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瑞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民國99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雖 不構成累犯,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經政府多次宣導,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 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較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性大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確因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陳銘傳 受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稱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