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尉碩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PHAM VAN THUY(中文譯名:范文水)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劉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8 月
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尉碩、PHAM VAN THUY 、劉志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尉碩、PHAM VAN THUY (中文譯 名:范文水,下稱范文水)及劉志昇(下稱被告李尉碩等3 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92號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8 月20日分別 送達於被告李尉碩之住、居所,而分別由其同居人即其父李 瑞珍、其母陳銀瑛代為收受送達;另於同年8 月20日送達於 被告范文水之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而由其受僱人即行政 助理陳品潔代為收受送達,並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於同年8 月27日送達於被告范 文水本人;及於同年8 月20日送達於被告劉志昇之住所,由 被告劉志昇之同居人即其母林鑾英代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5 份在卷可憑。被告李尉碩旋於同年8 月22日具狀聲 明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被告范文水之選任辯護人王銘 助律師則於同年8 月25日為被告之利益聲明上訴(本院於翌 日即8 月26日收狀);被告劉志昇另於同年8 月26日具狀聲 明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惟其等之聲明上訴狀內均未敘 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 本院,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李尉 碩等3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