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交簡字,103年度,52號
NTDM,103,審投交簡,52,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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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ꆼ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林宗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林修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林修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件」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宗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未有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佐,此次為初犯,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 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1歲,自稱其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97,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違 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之程度, 且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車損,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 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 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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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