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木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9月13 日 確定,於103年9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件扣案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 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後 段之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時間為1 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2 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9 月13日 起至103 年9 月12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514 號、102 年 度緩字第435 號、102 年度緩護命字第143 號等卷宗屬實,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各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經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 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ꆼ │簽單 │7張 │ │
├──┼───────┼──┤ │
│ ꆼ │計算機 │1臺 │ │
├──┼───────┼──┤ │
│ ꆼ │傳真機 │1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