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93號
NTDM,103,交易,19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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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春財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 35分許,駕駛車牌7306-QP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 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鎮大城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告訴人余金泉騎乘車牌HF2-40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 行,亦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支線道進入該交岔路口,因雙 方各有上述疏失,遂於該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業於103 年8 月 29日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而經告 訴人於103 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本院於同年10月 28日收狀),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埔鎮○○○ ○000 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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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