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03年度,42號
NTDV,103,執事聲,42,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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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毛隆昌
      毛劉秋香
      毛美枝
      毛美鳳
      毛美麗
      毛耀聰
      毛靜茹
      毛靜薇
      毛耀敬
      賴彩疋
相 對 人 莊麗珠
      廖培煌
上列兩造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0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 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 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 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 民事裁定,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復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 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 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 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 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127條及第28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亦為強 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 ,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包括 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 ,係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如鑑價費、登報費 、管理人之報酬等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僱工拆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 13號強制執行之地上物,則原裁定命異議人支付上開拆除費 用,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5日以投院平102司執仁字第13713號執 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上開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將 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 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相對人則於102年7 月29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未依期限履行,請本院依法為強制執 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會同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赴現場履勘執行標的,嗣於103 年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前往執行強制拆除、點交切結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審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稱已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惟異議人所提出之



「證明書」所示,日期為103年8月28日,距103年2月25日執 行拆除之日已逾半年左右,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地政人員赴現場履勘執行標的時,地政人員指稱:依本 院100年度訴字214號民事判決成果圖所示編號A、D、B、E、 C、F的範圍均是該建物及地上物之全部範圍等語,有該日執 行履勘筆錄可佐,足認斯時系爭地上物仍然存在無訛。又本 院於103年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前往執行強制拆除時,據執 行拆除當日執行筆錄記載:「一、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自來水公司人員、電力公司人員、管區 員警導往至現場,債務人均不在場,但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債 務人有自行雇用兩名工人在場正拆除鐵皮中。二、當場告知 執行要旨,地政人員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3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5 平方公尺通道)、編號C部分(33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 號D部分(2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E部分(6平方公尺通道 )、編號F部分(2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的範圍實際測量位 置及面積,稱其範圍均是該建物及地上物之全部範圍。三、 債務人僱用之工人稱,鐵皮建物內之物品,債務人稱有用的 他們已搬走,剩餘的物品為廢棄物,他是債務人僱工的,但 沒工資,拆除的鐵皮零件等是酬勞。四、司法事務官諭知債 權人拆除作業於上午11時開始進行拆除至下午三點許,已將 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之屋頂及支柱等拆除,無法再為居住使用 (以下略)。」等語,堪認異議人縱有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 ,然並未給付工人工資,亦未有明確之指示將系爭地上物全 部拆除完畢,足徵系爭地上物確係因本院執行拆除程序,始 得解除異議人占有,予以點交,是相對人請求執行費用,應 屬有據。
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25日 執行拆除程序時,業經本院命債權人即相對人到場協助切斷 該等地上物之自來水及電線,並預先向自來水公司、臺灣電 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魚池服務所預繳費用,並請求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屆時派員警2名到場協助執行,因而完成 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是相對人主張其因執行程序支出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21,900元(由相對人共同支出)、測量費 4,000元(由相對人莊麗珠支出)、僱工拆除工程費294,000 元(其中164,000元由相對人廖培煌支出,餘130,000元由相 對人莊麗珠支出)、員警差旅費1,000元(由相對人莊麗珠 支出),合計320,90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代為預納之執 行費及員警差旅費收據(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



卷)、測量費收據及統一發票2紙(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聲 字第5號卷)為憑,應堪採信。而前開測量費、僱工拆除工 程費及員警差旅費等,均係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生, 堪認為執行拆除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法文,自應由異議人 負擔。
㈣綜上所述,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費21,900元、測量費4,000元、僱工拆除工程費 294,000元、員警差旅費1,000元,合計320,900元均屬執行 之必要費用,且業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相關單據佐之,已詳 如上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並依異議人分別占用土地面積計算其應負擔之執行費 用之比例,裁定異議人等各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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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