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簡春益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明賜
再 審 被告 廖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
9 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簡春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再審原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 39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宣示 並於103 年7 月14日送達原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2 人,再審 原告2 人於送達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3 年8 月1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二、再審原告2人起訴主張:
ꆼ就再審原告2 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7,060 元之部分:
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2 人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簡字第311 號案件受理 在案(下稱第一審)並於102 年6 月18日宣示判決,嗣經兩 造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案件受理在案 (下稱原審)。再審被告係基於右腳被壓傷導效「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精神痛苦理由,請求慰撫金10萬元,而原確定 判決以過失相抵及部分已清償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應賠償17,0 60元。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開右足壓砸傷,與椎間盤突出 、肩、頸不適暨罹患「創傷復壓力症候群」間並無任何因果 關係存在,卻仍判決給予再審被告慰撫金,顯然與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有違。 ꆼ就再審原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昕公司)應給付再審
被告35,350元之部分:
ꆼ再審原告宜昕公司於原審及第一審一再主張再審原告宜昕公 司與再審被告訂有勞動契約,再審被告同意其工資在未低於 基本工資下,依公司所訂辦法計算給付,而再審被告亦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持續支薪至爭議發生日止,共計11個月並無異 議,且受領工資並無低於基本工資,顯然雙方工資契約已合 法存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應受契約拘束。 ꆼ再審原告宜昕公司於原審及第一審亦提供司法實務見解主張 用餐休息時間1 小時不應認列為加班時間、鼓勵性之給與不 應作為請求法定給與之基礎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僅單方採認 再審被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 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記錄,對於再審原告之各項主張 ,並未於判決中交代何以不予採認之理由,而再審原告之主 張,皆有司法判決依據,並無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謂「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l年台上字第101 號、 20年上字第203 號、20年上字第1171號判例意旨,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情形。
ꆼ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ꆼ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7,060元,及再審原告宜昕公司應 給付再審被告35,350元,並自101 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ꆼ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 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 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及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 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 號 、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確定之事 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四、經查:
ꆼ就再審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7,060元部分: ꆼ再審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右足壓砸傷,並引發椎間盤 突出、肩、頸不適,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支出醫療費用 17,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下稱中國 草屯分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門診醫 療收據、繳費證明書共計34張為證。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中 除就診科別為骨科、復健科之費用支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 用,可認與其右足壓砸傷之治療有關,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外 ,其餘科別之費用支出,難認與右足壓砸傷有何關係,無從 認定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又再審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然再審被告並未就其所受腳傷, 與椎間盤突出、肩、頸不適,暨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間,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舉證。另再審被告雙肩旋轉肌 肌腱炎、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與右 足壓砸傷,臨床上應為兩次獨立事件,並無關係。從而,再 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2 人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僅為右足 壓砸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中國附設醫院之支出3,715 元 、中國草屯分院之支出2,095 元、南投醫院之支出1,375 元 ,合計7,185 元(計算式:3,715 +2,095 +1,375 =7,18 5 )。再審被告復於原審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歷時2 年 餘仍未痊癒,所受精神痛苦實難言喻,請求再審原告2 人連 帶給付1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審審酌兩造學歷、 經濟能力及再審被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再審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公允。另原審衡諸兩造就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再審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而再審被告因 本件事故已由再審原告簡春益給付8,000 元,另由再審原告 宜昕公司投保理賠獲得970 元,合計獲償8,970 元。故再審 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簡春益、宜昕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060 元(計算式:【7,185 +30,000】×0.7 -8,970 =17,060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311 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等卷核閱屬實。
ꆼ由上開情節所示,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雙肩旋轉肌肌腱炎、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第五腰椎神經 根病變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並排除與上開症狀有 關之損害;惟就慰撫金部分,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兩造學歷、 經濟能力及再審被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為考量,其中 再審被告所受傷勢,係指「右足壓砸傷」,非再審原告2 人 所主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右足 壓砸傷,與椎間盤突出、肩、頸不適暨罹患創傷復壓力症候 群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卻又判決精神慰撫金等語,顯 屬誤會。是再審原告2 人據此主張原判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實非可採。
ꆼ就再審原告宜昕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35,350元部分: ꆼ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 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另依內 政部75 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一、勞 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 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是勞工 工作8 小時,期間即有30分之休息時間,不計入正常工作時 間內。是如自上午8 時起上班,扣除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 則至下午4 時30分為下班時間,共計8 小時,而自下午4 時 30分起繼續工作者,則屬延長工作時間。惟雇主如因衡量勞 工之工作性質,而與勞工間另行約定由勞工於工作時間自行 斟酌休息時間,且該休息時間計入工作時間內,此約定有利 於勞工,應認與上開規定無違,且屬有效。另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ꆼ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持續支薪至爭議 發生日止,共計11個月並無異議,且受領工資並無低於基本 工資,顯然雙方工資契約已合法存在,原確定判決僅單方採 認再審被告所提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記錄,對於再 審原告之各項主張,並未於判決中論述均不予採認之理由等 語。惟查:訴外人即再審原告宜昕公司之總務及財務李嘉穗 ,於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關於本件申訴案暨傷殘案檢查結 果之談話紀錄中陳稱:「(問:請問廖員的正常工作時間為 何?延長工作時間何時起算?)早上8 :00至下午4 :00,
期間因工作需要,讓員工自行於該段時間休息、吃飯,公司 該段時間內皆有給付薪資,延長工作時間自下午4 :00後起 算,且加班費視打卡紀錄來核發,不需經主管同意來核發。 」等語。核與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根據再審被告所提之10 1 年2 月上班打卡資料,亦認從下午4 時起繼續工作者,則 屬延長工作時間相符。是上開延長工時之起算標準乃與前開 規定及函釋相符,自應以之為準。至再審被告受領工資有無 低於基本工資,與延長工時之起算標準無關,尚不得因再審 被告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標準支薪11個月而無異議,及其受 領工資高於最低工資,即可謂其起算標準為合法。是原確定 判決審酌李嘉穗為再審原告宜昕公司之總務及財務,職司再 審原告宜昕公司員工薪資(含加班時間)之計算、核發,而 採信其就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所為之說明,即「自下午4 時開 始起算」。就此部分,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於理由內闡述甚 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至第2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法律適用並無不當之處。又此部分乃事實審法院依 訴訟進行過程中所呈現之當事人主張及證據,加以認定事實 之職權,揆諸前揭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況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 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忽視當事人就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之 情。益徵再審原告2 人所述之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主張 ,均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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