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許瑋致
陳建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259號、102 年度偵字第4306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 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瑋致、陳建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聰寬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 年度上億字第10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100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例行為: ㈠吳聰寬與許瑋致、陳建谷、葉建成、李順發(後2 人所涉賭 博犯行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 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8 月某時起至同年11月底某時止,在 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 號後方空屋及南投縣集集 鎮中集路60.5公里處上方產業道路1 公里處空屋,經營流動 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賭博財物,由吳聰寬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僱請許瑋致、陳建谷及李順 發從事採買賭場所需雜物、整理環境及載送賭客等事務,並 委託葉建成將吳聰寬向賭客所收取而用以償付賭債之支票換 取金錢,葉建成明知吳聰寬所交付欲變現之支票均係賭客用 以清償賭債之用,而賭場資金規模、周轉情形則攸關該流動 賭場經營存廢、規模,基於與吳聰寬多年情誼,仍與吳聰寬 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上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將吳聰寬交付之支票變現,並收取支票票面金額百
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之金額做為報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則交付金額不定之現金予吳聰寬,供作賭場開銷之用。上開 賭場之賭博方式係提供筒子麻將牌等為賭具,以俗稱「推筒 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可任意押注,每次上 限金額為10萬元,由每人分持兩張牌,以點數總合比大小, 如所拿之牌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所拿之牌 小於莊家,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吳聰寬並自押注金額 中以每萬元抽取300 元之比例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又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予吳聰寬之現金,經扣除賭場開銷後, 所餘款項即紅利則再由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吳聰寬均分 之。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503 號搜索票 ,分別於102 年12月9 日23時至23時20分許止,在位於南投 縣名間鄉出林虎路之瑞興製茶廠,查扣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23時31分至23時53分許止,在吳聰寬 當時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 ○00號居處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供渠等經營流動 賭場所用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㈡吳聰寬係成年人,前在陳坤材及廖宸鋐(原名廖英銓)共同 經營之流動賭場賭博財物,輸款250 萬元,惟已清償完畢, 事後得知該賭場有詐賭情事,認自己該次賭博亦遭該賭場詐 賭,心生不滿,遂找廖宸鋐討回公道,令其3 日內返還前已 清償款項230 萬元,竟與成年人之許瑋致、陳建谷、朱國成 、少年吳○峰(8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 於恐嚇、私行拘禁、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 9 日,先由吳聰寬透過不知情之陳坤材聯繫廖宸鋐,告以欲 返還前向廖宸鋐所借貸之20萬元,廖宸鋐不疑有他,遂於同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由陳建谷所承租而位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出林虎路之瑞興 製茶廠並進入該茶廠辦公室內,吳聰寬即向廖宸鋐恐嚇稱: 你知道你今天沒辦法回去了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廖宸鋐,使廖宸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安全;吳聰寬並唆使上揭在場之人(惟無法確認係何人)放 下該製茶廠電動鐵捲門,繼由吳聰寬、許瑋致及陳建谷徒手 毆打廖宸鋐,以此方式質問廖宸鋐是否詐賭,吳聰寬並自工 具箱取出老虎鉗,由許瑋致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抓住廖宸鋐之左手,讓吳聰寬持老虎鉗剪斷廖宸鋐之左手小 拇指骨頭,僅餘些許皮膚繫連斷指,致廖宸鋐受有左側第五 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吳聰寬且要求廖宸鋐須在3 日內返還
230 萬元。嗣朱國成夥同少年吳○峰手持有無殺傷力不明之 長槍1 把入內,並由朱國成以槍身毆打廖宸鋐頭部,朱國成 再由其所攜帶之袋子中,另取出有無殺傷力不明之短槍5 把 及子彈1 盒,少年吳○峰則從所攜帶之袋子中取出有無殺傷 力不明之長槍2 枝,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宸鋐, 使廖宸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吳聰寬則 聯繫陳坤材到場擔任廖宸鋐還款之保證人,惟陳坤材到場後 認系爭賭場詐賭其無涉拒絕擔任廖宸鋐之保證人,吳聰寬及 朱國成因而各手持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抵住廖宸鋐及陳坤 材,吳聰寬並喝斥廖宸鋐交出上開車輛鑰匙,並唆使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駕駛上開汽車入內,並脅迫廖宸鋐及陳坤材進入 廖宸鋐上開汽車後車廂內,且關上後車廂車門,而剝奪廖宸 鋐及陳坤材之行動自由,廖宸鋐因遭上開人等毆打凌虐,因 而受有手指壓砸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並受有左 側第五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醫治接回該斷指,該近端 指節活動角度僅餘0 至45度,該遠端指節活動角度僅餘20至 70度;後因吳聰寬等人忌憚陳坤材係農會職員,若未於同日 下午5 時30分前返回農會,其餘農會職員將可能報警,因而 釋放廖宸鋐及陳坤材。吳聰寬、許瑋致、陳建谷、朱國成、 少年吳○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分別以上揭言 語、取出槍枝展示、持槍抵住身體動作,將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通知廖宸鋐、陳坤材,使廖宸鋐、陳坤材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及徒手、持槍毆 打、老虎鉗剪斷廖宸鋐之左手小拇指骨頭之強暴方式,要求 廖宸鋐3 日內返還230 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 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 分局及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是卷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出具 之告訴人廖宸鋐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築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㈠】第240 頁至第243 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㈤第6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03 年8 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至第196 頁),均乃被告以外之人 ,即從事診斷之南投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醫護人員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係負責醫 療之醫護人員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 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 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 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 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部分經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 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 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反面至第 155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 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賭博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寬、許瑋致、 陳建谷3 人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建成、李順 發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單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吳聰寬指認李順發、許瑋致、陳建谷、葉建成)、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503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吳聰寬、地點:名間鄉員集路1-58號)、搜索同意書、竹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 索人:吳聰寬、地點:名間鄉員集路1-58號)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單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建成指認吳聰寬、李順 發、許瑋致)、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搜索吳聰寬住宅查扣 物品照片3 張、賭場現場勘查照片4 張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之物附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恐嚇、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吳聰寬坦 承持老虎鉗剪斷告訴人左手小拇指骨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第五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並命在場之人將瑞興製茶場鐵捲 門拉下,不讓告訴人離去及命告訴人需在3 日內交付230 萬 元等事實(參見警卷㈠第27頁、第61頁;偵㈠卷第200 頁至 第201 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第11 4 頁、卷㈡第152 頁反面),惟否認以「你知道你今天沒辦 法回去了嗎?」等語恐嚇告訴人,現場有人持槍恐嚇、抵住 告訴人、並持之毆打告訴人,及將告訴人、證人陳坤材關入 車輛後車廂等恐嚇、私行拘禁、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廖宸 鋐都經營職業賭場,伊等都是朋友,伊在廖宸鋐、陳坤材經 營的職業賭場賭輸250 萬元,伊已經付了廖宸鋐230 萬元, 伊透過吳憲政交給廖宸鋐3 張支票,各50萬元、50萬元、30 萬元,依照賭場的行規,如果賭債以現金支付是九五折,若 是一個月內的票都是現金票,也是九五折,加上伊有透過吳 憲政投資陳坤材的賭場100 萬元,當天伊也可以分紅,伊已 經透過吳憲政給廖宸鋐130 萬元,再加上伊投資的100 萬元 ,所以伊應該沒有欠廖宸鋐錢。102 年9 月9 日之前,因為
廖宸鋐他有詐賭其他的賭客,總共有3 個人被詐賭,有一對 夫妻被詐賭400 萬元,他們透過道上兄弟處理這件事情,因 為分贓不均,伊才知道伊被詐賭,當天伊氣廖宸鋐、陳坤材 他們詐賭,伊找陳坤材來跟伊解決這件事情,但是伊沒有提 到伊已經知道詐賭的事情,這是102 年9 月9 日下午的事, 結果陳坤材沒有來,是叫廖宸鋐來跟伊收20萬元,伊是跟陳 坤材約在瑞興製茶廠,瑞興製茶廠是陳建谷承租的,伊到瑞 興製茶廠時,許瑋致、陳建谷好像沒有在那裡,伊忘記有誰 在,伊去瑞興製茶廠時,瑞興製茶廠有人,但伊忘記是誰, 可能吳○峰在,許瑋致、陳建谷好像過一會兒才到,伊先跟 葉建成談事情,要跟葉建成借錢,許瑋致、陳建谷這時候來 了,之後廖宸鋐也到了,伊將20萬元放在桌上,伊問廖宸鋐 有無詐賭,他說沒有,伊告訴廖宸鋐說伊有人證,他就跪下 來,要伊饒了他,說1 個月要還伊5 萬元,伊認為時間太久 了,伊一時氣憤,就拿老虎鉗剪斷廖宸鋐的左手小指頭,葉 建成之前看氣氛不對就先走。一開始伊與陳建谷有先打廖宸 鋐,之後朱國成也有進來一起打廖宸鋐,但並沒有其他人幫 伊抓住廖宸鋐的手,廖宸鋐那時候是跪著的,伊說你詐賭, 手伸出來,他就乖乖將手伸出來,伊沒有用另一隻手抓住廖 宸鋐的手,是他直接把小拇指伸出來,其他四指握拳,伊就 持老虎鉗直接剪斷他的小拇指,他沒有掙扎,其他人在旁邊 看,沒有人制止伊。伊沒有對廖宸鋐恐嚇說,你知道你今天 沒辦法回去了嗎?朱國成進來的時候,沒有背著長背包進來 ,當天現場也沒有槍彈,是廖宸鋐、陳坤材亂講、亂指控, 後來伊打電話叫陳坤材來的,陳坤材承認有詐賭,但他解釋 說跟他沒有關係,因為他當時人在澎湖,參加農會舉辦的旅 遊,伊不相信,還打話電跟朋友確認,結果真的陳坤材跟農 會的人一起出去玩,真的不關他的事情,所以伊沒有為難他 ,伊要廖宸鋐在3 日內支付230 萬元給伊,要陳坤材作保, 陳坤材拒絕作保,陳坤材來的時候鐵門是放下來的,所以他 才旁邊的小門進來,鐵門直到伊走時才打開,後來伊就先走 了,伊沒有把廖宸鋐、陳坤材關入車輛後車廂,陳坤材5 點 半要回去農會,伊5 點10分就先走了,伊走時,許瑋致、陳 建谷、朱國成及吳○○還在瑞興製茶場云云(參見警卷㈠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61頁;偵㈠第200 頁至第201 頁;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卷㈡第15 2 頁反面)。訊據被告許瑋致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 人,被告陳建谷坦承案發當時在瑞興製茶場之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犯行,被告許瑋致 辯稱:瑞興製茶場是陳建谷承租,是伊等一起工作的地方,
伊與陳建谷那天下午1 點到瑞興製茶場,吳聰寬下午3 點突 然到瑞興製茶場來,說他跟人家約在瑞興製茶場要處理事情 ,當時伊與陳建谷在泡茶,後來「大抓」(即葉建成)到瑞 興製茶場,吳聰寬很生氣跟「大抓」說廖宸鋐詐賭他,吳聰 寬要叫廖宸鋐過來跟他收錢,廖宸鋐進來跟吳聰寬有爭執, 伊有與廖宸鋐起衝突,並徒手毆打他,但沒有像他所說,抓 他的手讓吳聰寬剪手指頭,是廖宸鋐自己伸手出來,吳聰寬 拉住他的手拿老虎鉗剪斷廖宸鋐的手指,伊沒有抓住廖宸鋐 的手讓吳聰寬剪斷廖宸鋐的手指,吳聰寬後來要陳坤材過來 處理,陳坤材過來時,「大抓」就先離開,朱國成及吳○○ 就進來,吳○○背著1 個背包進來,伊不知道背包裡有什麼 ,沒有看見朱國成有拿槍出來,關鐵捲門及將廖宸鋐、陳坤 材關入車輛後車廂部分不是伊去做的云云(參見警卷㈠㈠第 166 頁至第167 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 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4306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 院卷㈡第152 頁反面);被告陳建谷則辯稱:瑞興製茶場是 伊承租,作為製茶所用,所以伊每天都會去該處,當天伊與 許瑋致一起到瑞興製茶場泡茶,同日下午1 、2 點吳聰寬突 然到瑞興製茶場來說要處理事情,吳聰寬在電話中要對方來 跟他收錢,伊不知道吳聰寬打給誰,後來「大抓」到瑞興製 茶場,吳聰寬很生氣跟「大抓」說廖宸鋐詐賭他,宸鋐進來 跟吳聰寬有爭執,伊在旁邊泡茶,就看到廖宸鋐自己伸手出 來,吳聰寬拉住他的手,拿老虎鉗剪斷他的手指,吳聰寬說 他被詐賭,並要陳坤材過來保廖宸鋐,許瑋致跟伊在一起, 沒有抓廖宸鋐的手讓吳聰寬剪斷廖宸鋐的手指頭,陳坤材過 來時,「大抓」就先離開,朱國成及吳○○就進來,吳○○ 背著1 個背包進來,沒有看見朱國成有拿槍出來,陳坤材過 來時又與吳聰寬起爭執,因為瑞興製茶場是伊承租的地方, 伊擔心會惹禍上身,所以在瑞興製茶場走來走去,整理自己 機器,伊進去時陳坤材差點撞到伊,伊有擋著他,所以他以 為伊要打他,後來陳坤材說他要回去農會關金庫,所以陳坤 材就跟廖宸鋐走了。本案伊只有他們在起衝突時,伊去勸架 而已云云(參見警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偵字第4306號 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㈡第152 頁反面)。被告吳聰寬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一、此部分是因廖宸鋐詐賭吳聰寬23 0 萬元所引發,如果吳聰寬真要恐嚇取財,大可不必透過吳 憲政將3 張票據交給廖宸鋐,此亦經吳憲政、陳坤材到庭證 述明確。吳聰寬承認經營流動賭場,對賭這個東西他很在行 ,他賭輸了他甘願,但聽外面的人在傳,仔細想一想他覺得 不對,才會發生本案這件事情,吳聰寬有無被詐賭,或許同
行間不願明白點出,事實上有無詐賭一事大家心知肚明。二 、關於起訴書所載重傷害部分,於客觀上而言,被告沒有重 傷害的事實,依南投醫院、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指 骨中段或近端閉鎖性骨折」,廖宸鋐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6 款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構成要件有別 ,即尚未達重傷程度,另於鈞院103 年8 月5 日開庭時,廖 宸鋐到庭自述,傷後未申請重傷手冊,醫師請他自己在家復 健、熱敷,簡言之,如果廖宸鋐的傷勢很嚴重,應該一直就 醫、復健,不可能在家裡自己熱敷、按摩就可以,即客觀上 廖宸鋐無達到刑法重傷害的程度,主觀上如果吳聰寬有重傷 害的故意,在案發當時,吳聰寬這麼氣憤的狀況下,他不可 能挑最沒有功用的小拇指,他可以挑拇指、食指或其他身體 重要部分等等,但事實上吳聰寬沒有,即吳聰寬主觀上沒有 重傷犯意。三、關於吳聰寬是否有恐嚇取財部分,從證人吳 憲政證述3 張支票是吳聰寬賭輸錢,託他交給廖宸鋐、陳坤 材的,證人洪品禾證述也證明廖宸鋐有經營職業賭場,他個 人在那邊輸了300 多萬元,很多人也在那邊賭輸很多錢,雖 沒有實質證據,問題是很多人都知道,另證人陳坤材也證明 3 張支票是廖宸鋐收走,吳憲政將3 張支票交給廖宸鋐是因 為吳聰寬賭博賭輸了,以前開3 位證人種種證述,可以歸納 出⑴吳聰寬知道廖宸鋐與陳坤財共同經營賭場,這部分陳坤 材也承認,本來吳聰寬找陳坤材去,是因為他認為廖宸鋐、 陳坤材共同經營賭場,陳坤材絕對有份,後來陳坤材跟吳聰 寬說那天農會辦活動,他到澎湖去,吳聰寬不相信,還打電 話求證,後來吳聰寬沒有為難陳坤財,因為陳坤材講得很清 楚,他知道陳坤材那天真的不在,以陳坤財與廖宸鋐的好交 情,陳坤材可以證明廖宸鋐在名間鄉確實有經營流動賭場, 吳聰寬在賭場輸了不少錢,吳憲政有拿3 張支票給廖宸鋐, 他有投資廖宸鋐的流動賭場,陳坤材所講的憑信性很高。⑵ 在流動賭場內賭輸之後,在賭場內買籌碼,吳聰寬把自己投 資的100 萬元拿出來抵充,這就是一筆賭債,不是借貸,如 認定為借貸,可能與一般賭場的經營相違。四、關於賭債部 分,吳聰寬的行為、手段確實不對,這個吳聰寬也坦承,但 其所為有無構成刑法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請鈞院審酌被告有 無意圖不法所有,如有,被告不需先扣抵投資的100 萬元, 再繳100 多萬元之支票,至於吳聰寬有無構成傷害、妨害自 由部分,此部分被告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㈡ 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 ⒊經查:
⑴本件肇因於被告吳聰寬認其遭告訴人及證人陳坤材共同經營
之職業賭場詐賭致輸錢,心有不甘,遂要求告訴人返還前已 清償之賭債230萬元:
①告訴人確與證人陳坤材共同經營流動賭場,被告吳聰寬亦投 資該流動賭場,並參與分紅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憲政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稱:伊大約在前年在陳坤材家認識廖宸鋐,認識 陳坤材很久了,大約快10年。廖宸鋐有經營流動賭場,通常 是在名間,賭博地點換來換去,伊沒有每天去,去年8 、9 月伊去過好幾次,在廖宸鋐經營的流動賭場時,有看過陳坤 材在那邊,沒有每一次,有時有,有時沒有,也有看過吳聰 寬在廖宸鋐經營的流動賭場賭博,吳聰寬也有投資廖宸鋐所 經營的賭場,他是透過伊投資150 萬元,大約是在102 年7 、8 月,伊在陳坤材家交給他和廖宸鋐現金150 萬元,因為 伊與廖宸鋐不熟,旁邊要有見證人,150 萬伊就放在桌上, 因為賭博的人都會想要湊一腳和賭博,錢不是陳坤材就是廖 宸鋐他們兩人其中一個收走,吳聰寬投資廖宸鋐的賭場,多 少有分紅,分紅多少不一定,比較多人去賭博就分紅比較多 ,比較少人去賭就沒有,大部分的流動賭場都希望愛賭的人 進去賭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3頁);經核與證人 洪品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廖宸鋐有在經營流動賭場,賭 推筒子,伊有去過所以知道,陳坤材與廖宸鋐兩人好像是共 同經營,廖宸鋐或陳坤材兩人輪流作莊,如果賭客要作莊也 可以,102 年6 至8 月都有去,6 、7 月時除了颱風天以外 ,幾乎每天都去陳坤材與廖宸鋐兩人共同經營的流動賭場, 伊輸300 多萬元,連續2 天都輸100 多萬元,之前伊是一天 帶20萬元,伊去好幾個月,那兩天輸比較大,之前陸陸續續 ,有輸有贏,有贏10多萬元,一開始有贏過,後來就都沒贏 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及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坤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廖宸鋐有在名間鄉經營流 動賭場,伊有插股,但伊沒拿錢出去,因為廖宸鋐跟一些人 比較不熟,所以很多人會經過伊的手拿錢給他,洪品禾曾在 那裡賭博輸錢,吳聰寬有投資廖宸鋐的賭場,他好像拿150 萬元,在伊家交錢的,但是隔天他拿50萬元現金回去,他是 透過吳憲政拿來伊家給伊,又透過吳憲政說他要用錢,要拿 50萬元回去,後來吳聰寬又拿50萬元回去,然後他去賭場輸 了50萬元,這50萬元被抵銷掉。伊、廖宸鋐、吳聰寬都有分 紅,分紅的比例大概都是六分之一左右,投資的人很多,有 來賭博的人大概都會投資一點,吳憲政也有,賭場賭筒子, 大家可以輪流作莊,吳聰寬自己也有作莊,賭場利潤如果贏 3,000 元,伊抽100 元,由廖宸鋐分給伊,他會跟股東說分 多少,最晚2 、3 天到一個禮拜結一次,最多應該有超過50
萬元,吳聰寬分紅是透過吳憲政拿給吳聰寬等語(參見本院 卷㈡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均相符,是證人吳憲 政、洪品禾、陳坤材3 人證述應非子虛。而證人陳坤材證述 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流動賭場,關於該流動賭場地點、玩法 、股東、出資、分紅等重要細節證述綦詳,憑信性已甚高; 甚者,證人陳坤材上揭證述內容將致己受到賭博罪刑事追訴 ,益徵其此不利於己之證述確屬事實,告訴人否認該情,應 係恐致己受到賭博罪之刑事追訴而為虛偽陳述,此部分所述 不足採信,是證人陳坤材與告訴人在南投縣名間鄉共同經營 流動賭場,被告吳聰寬亦投資該賭場,並參與分紅等事實, 先堪認定,被告吳聰寬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 ②被告吳聰寬確實於102 年8 、9 月間在證人陳坤材與告訴人 共同經營之流動賭場賭輸財物,並透過證人吳憲政返還賭債 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憲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2 年8 、 9 月間,吳聰寬到廖宸鋐經營的流動賭場輸了大約2 、3 百 萬元,伊人沒有在那邊,伊是聽人家說吳聰寬一次就輸100 多萬,之後斷斷續續輸幾百萬元,102 年8 、9 月間吳聰寬 有交給伊3 張支票,總金額100 多萬,3 張各別金額忘了, 是那次賭博輸錢,要還給廖宸鋐,伊是交給陳坤材,因為廖 宸鋐也常在陳坤材家,所以伊交給陳坤材,讓他轉交廖宸鋐 ,廖宸鋐、陳坤材都有跟伊說吳聰寬輸錢,要還給廖宸鋐, 吳聰寬也有跟伊說,吳聰寬輸了廖宸鋐2 、3 百萬元,他交 給伊100 多萬元的票,還差100 多萬元就從之前的投資款扣 掉,吳聰寬賭博輸錢時間是在去年8 、9 月,開支票還錢, 輸沒多久的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 ;經核與證人洪品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有聽過吳聰寬 於去年8 月也在廖宸鋐賭場輸錢,輸200 多萬元,伊聽廖宸 鋐場子裡面的人講的,伊有時去一下子就走,不知道有沒有 看到吳聰寬在賭場裡面賭博,有看過吳聰寬在廖宸鋐的賭場 賭博,但與吳聰寬不熟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及與 證人陳坤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稱:吳憲政在102 年8 、9 月間受吳聰寬請託拿3 張支票給伊,是在伊的家裡交給廖宸 鋐的,是吳聰寬賭博輸的,但他不是賭博輸給廖宸鋐,他是 在賭場輸錢,向賭場借錢,他還給廖宸鋐,這3 張票共一百 多萬,伊不知道吳聰寬在賭場輸多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㈡ 第102 頁)均相符,是可認被告吳聰寬確實在證人陳坤材與 告訴人共同經營之流動賭場賭輸財物,並透過證人吳憲政返 還賭債等事實,亦堪認定。至告訴人固迭證述稱:102 年8 月底,伊與吳聰寬在名間鄉或南投市的山上賭博,吳聰寬當 天輸錢,他透過陳坤材向伊借20萬元現金,後來102 年9 月
9 日吳聰寬透過陳坤材說要還錢給伊,叫伊去瑞興製茶場。 陳坤材沒有把吳憲政交給他的3 張支票交給伊云云(參見警 卷㈠第235 頁;偵卷㈤第48頁;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 ,惟告訴人既否認與證人共同經營流動賭場之事實,自無可 能坦承被告吳聰寬在該流動賭場輸錢並清償賭債之事實,是 其此部分證述自難以憑採。再者,關於被告吳聰寬在證人陳 坤材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流動賭場究賭輸多少錢乙節,本院 依證人吳憲政所證述被告吳聰寬賭輸2 、300 萬元等語,證 人洪品禾所證述被告吳聰寬大約2 、300 萬元,均與被告吳 聰寬所辯250 萬元相近,認被告吳聰寬所辯應係真實。再者 ,依證人吳憲政及陳坤材上揭證述被告吳聰寬交付與證人吳 憲政轉交證人陳坤材,用以清償賭債之支票金額大約100 餘 萬元等語,參以,證人吳憲政前開證述用以清償賭債之支票 金額不足額部分以被告吳聰寬之前投資證人陳坤材與告訴人 共同經營之流動賭場款項100 萬元抵銷等語,亦與被告吳聰 寬所辯已透過證人吳憲政清償告訴人230 萬元之賭債乙情, 亦可信屬實。
③關於被告吳聰寬在證人陳坤材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流動賭場 賭輸財物是否遭到詐賭乙節,證人吳憲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稱:外面有風聲,聽說廖宸鋐有詐賭,賭輸的人大部分都會 說這場是詐賭,伊曾聽吳聰寬說,但伊說要有證據,他稍微 有提到廖宸鋐詐賭的證據,是在吳聰寬拿支票給你還賭債後 沒多久,應該半個月到一個月間,是有一次在薑母鴨店遇到 吳聰寬,他告訴伊,他說那場賭博是被詐賭,他有證據,有 人知道。伊也有在那邊賭博,伊個人覺得願賭服輸,伊沒證 據怎麼能說對方詐賭,以伊個人的感覺,不代表所有的人, 伊覺得賭輸的人都說被詐賭,吳聰寬跟伊說他有證據,伊也 是左耳聽右耳出,因為你有證據就拿出來,這是一定的道理 ,如果你被詐賭,你有證據就拿出來,不然賭輸大家都說是 被詐賭,伊只有一個觀念,伊是貪和愛賭,賭輸就是錢被拿 去而已,所以吳聰寬告訴伊廖宸鋐詐賭,他有證據,伊沒有 詳細問廖宸鋐是如何詐賭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6 頁);證人洪品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師傅就是詐賭的 人,那位詐賭的師傅是陳坤材、廖宸鋐的人,是他們的朋友 ,伊有還賭債60萬元,伊拿去上品檳榔攤給叫阿愷的,他們 怎麼處理伊不知道,陳坤材去找阿愷,因為錢伊是交給阿愷 的,他跟廖宸鋐不知道是怎麼了,陳坤材以為伊沒還,要跟 伊討錢,廖宸鋐也知道伊錢是拿給阿愷,只是陳坤材不知道 ,錢不知道是阿愷或廖宸鋐吃了,因為他們內亂的問題,風 聲一直出來,說他們詐賭,後來陳坤材、陳信愷兩方面各自
找人出來喬伊的事情,他們兩方面叫來的人,都是年紀大的 人,伊不認識,伊也不知道什麼事情,後來伊才知道原來他 們在喬詐賭的事,從那件事開始爆發,傳出來廖宸鋐、陳坤 材經營的賭場有詐賭,大約是102 年8 、9 月份的時候,有 去他們賭場的人都會知道這個風聲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9 頁反面至第92頁);參以被告吳聰寬以其經營職業賭場之經 驗補充陳述稱:比如說伊叫師傅來作莊,師傅可以分到3 成 ,60萬元的話就是18萬元,剩下42萬是要拿回去場子的,結 果分贓不均,他把那60萬元都拿給陳信愷師傅,就是師傅把 它污走的,所以陳坤材沒拿到錢,造成陳坤材還要再找洪品 禾拿60萬,事情就是這樣爆發,其中還有一位台中的兄弟出 來喬,伊就是因為這樣才知道被詐賭,所以師傅就是詐賭的 人,他可以抽3 成,剩下的是老闆的,證人完全不知道這錢 是要怎麼分,以前伊經營過流動賭場,所以伊知道如何分, 但伊沒辦法去抓到詐賭的證據,就是因為分贓不均所以才會 爆發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是證人吳憲政確實 在外聽到證人陳坤材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流動賭場詐賭之風 聲,被告吳聰寬在委託其交付支票與告訴人後,確實向其表 示有人證可以證明證人陳坤材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流動賭場 有詐賭情事;參以證人洪品禾復因親身經歷證人陳坤材與告 訴人共同經營之流動賭場因賭債分配不均爆發內訌而知悉該 賭場有詐賭情事,是被告吳聰寬透過證人吳憲政清償賭債後 ,因其他賭客清償該賭場賭債時,該賭場賭債分配不均問題 爆發內訌,因而得知該賭場有詐賭情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姑不論事實上被告吳聰寬在證人陳坤材與告訴人共 同經營之流動賭場賭輸財物是否遭到詐賭,惟證人陳坤材與 告訴人共同經營之流動賭場確實涉嫌以詐術詐騙賭客,被告 吳聰寬主觀上確實認其在證人陳坤材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流 動賭場賭輸財物係遭到詐賭,至為明確。
④準此,本件肇因於被告吳聰寬認其遭告訴人及證人陳坤材共 同經營之職業賭場詐賭致輸錢,心有不甘,遂要求告訴人返 還前已清償之賭債230萬元乙情堪信屬實。
⑵被告吳聰寬、許瑋致、陳建谷客觀上有無恐嚇、私行拘禁、 傷害、強制行為:
①被告吳聰寬於上揭時、地以返還賭債20萬元為由,撥打電話 與證人陳坤材,證人陳坤材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遂前往瑞興 製茶場欲收取賭債,被告吳聰寬在告訴人進入瑞興製茶場後 ,命在場之人將瑞興製茶場鐵捲門拉下,不讓告訴人離去, 又在瑞興製茶場持老虎鉗剪斷告訴人左手小拇指骨頭,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第五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及命告訴人需在3 日
內交付23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吳聰寬坦承不諱(參見警卷 ㈠第27頁、第61頁;偵㈠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本院卷㈠ 第50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卷㈡第152 頁反面), 並經告訴人、證人陳坤材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參見警卷㈠第234 頁至第239 頁、第247 頁 至第249 頁、第265 頁至第268 頁;偵卷㈤第47頁至第50頁 、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08 ),復有搜索同意書、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投醫院護理記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均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103 年8 月22日醫中 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均乃被告 以外之人各1 份、廖宸鋐受傷照片9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警卷㈠第46頁至第 56頁、第240 頁至第245 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第269 頁至第274 頁;偵卷㈤第52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2頁、 第63頁;本院卷㈡第168 頁至第196 頁),及扣案之老虎鉗 1 支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吳聰寬確有以「你知道你今天沒辦法回去了嗎?」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