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醇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名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 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 102 年7 月28日、同年9 月7 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已於94年2 月2 日新增 公布刑法第75條之1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 法第75條之1 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 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為。另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即102 年7 月28日、同年9 月7 日 再犯10次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2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4 月、3 月、 4 月、6 月、2 月、5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之情形,已堪認定。又上揭2 案之犯罪手法雖異,然該2 案之犯罪型態,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後案係多次以詐 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於緩 刑期內不知謹守法治,未能記取該次教訓,猶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竟屢次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 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其犯 行並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前案 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 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