入減輕聲請人經 濟壓力,且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一個穩定居住場所, 給予未成年子女們內心支持及安全感,且據聲請人所述,未 成年子女們之母自未成年子女7個月大時便離家至今,期間 未曾至住家探視過未成年子女們,而未成年子女們之父於未 成年子女○○○1歲多過世後,便由未成年子女們之祖母擔 任監護人至過世,然未成年子女們由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監護 期間,已實際與聲請人同住,且本會在參考未成年子女們訪 視內容後,建議本案可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五、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審酌未成年人○○○、○○○ 之父吳清玉已死亡,相對人去向不明,對未成年子女不為聞 問、關心,於未成年子女正需關懷之際,竟未給予最基本之 照顧、保護、教養與關心,核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程度,且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自 有為其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屬 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其自未成年人之父吳清玉及祖母吳 李網死亡後,即開始照顧未成年人們之生活,擔負起扶養、 照顧未成年人們之責,彼此間互動良好,感情親密,且未成 年人們等表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亦據未成年



人○○○、○○○於103年4月17日到庭陳明在卷,而其等已 分別年滿13歲、12歲,意願自應受到相當之尊重等情,為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選定聲請人為渠等 之監護人。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未成 年人○○○、○○○之姑丈王昭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王昭憲與未成年人等互動良好,且與未成年人們同 住,亦同意擔任該職,有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爰依法指定王昭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 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會同王昭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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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