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9號
NTDM,103,易,159,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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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鵬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9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鵬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孫鵬翰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21時許,與其妻張蕓竹、張 春健(業於103 年3 月9 日因車禍死亡)、潘楚杰鄭宇凡 等人,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0 ○0 號之「 清境伊拿谷景觀餐廳」內聚餐並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孫鵬翰 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孫鵬翰於當日(即25日)22時許,因與張春健發生爭執,竟 為下列行為:
①基於傷害張春健身體之接續犯意,先在上開餐廳門口樓梯處 ,持隨處拾得、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1 支(未據扣案)毆打 張春健背部及頭部。
②又基於妨害鄭宇凡潘楚杰自由之接續犯意,喝令鄭宇凡將 張春健帶至馬路中間,並喝令潘楚杰在一旁拍照,而因孫鵬 翰前於上開餐廳內,曾在潘楚杰鄭宇凡面前出示空氣手槍 1 支(經鑑定後,認不具有殺傷力)並試射1 槍(未擊發) ,孫鵬翰乃以此展示可能脅迫之方式,致使鄭宇凡潘楚杰 因而心生畏懼,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而依照孫鵬翰之上 開要求而為,由鄭宇凡將張春健帶至馬路中間,並由潘楚杰 在一旁拍照,而行無義務之事。
③復承其前開傷害張春健身體之接續犯意,在前開馬路中間, 持木棍毆打張春健。
④再承前妨害潘楚杰鄭宇凡自由之接續犯意,以前開脅迫方



式,脅迫鄭宇凡與之將張春健帶至該餐廳停車場,鄭宇凡乃 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2時24分許,依孫鵬翰之指示將張 春健由馬路帶至停車場,而行無義務之事。
⑤又承前傷害張春健身體之接續犯意,在前開停車場內,持放 置在該停車場、不知何人所有之塑膠製交通錐6 個毆打張春 健之身體(其中2 個交通錐因遭打裂,遂遭丟棄山谷,未據 扣案,亦未據所有人提起毀損告訴)。
⑥另承前妨害鄭宇凡潘楚杰自由之接續犯意,在前揭停車場 ,喝令潘楚杰在旁拍照,並以交通錐1 個毆打鄭宇凡(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以「再不打就給我小心一點」等 語恫嚇鄭宇凡,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潘楚杰鄭宇凡繼續 心生恐懼,因而由潘楚杰在旁拍照,並由鄭宇凡持剩餘之交 通錐4 個(嗣均因遭打碎裂而遭丟棄山谷,未據扣案,亦未 據所有人提起毀損告訴),在其自己意思已因遭孫鵬翰強暴 、脅迫,而失去自由之情況下,被迫對張春健接續實施毆打 行為,而行無義務之事。
張春健乃因前開孫鵬翰鄭宇凡所實施之毆打行為而受有頭 部損傷、腦震盪、左臉表淺磨擦傷等傷害。
⒉嗣因警獲報後,由公務員員警朱祐禎陳日昇偕同公務員替 代役男涂家瑋於同日(即25日)22時30分許到達場處理。孫 鵬翰因不滿員警蒐證錄影,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 日22時39分許,以身體衝撞在旁持攝影機執行勤務蒐證之替 代役男涂家瑋,而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致前開攝 影機掉落地面,喪失正常之效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並致涂家瑋受有右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⒊孫鵬翰於前揭時地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然其竟又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2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蕓竹逃離現場,然因 不勝酒力,乃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其途經南投縣仁愛鄉臺 14甲線1.8 公里處,自行撞及東向外向車道山壁,復經警獲 報後前往現場逮捕孫鵬翰,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依法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9MG/L ,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張春健、楊明光潘楚杰鄭宇凡涂家瑋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如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孫鵬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21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第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光鄭宇凡潘楚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55 頁至第60頁)。
⒊證人張蕓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35 頁;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⒋現場圖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4 張、南投 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卷 第44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偵卷第33頁至 第38頁、第85頁至第87頁)。
⒌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不具殺傷力 之空氣手槍1 支。
㈡如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孫鵬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21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第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涂家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朱祐偵於偵查中 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
⒊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 紙、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40頁至 第41頁、第44頁、第59頁至第62頁)。 ㈢如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⒈被告孫鵬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21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第54頁)。 ⒉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紙、蒐證照片6 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 6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孫鵬翰如犯罪事實㈠⒈①、③、⑤所示分別在前開 餐廳門口樓梯處、在馬路中間及在停車場毆打告訴人張春健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間接 正犯」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之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以 遂其犯意之正犯,行為人強制他人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他 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行者,在實行之人因無犯 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則應成立間接正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 ㈠⒈⑥所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鄭宇凡在其因遭 被告強暴、脅迫而失去意思自由之狀況下,毆打告訴人張春 健之所為,則屬被告以強暴脅迫告訴人鄭宇凡之方式,迫使



告訴人鄭宇凡實施傷害告訴人張春健之構成要件該當,依前 揭說明,則被告就此亦應論以同上法條之普通傷害罪。又所 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前開如犯罪事實 ㈠⒈①、③、⑤及⑥所示數次普通傷害犯行,係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者亦均屬相同之告訴人張春健之身體 健康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均屬薄弱,依前述說明,各應論 以包括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⑥所示之普 通傷害犯行部分,係利用告訴人鄭宇凡所為,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次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 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 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 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孫鵬翰如犯罪事實㈠⒈②、④及⑥對告訴人潘楚杰鄭宇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被告就其前開數次妨害自由犯行 ,亦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者,亦均屬相同之自 由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均屬薄弱,依前述說明,各應論以 包括之接續犯一罪。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 。是就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㈠⒈⑥所示妨害自由部分,雖 有以「再不打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恫嚇鄭宇凡,依前開說 明,縱有恐嚇之行為,仍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就其所犯前開以強暴、脅迫使人形無義務之事 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潘楚杰鄭宇凡之同 類被害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
㈢再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 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公務員之主體 ,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 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 款所 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 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 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 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 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 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 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 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 條前段規定:「本 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 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 條規定:「替 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㈠警察役。㈡消防 役。㈢社會役。㈣環保役。㈤醫療役。㈥教育服務役。㈦農 業服務役。㈧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 。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 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 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1 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 ;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 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 。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 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第1 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 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 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 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 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 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 、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 ,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即非屬 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替代役男涂家瑋為警察役,於案發當時正偕同值勤員警前 往案發現場執行勤務,而涂家瑋當時所擔任之工作為警察執 行勤務時必要之蒐證拍照工作,自屬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公 權力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公務員無訛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⒉所示行為,係在公務員替代役男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加以妨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⒊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㈤被告所為上述㈠㈡㈢所示之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恣意訴諸暴力 手段毆打告訴人,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與之共同毆打 第三人,嗣復在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妨害公務員執行職 務,並不顧交通安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造成上開 侵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 明光、潘楚杰鄭宇凡涂家瑋達成和解(告訴人張春健部 分則因業已死亡,無從和解),並經上開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59頁),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犯本件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對告訴人潘楚杰鄭宇凡之 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在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 ㈠⒈所示木棍、交通錐等物,雖均係被告犯罪工具,然非 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54頁),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併為沒收宣告。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孫鵬翰於如前開犯罪事實㈠⒉所示 時地,在告訴人即前開公務員替代役男涂家瑋在場處理時, 因不滿告訴人蒐證錄影,竟基於以一行為妨害公務及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時39分許,衝撞在旁持攝影機執行勤 務蒐證之替代役男涂家瑋,因而並致涂家瑋受有右手大拇指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涂家瑋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為本件若有罪,應與前揭有罪部分之妨害公 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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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