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47號
NTDM,103,易,247,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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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易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易伸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易伸以擔任樂師彈奏電子琴為業,於民國100 年間因學習 彈奏法會誦經樂曲而認識樂師張冏旭,且曾前往張冏旭與其 配偶李宛樺(原名:李怡慧)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街村○○ 巷00○0 號住處,因而把玩或彈奏李宛樺所有、置於該住處 內之羅蘭Roland)牌、型號:G-600 之黑色手提電子琴( 下簡稱羅蘭牌電子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2 千元) 、山葉(Yamaha)牌、型號:PSR-1500之銀色電子琴(下簡 稱山葉牌電子琴,價值約3 萬7 千元),知悉羅蘭牌電子琴 左上方有李宛樺自行改裝之開關,及山葉牌電子琴譜架有破 裂、左方喇叭有咖啡色汙漬、右方底座上下角落有破損、擦 痕,且插入錄製李宛樺自行創作編排樂曲之MIDI卡。嗣上開 電子琴2 臺於100 年9 月10日19、20許在上開住處內均遭不 詳之人所竊,李宛樺發覺後即調閱住處監視器錄影並於翌日 (即11日)報警處理,張冏旭於遭竊後之100 年9 月17日( 即農曆8 月20日)當面質問盧易伸其懷疑係盧易伸下手行竊 一事,並向盧易伸稱:「電子琴可以給你,但是其他東西要 還我」等語,詎盧易伸明知其於100 年9 月10日19、20時許 起至100 年9 月26日(即農曆8 月底之農曆8 月29日)止期 間內之某時,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收受之上開電子琴 2 臺,係由他人自李宛樺上開住處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仍予收受之,並因上開電子琴2 臺均有部分 功能缺損而旋即送往臺中市之昇葉科技有限公司維修、更換 零件,待其中山葉牌電子琴維修完畢(嗣後羅蘭牌電子琴亦 維修完畢),先於100 年農曆8 月底左右某日,將上開山葉 牌電子琴寄託予不知情之友人呂姓樂師轉賣,經張冏旭轉知 該呂姓友人上情後,該呂姓友人復將該山葉牌電子琴退還給 盧易伸盧易伸又另闢途徑,經不知情之蔡英和介紹而於10 1 年1 月21日2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 巷00 號之健竹民俗樂器社,將山葉牌電子琴以1 萬2 千元販售予 不知情之該社負責人林錦躍林錦躍又將山葉牌電子琴於10 1 年2 月底某日,在該社內以1 萬6 千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樂



藍振嘉,惟藍振嘉因不熟悉該電子琴操作方式,遂向李宛 樺請教,經李宛樺查看該山葉牌電子琴後,始發現係其遭竊 之物,遂與林錦躍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經警通知盧易伸到 案說明後,盧易伸又主動再交付上開羅蘭牌電子琴予警方而 為警起獲上開電子琴2 臺(均已發還與李宛樺)。二、案經李宛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盧易伸於準備 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為 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易伸固坦承其以擔任樂師彈奏電子琴為業,於10 0 年間因學習彈奏法會誦經樂曲而認識樂師張冏旭,且曾前 往張冏旭與其配偶李宛樺位於上開住處,因而把玩或接觸李 宛樺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羅蘭牌電子琴與山葉牌電子琴各 1 臺,嗣其收受上開電子琴2 臺後旋送往臺中市之昇葉科技 有限公司維修、更換零件,待該2 臺電子琴均維修完畢後, 經不知情之蔡英和介紹而於101 年1 月21日20時許,在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 巷00號之健竹民俗樂器社,將山葉 牌電子琴以1 萬2 千元販售予不知情之該社負責人林錦躍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蘇文哲於100 年 11月間持上開2 臺電子琴前往我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



○巷000 號居處要賣給我,我發現該電子琴均有部分功能故 障要先送修後才能賣,就允諾蘇文哲送修後幫忙轉賣,但該 時我不知道電子琴均是贓物,後來我將電子琴維修完畢卻聯 絡不上蘇文哲,才轉賣山葉牌電子琴以支付維修費云云,並 提出昇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單2 紙為證。惟查: ㈠被告以擔任樂師彈奏電子琴為業,於100 年間因學習彈奏法 會誦經樂曲而認識樂師張冏旭,且曾前往張冏旭與其配偶李 宛樺位於上開住處,因而把玩或彈奏李宛樺所有、置於該住 處內之羅蘭電子琴與山葉牌電子琴各1 臺,而羅蘭牌電子琴 左上方有李宛樺自行改裝之開關,及山葉牌電子琴譜架有破 裂、左方喇叭有咖啡色汙漬、右方底座上下角落有破損、擦 痕,並插入錄製李宛樺自行創作編排樂曲之MIDI卡,嗣上開 電子琴2 臺於100 年9 月10日19、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均遭 不詳之人所竊,李宛樺發覺後即調閱住處監視器錄影並於翌 日(即11日)報警處理;被告又於收受上開電子琴2 臺後旋 送往臺中市之昇葉科技有限公司維修、更換零件,待其中山 葉牌電子琴維修完畢(嗣後羅蘭牌電子琴亦維修完畢),先 於100 年農曆8 月底左右某日,將上開山葉牌電子琴寄託予 不知情之友人呂姓樂師轉賣,經張冏旭轉知該呂姓友人上情 後,該呂姓友人復將該山葉牌電子琴退還給被告,被告又另 闢途徑,經不知情之蔡英和介紹而於101 年1 月21日20時許 ,在前述健竹民俗樂器社,將山葉牌電子琴以1 萬2000元販 售予不知情之該社負責人林錦躍林錦躍又將山葉牌電子琴 於101 年2 月底某日,在該社內以1 萬6 千元轉售予不知情 之樂師藍振嘉;惟藍振嘉因不熟悉該電子琴操作方式,遂向 李宛樺請教,經李宛樺查看該山葉牌電子琴後,始發現係其 遭竊之物,遂與林錦躍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 ,被告又主動再交付上開羅蘭牌電子琴予警方乙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宛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第29頁 至第33頁;本院卷第32頁)、證人張冏旭於本院審理時(參 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林錦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 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藍振 嘉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分別證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山葉牌電子琴暨查獲現場照片11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山葉牌電子琴)1 紙、羅 蘭牌電子琴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羅蘭牌電子琴 )1 紙、上開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13頁 至第23頁、第40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昇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單2 紙(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附卷可稽,可見上開電子琴2 臺確均為李宛樺失竊之贓物, 且經被告收受後將其中山葉牌電子琴轉賣給林錦躍林錦躍 又轉賣與藍振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琴均係由蘇文哲於100 年11月間所交 付者等語,然證人蘇文哲於偵查中係證述略以:我有點認識 被告,被告是在辦喪事時的樂師,我沒有交付給被告上開電 子琴2 臺等語(參見偵卷第54頁),而為蘇文哲所否認,且 除被告供述外,遍查卷內亦無蘇文哲交付給被告上開2 臺電 子琴之證據;況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昇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技術服務單2 紙觀之,其上所記載之開單日期為100 年10月 21日,亦早於被告所稱蘇文哲交付上開電子琴之日期,可見 被告所辯與其所提出之單據並不相合,難以採信,無從認定 被告係自蘇文哲處收受上開電子琴。惟被告確有收受上開2 台電子琴且將其中山葉牌電子琴轉賣與林錦躍,又上開電子 琴2 臺均係先於100 年9 月10日19、20時許在李宛樺上開住 處內遭竊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張冏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略以:我於100 年農曆8 月底左右發覺被告將先修好的上開 山葉牌電子琴寄託予我友人呂姓樂師轉賣,我轉告該呂姓友 人絕對不可以幫被告賣之後,因該呂姓友人與被告比較熟, 又將上開山葉牌電子琴退還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 頁背面),足見被告至遲於100 年9 月26日之前已收受上開 2 臺電子琴,從而,應可認定被告係於100 年9 月10日19、 20時許失竊之時起,至100 年9 月26日(即農曆8 月底之農 曆8 月29日)止期間內之某時,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 受前述電子琴2 臺之贓物。另證人張冏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 述略以:「100 年農曆8 月底(農曆8 月末日即國曆9 月26 日)左右,我發現被告把先修好的山葉牌電子琴放到一個呂 姓朋友家託售,我有交代我朋友如果被告拿琴來,絕對不能 幫他賣,後來該朋友通知我,我去看後發現該琴是我的琴, 因為我們有打開看裡面的東西,因為該朋友跟被告比較熟, 所以隔天就把該琴載到竹山還被告,是該朋友跟我講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略以:我在電子琴修理好後,我有請一位呂姓朋友幫我 賣,後來該呂姓朋友把琴拿回來給我,說不能賣但是沒有跟 我說為什麼不能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認被 告係於收受上開等電子琴且其中山葉牌電子琴維修完畢後, 即於100 年農曆8 月底左右某日,將該山葉牌電子琴寄託予 不知情之友人呂姓樂師轉賣,是被告於維修完畢後立即將電 子琴轉賣謀利之行徑,顯然與其辯稱:我將電子琴維修完畢



卻聯絡不上蘇文哲,才轉賣山葉牌電子琴以支付維修費等語 之過程不相合致。此外,勾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略以: 我是在女子樂團樂師操作電子琴,樂器行是我爸爸開的, 一直開到我於101 年5 月入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蘇文哲並非前往被告父親開設之樂器行商談維修、委託 轉賣電子琴一事,反而係隻身前往被告當時之上開居處,且 被告僅了解彈奏電子琴並無能力維修,衡情實無需委託被告 轉送修電子琴而徒增送修時間、費用,其逕自前往一般樂器 行維修即可,被告本身亦未保留任何蘇文哲當時交付電子琴 之收據、聯絡資料等,是其所辯關於蘇文哲前往其上開居處 親自提出2 臺電子琴送修等語,與一般常情不符,綜此,被 告所辯,均無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宛樺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是於101 年4 月 間某日接獲同行樂師藍振嘉稱有買到疑似我失竊之山葉牌電 子琴,當時藍振嘉有拿山葉牌電子琴到我家中讓我確認,但 我先生張冏旭說要先去了解被告是否有其他共犯及其他失竊 物品之流向,後來因我家庭因素,遲至102 年9 月24日才聯 絡林錦躍至派出所報案;被告案發前有到我家跟我先生張冏 旭學習誦經樂團後場之樂師工作等語(參見警卷第30頁至第 31 頁 、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審判長 問:你後來如何發現遭竊的電子琴?)遭竊當天我沒有回家 ,我去參加獅子會後回家,然後發現東西遭竊,我一開始報 案時沒有發現電子琴遭竊,電子琴都是放在角落,因為我們 只注意價值不斐的古董。後來藍振嘉打電話給我先生說他有 購買一部二手的山葉電子琴,我先生懷疑是我們遭竊的電子 琴,就叫他把該電子琴拿到我家,因為藍振嘉不會設定,他 知道我之前有同牌的電子琴,就拿到我家請我幫忙設定,我 才發現該電子琴跟我之前存入的MIDI檔案相同,我一看就知 道該電子琴是我的。(審判長問:藍振嘉有說怎麼樣買到該 電子琴?)藍振嘉說他是在林錦躍的樂器行購得,我就打電 話問林錦躍是誰賣給他的,他就說是被告賣給他的,那時候 被告很急著要賣琴就去找林錦躍賣琴,藍振嘉花多少錢買我 忘記了,當時我買全新的琴市價3 萬8 千元。(審判長問被 告之前在你家的時候有看過那兩台電子琴?)被告看過也有 玩過。‧‧‧(審判長問你提到被告在你家有看過玩過電子 琴,有幾次?)不下10次,但是他來我家會東張西望,所以 我不喜歡他來我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至第33頁),而稱被告因向張冏旭學習彈奏法會誦經樂曲而 互相認識,且被告曾前往張冏旭李宛樺之上開住處,確有 把玩或彈奏李宛樺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羅蘭牌電子琴與山



葉牌電子琴,此情核與張冏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審判長問:住處是否在100 年9 月間遭竊?)是。(審判長 問:當時你住處的電子琴是否遭竊?)有,遭竊兩台,一台 山葉一台羅蘭牌。(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之 前認識,在100 年認識,他說要跟我學法會伴奏的姻緣。( 審判長問:被告在你住處被偷以前是否有去過你家?)有。 (審判長問:他是否知道你家有這兩台電子琴?)知道,他 有看過應該有玩過山葉‧‧‧(檢察官問:你兩部電子琴還 沒失竊之前,被告到你家玩琴是你教他的嗎?)失竊的山葉 牌應該有玩,但是羅蘭牌的當時有點故障應該沒有,電子琴 都放在同樣的地方,被告應該是有看到這兩台。‧‧‧」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相符,可見被告於上開2 臺電子琴 遭竊前,因向張冏旭學習彈奏樂曲而有不下10次把玩或接觸 該等電子琴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略以:「我 有在李宛樺家彈過這兩臺電子琴‧‧‧我是在女子樂團當樂 師操作電子琴,樂器行是我爸開的,一直開到我於101 年5 月入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稱其以擔任樂 師為業,家中曾開設樂器行,並有彈奏過上開2 臺電子琴, 益徵被告有相當之彈奏、操作電子琴之經驗及知識技巧,並 曾對上開2 臺電子琴有把玩或彈奏方面之接觸,應知悉李宛 樺所有之羅蘭牌電子琴左上方有李宛樺自行改裝之開關,及 山葉牌電子琴譜架有破裂、左方喇叭有咖啡色汙漬、右方底 座上下角落有破損、擦痕等特徵。另兼衡證人林錦躍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略以:「(審判長問:你在整理電子琴的時候 有無發現裡面有錄一些MIDI檔案?)有,裡面本來有檔案, 很多都是誦經的音樂。‧‧‧(審判長問:藍振嘉是否有跟 你表示他買到的電子琴是他人被偷的琴?)有,藍振嘉向我 表示他有剛好到南投市表演他知道南投市有一位朋友家裡也 有一樣的琴,所以就拿該電子琴去向朋友請教如何操作,才 發現該電子琴就是該朋友被偷的琴,因為琴裡面有朋友的錄 音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知一般樂師操 作電子琴均會檢視電子琴所插入記錄卡錄製之內容,以被告 自身為彈奏電子琴之女子樂團樂師、曾向張冏旭學琴並至上 開住處多次接觸前述電子琴之經驗,當無不知山葉牌電子琴 內所插入之MIDI卡有錄製李宛樺自行創作編排樂曲之理,更 堪信被告於收受上開2 臺電子琴,並檢視有部分功能缺損而 將電子琴送修之前,已知悉該2 臺電子琴即為李宛樺置於上 開住處內曾供其把玩者。
㈣證人張冏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略以:「(審判長問:你住 處電子琴在100年9月被偷以後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



道,在100 年中秋節前後,被告在我出院的時候來找我,農 曆8 月20號(即國曆9 月17日),我朋友也有看到,‧‧‧ 被告來找我時看我身體怎麼樣,我直接跟被告說我懷疑你, 被告回答說你是不是懷疑是我偷的。(審判長問你當時向被 告表示你懷疑他後,你有無向他討要你被偷的東西?)我跟 被告說,你偷我的東西,你東西要還我,可是被告不承認, 我跟被告說電子琴可以給你,但是其他東西要還我,100 年 農曆8 月底(農曆8 月末日即國曆9 月26日)左右,我發現 被告把先修好的山葉牌電子琴放到一個呂姓朋友家託售,我 有交代我朋友如果被告拿琴來,絕對不能幫他賣,後來該朋 友通知我,我去看後發現該琴是我的琴,因為我們有打開看 裡面的東西,因為該朋友跟被告比較熟,所以隔天就把該琴 載到竹山還被告,是該朋友跟我講的‧‧‧」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與證人李宛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 以:「(審判長問:在你住處遭竊以後,被告知道你的電子 琴被偷?)被告知道,之後在我家遭竊之後還跑來我家外面 ,我先生可能問被告一些問題,被告回答你是不是懷疑我偷 你的東西,我不知道我先生問被告什麼,不知道有沒有提到 電子琴被偷,我先生有跟我說他跟被告沒有提到偷竊,被告 卻主動表示是否懷疑他偷竊,所以我先生認為他心虛。‧‧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之情節互核一致,對照被告 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在電子琴修理好後,我有請 一位呂姓朋友幫我賣,後來該呂姓朋友把琴拿回來給我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見被告於上開2 臺電子琴遭 竊後之100 年9 月17日(即農曆8 月20日)曾遭張冏旭當面 質問:「電子琴可以給你,但是其他東西要還我」等語,且 於100 年農曆8 月底左右又經張冏旭發覺其將上開山葉牌電 子琴寄託予不知情之友人呂姓樂師轉賣,經張冏旭轉知該呂 姓友人上情後,該呂姓友人復將山葉牌電子琴退還給被告, 衡酌上述被告曾有把玩或彈奏上開2 臺電子琴之經驗,被告 至此不可能對所收受之上開電子琴2 臺為李宛樺遭竊之贓物 一事毫無懷疑,是被告就前述電子琴2 臺為贓物乙節主觀上 應有認識,至為明確。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 物罪嫌,然被告所辯代他人轉售電子琴之供述並無足採,業 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林錦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略以:「 (審判長問:請描述被告拿山葉電子琴給你看的時候是怎麼 說?)蔡老闆跟我說完以後被告晚上就過來了,他就拿給我 看,說快要過年了他需要錢請我幫忙賣,我估價1 萬多元, 本來我是說要請客人來看,看好再決定,可是因為他說過年



快到了急需用錢,當時我身上有1 萬2 千元,我就問他是否 願意以1 萬2 千元賣給我,他就答應,我當場就把錢交給他 ,電子琴上原來應該有一個塑膠的譜架,他說隔幾天再拿過 來給我,我有先扣2 千元,因為怕他不拿譜架給我,時間就 如我在警詢時所述。隔幾天他有拿譜架來給我,我再把剩下 的兩千元給他,同時他就拿羅蘭牌電子琴給我,我就跟他說 系統我不會操作就拒絕,他就把該電子琴帶回去。‧‧‧( 檢察官問:被告帶山葉電子琴去你那裡時是否有講價?)有 ,我先開1 萬元,他說1 萬2 千元,之後最後談妥的價錢是 1 萬2 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知 被告於出售山葉牌電子琴與林錦躍之時,係基於自己之意思 決定販售價格且與林錦躍直接議價,並未再與交付上開電子 琴2 臺之成年人有何溝通之情,益徵被告顯然係於收受前述 2 臺電子琴後,即逕自處分其中之山葉牌電子琴,並非居於 為他人居間介紹買賣之立場,其所為並非屬牙保贓物之範疇 ,而係收受贓物,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易伸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349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 保贓物罪嫌,容有未洽,業據論述如上,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豐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其於98年



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宛樺及證人張冏旭原為朋友關係,明 知上開電子琴2 臺均係自告訴人上開住處所竊取之贓物,竟 仍予以收受,經張冏旭催討後仍不願返還,嗣又於維修電子 琴完畢後轉賣謀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收受贓物之行 為更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 ,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未見悔意,惟所竊得 之財物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均經告訴人領回,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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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