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8號
NTDV,103,司聲,98,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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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謝詠舜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號停止執 行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37,71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35號清償借款執行 事件,其中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 738號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東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且相對人已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3年 度司執助字第738號之執行程序,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 請人亦已撤回起訴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 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聲請撤 回狀(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 號、103年度存字第153號、103年度訴字第159號、103年度 司執字第843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38 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正本上所載之相對人 印章與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雖不符,惟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3年7月30日 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



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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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