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8號
NTDM,103,易,148,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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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洪束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洪束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洪束美本係告訴人方振 英之鄰居,前因檢舉違章建築糾紛,而與告訴人迭生爭執, 被告因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17時4 分許,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南投縣南投市○ ○路○街00號住處之車庫前,隨即下車,並自其同源路四街 56巷21號住處搬出椅子等候,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擋告訴人 駕車進入自己所有之車庫,妨害告訴人得自由出入之權利, 後告訴人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覺上情,即報警處理,經警據 報於同日17時41分許到場,並要求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走 ,被告始於同日17時43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方振英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當日到場處 理警員謝福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隨身碟1 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9 張及現場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9 月6 日17時4 分許,停放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路○街00 號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隨即下車,並自其同源路四街56巷 21號住處搬出椅子在車輛停放處對面坐下,迄員警到場處理 時,始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告訴人住處車庫前是既有道路,非告訴人所有之私有道路, 當時告訴人不在家,我始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一下即開走了,我不是故意 要堵他的,我只是進去拿手機和喝水,警察來的時候我就馬 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背面、第33、35、 37頁)。
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101 年9 月6 日17時4 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路○街00號 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隨即下車,並自其同源路四街56巷 21 號 住處搬出椅子在車輛停放處對面坐下,迄員警到場 處理時,始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0 頁、第31至32頁、偵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 背面、第33頁),並經證人方振英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 、證人謝福庭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 頁、第39至40頁、偵續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現場照片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使用告訴人車輛模 擬當天被告停車位置前後、左右之街景各8 幀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45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正。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 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 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 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 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 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 ,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 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 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 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 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 情形有別。茲查:
1、證人方振英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9 月6 日17時4 分許被 告把車開出來,不偏不倚的擋在我的出入口,之後他就回 家拿一個板凳坐在我車庫門口的對面,在那裡等著看好戲 ,還跟路過的鄰居說等著看好戲,我家裡有裝遠端監視器 ,當時我人是在工業東路27號的工廠,我在工廠客廳之監 視器畫面就看到這樣的情形,我就趕回○○路○街00號, 順便報警,我回到同源路住處時,我人是從另外一個小門 進去,車子停在馬路邊,沒辦法停到車庫,就是因為被告 把我車庫門擋住,過沒多久證人謝福庭就到了,我就跟警 察說被告的車把我擋住,我沒有辦法進入,員警就去找被 告,跟被告說這是人家家門口,怎麼可以停在這裡,如果 再不把車子開走的話,他就要開單告發,後來員警就把照 相機拿出來,被告就很不開心的把車開到他原來停放的空 地,那時候我家裡沒有人,我是透過遠端監控系統看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謝福庭偵訊時證 稱:當天告訴人報案後我到場處理,大約是101 年9 月6 日17時許,我剛到場時,被告的車子還是放在告訴人車庫 前面,告訴人就告訴我說,被告把車子放這樣我不能進去



等語(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審理時證稱:101 年9 月 6 日17時許,值班的警員接獲報案後通知我去處理○○路 ○街00號前停車糾紛案件,到場後告訴人跟我說被告的車 子擋在他的車庫前面,他沒有辦法進去,被告也在場,我 就問他車子怎麼停在這邊,他說他車子停在那邊有什麼不 對,我就跟被告說如果要停的話,不要妨礙人家的出入, 他沒有馬上把車子開走,他就認為他沒有交通違規,還是 沒有移車,我就跟他說如果不移車的話,我要舉發他交通 違規,然後他才去移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可見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 路旁後,告訴人始自外返家,故被告停放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時 ,告訴人並未在場,堪予認定。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01 年9 月6 日車庫旁監視器之檔案光 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頁審判筆錄): ⑴17時4 分26秒至6 分22秒:
停放畫面右上方電線桿旁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按即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駛出,並駛向畫面左方放有2 盆盆栽之路旁停放。期間 身穿咖啡色上衣及卡其色褲子之女姓駕駛(下稱甲女,按 即被告)多次進出甲車。
⑵17時6分26秒至45秒:
甲女下車離開,於17時6 分45秒消失於畫面中。 ⑶17時11分47秒至14分31秒:
甲女拿1 張椅子坐於甲車停放處對面路旁及畫面右上方電 線桿前。
⑷17時40分30秒至36秒:
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按即告 訴人)自畫面左側巷子徒步走出,並進入盆栽左方(按即 告訴人住處)。
⑸17時41分40秒:
警車抵達,乙男自盆栽左方徒步走出。
⑹17時42分20秒至43分36秒:
1 名員警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走向甲車停放處與甲女、 乙男交談。
⑺17時44分17秒至44分35秒:
甲女將甲車駛離。
⑻17時46分30秒:
乙男走向畫面左側巷子內,甲女仍停留在現場。 ⑼17時47分37秒至50秒: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側巷子駛出並從畫面 左方2 盆盆栽中間駛入。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告訴 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離開後,即拿椅子坐於上開車輛停 放處對面,約近33分鐘後,告訴人即自住處旁之巷子走出 進入住處,約1 分鐘後警車抵達現場,告訴人即自住處走 出,之後,被告於17時44分許將車輛駛離後,告訴人於17 時46分許走向住處左側巷內,17時47分許告訴人駕駛車輛 自住處旁之巷子駛出並駛入住處,足見告訴人係於被告將 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其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始駕車自外 返家,核與告訴人、證人謝福庭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 於101 年9 月6 日17時4 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行為時」,告 訴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 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依前 揭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有別。至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有從屋內走出來云云( 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人在家裡 面,我是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擋在我住處車庫門口云云(見偵續卷第25頁),與 上述勘驗結果不符,應係被告、告訴人在本案發生2 、3 小時前另有爭吵,記憶錯誤所致,不可採信。
(三)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無從對其實施強暴 、脅迫,業如前述;而被告「行為後」雖告訴人駕車自外 返家,被告停放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 ,客觀上固足以妨礙告訴人進入車庫停車之權利,惟被告 之行為已完成,強制罪並非繼續犯,無從認違法行為繼續 存在而使告訴人自由受壓制,其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被 告即駕駛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告訴人亦未有 何接觸,亦與強暴、脅迫之行為有間。
(四)至於起訴書所提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幀及現場照片11幀 ,僅能證明被告停放車輛於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之 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停車當時,告訴人住處內有何人 員在場,致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又南投縣政府使用執 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僅係被告停放於告訴人住 處車庫前之道路旁,其住處及車庫之使用執照情形及告訴 人所停放之車輛資料,亦與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無涉。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告 訴人不在場時,駕駛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 之事實,又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既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被告



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 ,是依前揭各節說明,即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自難以強制罪相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 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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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