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埔刑簡字,103年度,9號
NTDM,103,審埔刑簡,9,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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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ꆼ核被告謝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ꆼ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 之手段,而所竊取財物為腳踏車1 輛,雖未能與被害人洪王 寶環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所受損害,惟渠已於本件查獲 後領回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是渠所 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現罹酒精性肝硬化疾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稽,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 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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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