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73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85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97 年 度訴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九罪,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預定於100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戊○○於假釋期間,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28日 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戊○○於103 年8 月3 日14時至同日16時15分間某時,在南 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騎樓處, 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以所 有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將 該張000-000 號之車牌丟棄於南投縣草屯鎮隘寮溪內,以逃 避追查。
(二)戊○○於103 年8 月6 日14時40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 街000 號前,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乙○○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部(價值約3000元)。嗣因乙○○發現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三)戊○○於103 年8 月6 日18時4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 丁○○住宅,見該處大門未關,逕行進入室內,竊取丁○○ 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299 元)得手,將其載在頭部, 並步出上開住宅大門。嗣為丁○○及其子甲○○當場發現, 經甲○○在上開住宅前騎樓處逮捕戊○○,並報警到場處理 ,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車身(已發還 丙○○)、安全帽1 頂(已發還丁○○)及戊○○所有供犯 罪所有之鑰匙1 支,並發現上開竊取乙○○所有行車紀錄器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騎乘機車之影像,與戊○○ 服裝及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相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淑榕於警詢中,證人李坤霖 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 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分別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頁至2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卷第31頁、32頁)、查獲現 場相片17幀(警卷第36頁至41頁、43頁至44頁、46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警卷第45頁)、上開被害人丁 ○○住宅所設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警卷第42頁)在卷 可參,並有鑰匙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 27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已將安全帽載在頭部, 並步出上開住宅大門,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縱未離開現場前遭甲○○逮捕,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
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至 (三)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 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搶 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9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 開九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預定於100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被告於假釋期 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且 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3 次竊盜,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竊 盜罪之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1 支,為被 告所有,係犯本案事實欄一(一)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所處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 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 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 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 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 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
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 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 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 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 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 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 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 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 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 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 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於102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後,於103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間為本案之3 次竊盜犯行,固如上述。然被 告竊盜行為之時間,自102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後至103 年 8 月3 日再犯竊盜,已隔相當時間,且從被告犯罪所竊財物 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 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 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 月、4 月、8 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 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 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
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 ,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