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忠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忠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 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盧忠佑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