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5號
NTDM,103,交簡上,15,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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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
國103 年6 月27日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11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424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進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犯罪事實
一、黃進益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下坪路「甲天下」大樓公寓內與同事飲用啤酒3 瓶後,因上 班需用機車代步,遂於翌日(即同月8 日)凌晨0 時45分許 ,搭乘其友人騎乘之機車自後追趕某女性友人,行至集山路 三段某處,取回前借予該女性友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黃進益即自該處 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甲天下」,繼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 行至集山路三段與瑞竹巷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停後逆向行駛逃逸,並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在瑞竹巷 47號前查獲,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對 黃進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2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進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延平派出所駕駛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職務報告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 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 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 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 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三)經查:
ꆼ、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於101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至111 年5 月31日期滿,被告於假釋後2 年餘間 除本案外,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假釋出監後尚知潔身自愛,謹 守法紀,又證人即台灣基督教貴格會埔里教會傳道林裕鴻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服刑期間在監獄裡 面受洗,監獄裡面有一位義工教誨師在被告2 年多前出獄



當天把被告介紹給伊,伊在埔里的教會傳道,被告出獄後 持續在伊的教會做禮拜,積極參加小組的聚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李沂倢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出獄沒多久我們就開始交往到現在 ,剛開始伊不曉得被告是被關出來的,事後伊始知道,被 告很積極的在改過,也很認真在工作,本件案發後被告已 無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參以被 告假釋出監後,自101 年6 月10日起,受雇擔任機車修理 員工;同年8 月1 日起,受雇擔任包裝作業員;102 年9 月14日起,受雇擔任烤雞師父,迄今已有穩定工作,有永 明吉機車行、宏大烘焙行柴喜甕仔雞在職證明書各1 紙 (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 ,持續有正當工作,熱心參與公共事務而重返社會,回歸 正途,另經調閱被告之觀護保護管束卷宗得知,被告自10 1 年6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今2 年餘之期間內,均按 時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被告對 於工作之付出,頗受任職單位之肯定,而有拔擢為主管級 職務或多次加薪之情形,又其母因小腦橋腦角瘤,而接受 切除腫瘤手術,被告亦陪同手術及復建,以上事實均有歷 月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可見被告保護管 束期間遠離毒品,勤奮工作,關心家人,更生效果良好, 其前所受刑罰及保護管束之執行尚得發揮其功能,至堪認 定。
ꆼ、然被告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 前段係規定,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 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 年6 月 11日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 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 低到呼氣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 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被告係於新法 修正後之103 年6 月8 日犯本案,參以被告經攔檢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已逾法定標準0.25毫克,惟未釀成事故 ,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103 年6 月8 日因為 伊把上開機車借給1 名女性友人,但怕早上無機車可騎, 所以在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請伊同事騎乘機車搭載伊追那 位女性友人,至集山路三段始追到,跟她要回機車後,大 約同日凌晨1 時許伊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騎了大約50公 尺,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顯係貪圖便利,心存僥倖騎乘



機車上路,其行止雖不可取,然幸未肇生事故,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為有期徒刑1 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 代價,撤銷假釋與其構成違法之酒駕惡性,二者顯然不相 當,並無必要以無期徒刑之嚴重代價懲罰,又被告已49年 歲,目前尚有精力投入社會,倘入監執行殘刑,迨其重獲 自由,已是風燭殘年,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 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 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 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 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 未及審酌證人林裕鴻李沂倢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證 述被告假釋出監後改過遷善,認真工作及積極參與教會活動 等情節,乃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 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而原判決 量刑部分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院衡酌上情,依 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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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