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富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富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蕭富良為如附件所示之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 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 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 項但書及 第2 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 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蕭富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 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如附件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3 年7 月7 日具狀(翌日收 文)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 餘附件編號1 、4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聲請書及執行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㈡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 、4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就如附件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4 至6 所示 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仍應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 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