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應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件數更正為「2 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昆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速偵字第6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 件犯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經政 府多次宣導,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情 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按刑法 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 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係以依親為由入境,有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查,乃合法入境居留於臺灣地區 ,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酌以犯罪情節、 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