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63號
NTDM,103,交易,163,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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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6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19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投交簡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 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上開五罪,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聲字第2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1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17日5 時至6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區○○○○路00號所任職 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明知 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 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7 時 5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菜園路與橫街路交岔路口處,適 有張秀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 黃志成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 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張秀鶯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致張秀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腰部受傷之傷害(黃 志成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9 時9 分許對黃志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志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張秀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 8 幀在卷可憑(警卷第6 頁、8 頁至9 頁、10頁、11頁、12 頁至13 頁 、14頁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有法務部 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次按體內酒精 含量隨飲酒量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為每小時每公 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過程」 一文)。查被告於案發日6 時30分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9分 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已如上述;可見自被告起 駛至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相隔約2 小時又 39分鐘,依前開有關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之說明,回溯被告 於起駛時(即測試前約2 小時又39分鐘即159 分鐘)之酒精 濃度,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8毫克(0.21+0 .0628X 159/60=0.38,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且為警查 獲時,經警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 形線條,無法準確將線條繪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等情,此觀 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即明;參以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秀鶯所駕駛之前開機 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可見肇事時被告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 順利操控車輛,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菜園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 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投刑簡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上開五罪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2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1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 續執行,於101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警 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 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後,為警所發覺 ,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 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4 年 度投交簡字第219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66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已有因酒後駕車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不 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 為本案犯行,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 輛行駛於公路,與張秀鶯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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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