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0號
NTDV,102,訴,260,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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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王進烘 
訴訟代理人 李東潮 
被   告 祭祀公業王讚緒嘗
法定代理人 王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耕地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 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所謂耕地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 之耕地租用,而依土地法第四章第106 條第1 項所定,以自 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 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以 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為使用農地 目的而言。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 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地目旱 、面積1759.55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0地號、林子段33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臺灣 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南永字第20號」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68頁 ),足見系爭租約應屬耕地租佃契約,則依上開說明,應適 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本 件爭議,業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有 南投縣政府民國102 年6 月2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南投縣政府102 年6 月26日調處程序筆錄及南投縣南投 市公所102 年5 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4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8頁)。是本件起訴與首揭規



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23日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訴外 人即被告前管理人王文之妻王蕭嫌於50年1 月1 日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煥章,於56年1 月1 日變更承 租人為訴外人王水池及原告,於86年1 月1 日變更承租人原 告。被告於87年9 月24日以原告積欠被告25年租金為由向南 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系爭租約而未 成立,嗣送請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於88年1 月 14 日 調處成立(下稱系爭調處),系爭調處筆錄內容略以 :出租人將出租之土地分配三分之一土地予承租人補償,其 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 租佃雙方會同辦理等語(下稱系爭調處結果)。原告起訴所 為先位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三分之一予原 告,並按如附圖㈠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編號27 3 部分面積23.9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及原告各按應有部分 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273 ⑴部分面積578.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3 ⑵部分面積1157.07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⒉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分割移轉登 記,調處程序筆錄印花稅新臺幣(下同)5,982 元、分割複 丈費用3,840 元、移轉土地增值稅1,959,195 元、分割移轉 登記費及罰鍰17,078 元,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三分之一予原告,並按附圖㈡即原 告所提乙案(見本院卷㈠第95頁)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編號 ①部分面積1,173.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編號②部分面積 586.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⒉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分割移 轉登記,調處程序筆錄印花稅5,982 元、分割複丈費用3,84 0 元、移轉土地增值稅1,959,195 元、分割移轉登記費及罰 鍰17,078元,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66頁)。 ㈡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期日追加及變更訴之聲 明,先位聲明追加:確認甲○○、王耀民(原名王金茂)、 王國彥王儒彥王博申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備位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1,183 元及自103 年1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150 頁反面)。




㈢核原告先位聲明所為係就兩造間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王耀民王國彥王儒彥、王博 申(下合稱甲○○等5 人)為被告派下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 ,且兩造之攻擊、防禦亦涉及被告派下權是否存在,則原告 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甲○○等5 人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自屬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 准許。又原告就備位聲明之追加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前管理人王天相及甲○○等5 人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 王文為民國前31年生,父係李哮、母田賢,於日據明治14年 (民國前31年)10月25日過繼王繕(妻吳春)為螟蛉子、民 國前15年12月18日與蕭嫌結婚,男系子僅長男王永木、次男 王永水、庶子王榮華,並無王天相或收養王天相之情;男系 孫僅長孫王復財、次孫王復勳,並無甲○○、王耀民或收養 甲○○、王耀民為養孫之情。又王天相為16年生,父係王逢 、母王陳、祖父王練青、祖母王洪在,且甲○○等5 人之戶 籍謄本皆無被王文收養之記載。另外,王國彥王儒彥、王 博申係67年後才出生。綜上,足見王天相及甲○○等5 人, 並非王文之男系子孫,即非被告派下員,應無派下權。又王 天相及甲○○等5 人均非被告派下員,而甲○○僅係被告授 權之管理人而已,系爭調處結果即無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 王金茂王國彥王儒彥王博申之同意,系爭調處結果自 屬有效。
王天相及甲○○等5 人明知被告無規約,且於不具被告派下 員資格情形下,仍於74年8 月26日偽造被告沿革、派下系統 表、派下權繼承慣例、派下員名冊、管理暨組織規約、推舉 書等件,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核發被告派下員證明,使 被告派下員由1 人變為王天相及甲○○等5 人,再分別於75 年1 月27日、86年6 月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王天相、甲 ○○為管理人,報請南投市公所備查變更系爭土地及租約登 記,乃侵害被告真正派下員及原告為承租人之合法權益,依 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本件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
⒊退步言,縱王天相及甲○○等5 人為被告派下員有派下權, 系爭調處結果亦屬有效,理由如下:
祭祀公業王讚緒嘗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 固約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辦理」,惟系爭規約第12條另約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 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 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內部關係,若未踐行 通知義務,僅生損害賠償問題,是甲○○有無踐行通知義務 ,純屬內部關係,對於系爭調處結果之效力,尚無影響。 ⑵王耀民王國彥王儒彥王博申是否同意系爭調處結果, 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
被告派下員有甲○○等5 人,而甲○○為王耀民之兄並為王 國彥、王儒彥王博申之父,且王儒彥王博申於系爭調處 時均為未成年人。甲○○既兼為王耀民之兄及王儒彥、王博 申之父,本於家長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足以推知王耀民王國彥王儒彥王博申有授權之意思,即已可證明全體共 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
⒋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據系爭調處結果所製作。其中 ,附圖㈠所示編號273 之土地如歸屬被告,恐有形成袋地之 虞;又若原告分配位置在南邊,即不能併西鄰己地申請指定 建築線,故原告主張附圖㈠所示編號273 之土地應按兩造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以作為道路通行;編號273 ⑴分配予原告、 編號273 ⑵分配予被告。
⒌綜上,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並應負擔下列費 用:
⑴依印花稅法第7 條第4 款規定,被告應貼繳印花稅票5,982 元(計算式:10,200元×1,759.55/3×0.001= 5,982元)。 ⑵依土地法第47條之2 、第78條規定,被告應繳納複丈費3,84 0 元(計算式:1,200 元×3 筆+ 界標60元×4=3,840 元) 。
⑶系爭土地於69年10月18日業經南投市公所都市計畫發佈為住 宅區,已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亦非 同條例第38條之1 所認定及同意者,不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30日內共同申報移轉現值 、該移轉土地增值稅1,959,195 元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即被告,故應由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1,959,195 元。 ⑷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調處結果履行,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依土地法第73條、第76條、第77條規定,應繳納17,078元 (包含:登記費1,360 元×1,759.55/3×0.001=798 元,權 狀費80元×4=320 元,罰鍰798 元×20=15,960 元),須由 被告繳納等語。
⒍並聲明:
⑴確認甲○○等5人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面積分配予原告,並按附圖㈠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編號273 部分面積23.94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原告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273 部分面積578.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 3 ⑵部分面積1157.0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⑶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調處程序筆錄印花稅5, 982 元、分割複丈費用3,840 元、移轉土地增值稅3,483,86 1 元、分割移轉登記費及罰鍰17,078元,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本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於 系爭調處結果成立時,即終止租約,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10,2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 4,821,183 元(計算式:【(10,200元×1,759.55-3,483, 861 元)×1/ 3= 4,821,183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821,183 元及自10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調處結果應屬無效:
⒈甲○○等5 人確實為被告派下員,業經王天相南投市公所 申請登記成立並選任管理人准予備查在案。又系爭調處固約 定「出租人將出租之土地分配三分之一土地予承租人補償… 」等語,惟系爭土地係處於公同共有關係,對於權利之行使 及共有物之處分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觀以系爭調 處結果,並無蓋用被告之印章,足見當時甲○○未得全體派 下員同意;且本件並無甲○○個人無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 得為系爭土地處分地之約定或習慣,系爭調處結果乃屬甲○ ○個人之行為。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調處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系爭調處結果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 ⒉關於耕地終止租約之情形,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 又王國彥王儒彥王博申於系爭調處時為未成年人,並無 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能力;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王國彥王儒彥王博申亦為系爭調處時之當事人,而王國彥、王 儒彥、王博申亦未出具書面授權甲○○為系爭土地之調處。 故系爭調處亦不合系爭規約第10條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情形。
⒊原告所提之調解申請書上所蓋用「祭祀公業王讚緒嘗印」之 意,並非被告之印章;另「甲○○」之印章及「甲○○」之 簽名,均非甲○○所為,甲○○是否於87年9 月24日提出系 爭調解之申請,實有可疑。當時應係受原告誤導,思慮欠周



急就章而參與調解,益徵甲○○處分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未 經派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㈡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要件不完備,無請求判決之法律上實益: ⒈原告請求分配土地之依據為系爭調處結果,惟系爭調處結果 僅記載將出租土地分配三分之一予承租人,至於就系爭土地 如何分配、具體分配之位置為何、分配之方法及內容均未特 定,未符合法律行為應合法、可能、確定之要件,系爭調處 結果因無執行力,原告並無起訴實益。
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無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
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如欲 向被告請求補償,須雙方先行終止耕地租約。惟本件依原告 所提之提存通知書,可知原告於調處後,仍有繳納租金予被 告,足見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原告即不具補償金之請求權。 ㈢退步言,如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移轉土地增值稅等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調解結果並無約定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由被告負擔; 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終止租約補償 ,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 一,是如原告可分配三分之一面積之土地,自需扣除土地增 值稅,該稅應由原告吸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大正6年9月19日保存登記業主公業王讚緒嘗 ,並設管理人王文。
㈡系爭土地於36年6 月1 日總登記為旱地、12等則、祭祀公業 王讚緒嘗、設管理者王文1人。
㈢系爭土地於75年2 月6 日管理人變更為王天相王天相死亡 後,87年6 月1 日被告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甲○○為管理 人,於87年6 月16日管理者變更登記甲○○迄今。 ㈣甲○○87年9月24日以原告積欠25年之租金,申請南投縣南 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終止租約不成立,報由南投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系爭調處結果為:出租人將出租 之土地分配三分之一土地予承租人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 收回,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 理(見本院卷㈠第48頁)。
㈤系爭調處前,被告派下員有甲○○等5 人,其中王儒彥、王 博申為甲○○之未成年之子。
㈥系爭規約第10條:「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內容。 ㈦系爭租約迄今尚未終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調處結果是否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1,18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調處結果是否有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而應予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 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 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 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參照)。是如原告本 身即非派下者,則縱被告有冒充派下之情形,仍無侵害原告 之權利可言,原告如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不存在,即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王天相 及甲○○等5 人明知被告無規約,於不具被告派下員資格情 形下,仍於74年8 月26日偽造被告沿革、派下系統表、派下 權繼承慣例、派下員名冊、管理暨組織規約、推舉書等件, 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核發被告派下員證明,使被告派下 員由1 人變為王天相及甲○○等5 人,再分別於75年1 月27 日、86年6 月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王天相、甲○○為管 理人,報請南投市公所備查變更系爭土地及租約登記,該無 效之申報、決議、備查及變更事項所發生被告派下員間關於 規約所訂法律關係,侵害原告為承租人合法之權益等語。惟 查:被告為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政府登記之非法人團體 並經准予備查,此有被告所提南投縣南投市75年2 月4 日75



投市民字第1354號函及75年1 月17日75投市民字第685 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194 頁);又系爭調處 前,被告派下員有甲○○等5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本身並非被告之派下員,復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則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提起請求判決確認甲○○等5 人對被告之派下權 不存在,因原告本身並非被告派下員,縱王金人等5 人有冒 充被告派下員之情形,原告仍無受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既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告亦 不否認原告租承人之地位,是本件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況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會 同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負擔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 亦應以系爭調處結果是否有效為斷,與是否侵害原告為承租 人之合法權益無涉。是原告請求確認甲○○等5 人對被告之 派下權不存在,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無法除去,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⒉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前成立之 祭祀公業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 同共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如有原始規約約 定祀產處分方式,自當依規約所定方式處分;無規約或規約 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者,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 定,於訂定或變更規約記載財產處分方式前,祭祀公業之財 產處分行為仍應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決之。復按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 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 、第5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甲○○係以被告管理人身分而有權代理被告參 與系爭調處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原告自應就甲 ○○為有權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係屬祭祀公業,系爭土地於75年2 月6 日管理人變更為 王天相王天相死亡後,87年6 月1 日被告召開派下員大會 ,選任甲○○為管理人,於87年6 月16日管理者變更登記甲 ○○迄今,且於本件調處前,被告派下員有甲○○等5 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係屬被告之全體派下員 所公同共有之祀產之事實。
⑵依系爭規約觀之,有關不動產之處分係於第10條約定:「本 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並得授



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足見 被告所訂之前揭規約已對祭祀公業名下所屬不動產有關之處 分為特別之規定,自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而觀諸系 爭調處結果乃涉及被告是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三分之一 予原告而屬對共有物之處分,揆揭上述,系爭調處即應依系 爭規約第10條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並視被告有無授 權甲○○為辦理。
⑶原告主張甲○○兼王耀民之兄及王儒彥王博申之父,本 於家長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足以推知王耀民王國彥、王 儒彥、王博申有授權之意思,即已可證明全體共同共有人之 同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重點乃在於甲○○是 否為有權代理參與系爭調處,即應以甲○○是否取得被告之 授權為判斷。然而:
①依南投縣政府102 年7 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南投縣南投市公所87年11月2 日調處程序筆錄及系爭 調處程序筆錄關於「申請人」欄係記載祭祀公業王讚緒嘗 管理人甲○○,並為甲○○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45頁 、第48頁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無被告派下 員授權之任何資料,足見甲○○是否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 意而有獲授權參與系爭調處並無書面資料可佐,尚難逕認 甲○○於系爭調處前已取得被告之授權。
②觀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證明書及被告所提王天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卷㈡第40頁、 56頁),足見王耀民甲○○之弟,且王耀民於74年9 月 10日時為19歲,王國彥係67年7 月10日生,王儒彥係69年 9 月9 日生、王博申係71年10月13日生。則王耀民及王國 彥於系爭調處時(即88年1 月14日)均業已成年,甲○○ 於王耀民王國彥未授權得參與系爭調處之情形下,自無 代理權。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 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且對照上 述民法法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既應由父 母共同行使之,則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契約之承認 ,自亦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父母共同為之,方生契約承 認之效力。王儒彥王博申固於系爭調處時尚未成年,法 定代理人有父甲○○及母李秀暖,而觀諸上開南投縣政府 10 2年7 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投縣南 投市公所87年11月2 日調處程序筆錄及系爭調處程序筆錄



關於「申請人」欄係記載祭祀公業王讚緒嘗管理人甲○○ 先生,並為甲○○1 人簽名(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53頁 ),顯見僅有甲○○1 人之簽名,並無李秀暖簽名之情形 ,則甲○○參與系爭調處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再者,被 告復未承認甲○○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 第1 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自難認系爭調 處結果對被告有效。至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 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甲 ○○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踐行通知義務,純屬內 部關係,對於系爭調處結果之效力,尚無影響等語;惟依 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調處即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之規定為辦理,業如上述,則系爭調處自有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2 項關於「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 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 知者,應公告之」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謂有理 由。
⑷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有明文規定。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是表見代理之成立,須本人 有授與他人代理權或對他人無權代理之行為不予反對等表見 事實存在,尚非僅因第三人善意信任該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 ,即應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或被告有任何表見之 事實,可認為被告以代理權授予甲○○,即難認被告應負起 授權人之責任。是本件不構成表見代理,自不得將甲○○同 意系爭調處結果之效力,歸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三分之一予原告,並按 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編號273 面積23.94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原告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共同取得 :編號273 ⑴,面積578.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273 ⑵,面積1157.0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等語。惟查 ,系爭調處結果對被告係屬無權代理而無效,被告亦不負表 見代理之責,業如上述,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處 結果之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配三分之一予原



告,即無理由。又系爭調處結果就系爭土地分配方法、位置 、面積等情,均無具體記載,系爭調處結果亦無任何附圖可 資確認兩造實際上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之特定範圍為 何。是原告主張按附圖㈠所示位置分割等語,亦屬無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調處程序 筆錄印花稅5,982 元、分割複丈費用3,840 元、移轉土地增 值稅3,483, 861元、分割移轉登記費及罰鍰17,078元,由被 告負擔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等語,即難謂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1,183元,有無理由?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 第17條第1 第5 款、第2 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 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則關於耕地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5 款既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申言之,耕地 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 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須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終止為前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迄今尚未終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 及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補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甲○○等5 人對被告派下權不 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會同原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調處程序筆錄印花稅5,982 元、分割複丈費用3,840 元、移 轉土地增值稅3,483,861 元、分割移轉登記費及罰鍰17,078 元由被告負擔,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21,183 元 及自10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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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