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03 年度
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行關於合作 金庫雲林分行之發文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12月10日」,並 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他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之成年男子,以供「阿勇」所屬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 邱庭松匯款之用,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並未實際 參與恐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隨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 輕易獲取不法所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且致被害人受有新 臺幣3,560 元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與「阿勇」所屬犯罪集團使 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依現有事證無法查得去 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