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70號
NTDM,103,聲,770,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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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証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証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証利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經修正,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 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 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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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