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陽明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劉東利
陳松雄
李秋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選
偵字第8 號、第9 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陽明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交付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東利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松雄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秋榜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定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舉行第17屆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及會員代表選舉投票 ,並定於同年月15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農會理、監事及 上級代表,復於同年月25日選舉理事長、常務監事及遴聘總 幹事。又農會會員入會滿6 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 候選人。但有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之情形者,不得登記 ,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農會法第15條之1 第2 款、 第18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劉東利、陳松雄、林清雲原 分別登記為竹山鎮農會第17屆延山里、延正里、中正里之會 員代表候選人,許陽明為支持其所屬派系之會員代表候選人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竹山鎮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 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違反農會法犯行:
㈠許陽明於會員代表投票前之102 年2 月18日前不久某日19時 許,前往劉東利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 號住處, 要求劉東利將戶籍遷出竹山鎮農會組織區域而依規定原登記 資格應遭撤銷或廢止,以表示放棄競選,並告以若遷戶籍放 棄競選將得到金錢補償,劉東利竟基於竹山鎮農會第17屆會 員代表候選人期約、收受財物,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應 允同意之。劉東利即於102 年2 月18日10時許,將戶籍自南
投縣竹山鎮○○里○○巷0 號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 巷00號,因而依規定應予以撤銷或廢止其上述農會選舉會員 代表候選人資格,復於同日14時許,再度將戶籍遷回南投縣 竹山鎮○○里○○巷0 號。許陽明則於劉東利遷移戶籍後之 同年3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劉東利上開住處,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賄款放置在上開劉東利住處前門邊桌上,作 為遷移戶籍退選農會會員代表之代價。劉東利於收到該賄款 後,隨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其所開設之竹山鎮○○○號 :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 ㈡許陽明於投票前之102 年2 月18、19日左右,在不詳地點, 要求陳松雄將戶籍遷出竹山鎮農會組織區域而依規定原登記 資格應遭撤銷或廢止,以表示放棄競選,並告以若遷戶籍放 棄競選將得到金錢補償,陳松雄竟基於竹山鎮農會第17屆會 員代表候選人期約、收受財物,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應 允同意之。陳松雄即於102 年2 月20日9 時許,將戶籍自南 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遷移至雲林縣林內鄉○○街000 號 ,因而依規定應予以撤銷或廢止其上述農會選舉會員代表候 選人資格,復於翌日(即21日)12時許,再度將戶籍遷回南 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許陽明則於陳松雄遷移戶籍後不 久之某日晚間,在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與江西路口,交付10 萬元賄款予陳松雄,作為遷移戶籍退選農會會員代表之代價 。
㈢許陽明於投票前之102 年農曆春節後不久某日下午,在鐘岳 所開設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汽車修理廠,於林清雲抵達該處 後,許陽明在廠外要求林清雲將戶籍遷出竹山鎮農會組織區 域而依規定原登記資格應遭撤銷或廢止,以表示放棄競選, 並告以若遷戶籍放棄競選將得到金錢補償15萬元,俾使同選 區之另一候選人得以同額競選,然經林清雲當場拒絕。嗣經 民眾檢舉上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許陽明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不予爭 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14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許陽明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東利、陳松雄亦皆 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陽明、劉東利、陳松雄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東利、陳松雄對被告許陽明部分之犯 行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選他字第6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158 頁至第165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第92 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另有劉東利之竹山鎮○○○號:00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正反面、明細、竹山鎮農會第 17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各1 份(見他卷第167 頁至第 169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劉東利、陳松雄之戶籍謄 本、劉東利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 紙、劉東利之開戶資 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竹山鎮農會102 年3 月1 日存入憑 條、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第17屆登記截止會員代表、農事小組 長候選人統計表1 份、當選名單1 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選偵字第8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8 號偵卷〕 第28頁、第37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許陽明、劉東 利、陳松雄之自白均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陽明、劉東利、陳松雄之前述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 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 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 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 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 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 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 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 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 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 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 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 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 ,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 、47 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查被告許陽明為支 持其所屬派系之會員代表候選人順利當選,乃分別交付各10 萬元與被告劉東利、陳松雄,作為遷移戶籍退選農會會員代 表之代價,並以15萬元賄款行求證人林清雲亦遷移戶籍退選 會員代表,經林清雲拒絕,均係在同一選舉期間所為,時間 尚屬密接,復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基於使其所支持派系 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依據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 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 應論以包括一罪,並依交付行為處斷。是核被告許陽明所為 ,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交付財物罪,而被告 劉東利、陳松雄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收受財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陽明所涉上開犯行,應予 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陽明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1 年9 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 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 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 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 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 意,則由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 守、政見,以達到而選賢與能之目的,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 、法律之興廢,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許陽明為謀其所屬派系之候選人 順利當選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對候選人即被告劉東利、陳 松雄交付賄賂,及對候選人林清雲行求賄賂,而要求其等放 棄競選,被告許陽明、劉東利、陳松雄所為足以敗壞選風, 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純 潔,考量被告許陽明、劉東利、陳松雄最終均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陽明、劉東利、陳松雄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如 賄賂財物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候選人收受,因該受賄者 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交付 賄賂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是 被告許陽明已分別交付給被告劉東利、陳松雄上開賄款,則 被告劉東利所收受之財物現金10萬元,及被告陳松雄所收受 之現金10萬元,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分別 在被告劉東利、陳松雄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與被 告許陽明、劉東利、陳松雄本件違反農會法之犯行無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秋榜於上述會員代表投票前之102
年2 月18、19日間某日,在竹山鎮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時, 要求竹山鎮延正里會員代表候選人即共同被告陳松雄將戶籍 遷出登記參選區以放棄競選,並告以若遷戶籍放棄競選將會 得到共同被告許陽明給付之10萬元賄款,經陳松雄同意後, 雙方約定陳松雄將戶籍遷離竹山鎮以喪失農會會籍,陳松雄 遂於102 年2 月20日9 時許,將戶籍自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 ○○路000 號遷移至雲林縣林內鄉○○街000 號,因而喪失 農會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陳松雄並於翌日(即21日) 12時許,再度將戶籍遷回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路000 號 。許陽明則於陳松雄遷移戶籍後之某日晚間,在南投縣竹山 鎮延正路與江西路口,交付10萬元賄款予陳松雄,作為遷移 戶籍退選農會代表之代價。因認被告李秋榜亦涉犯農會法第 4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交付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
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 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 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 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秋榜涉犯上揭交付財物罪嫌,無非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松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秋榜固 坦承有於竹山鎮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時提及其已有將戶籍遷 出竹山鎮農會組織區域,而依規定原登記候選人資格將遭撤 銷或廢止,表示已放棄競選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交付 財物罪,辯稱:我沒有叫陳松雄遷出竹山鎮之戶籍以放棄競 選,也沒有跟陳松雄說遷戶籍後去找許陽明拿10萬元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松雄雖於調詢時證述略以:「(問:你第 幾次登記參選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 有無當選?)我曾登記 參選竹山鎮農會延正里第13、14、15、16及17屆農會代表, 第16屆因未加入農會會員而被撤銷登記,第17屆因為我在選 前遷移戶口,所以不符資格,其餘均順利當選。(問:第17 屆竹山鎮農會延正里會員代表有何人登記參選?應選名額? )本里有我、曾庶坪、楊吉勳及李占魁等4 人登記參選,農 會代表,應選2 人,當選名單為曾庶坪及楊吉勳。(問:前 述你登記參選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係何人授意或指示?)答 :陳伯三在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登記參選前就要我出來參選 ,如果能順利當選代表,則要支持他擔任總幹事。(問:你 是否認識莊新河、李秋榜、許陽明? 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 錢借貸?)我認識莊新河、李秋榜及許陽明,但都不熟且沒 有私交,亦無金錢借貸。‧‧‧(問:依農會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農會會員代表候 選人若住址遷移原農會組織區域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即喪 失會員代表當選資格,你是否知情?)我知道這個規定。( 問:你於102 年2 月17日星期日農曆春節結束後、102 年3 月2 日會員代表選舉前,有無將戶籍由竹山鎮延正里○○路 000 號,遷徙至其他處所? 原因為何?)我印象中是於102
年2 月20日或21日(正確日期記不清楚)將戶口遷至雲林縣 林內鄉林北村(正確地址記不清楚) ,原因為我本是支持陳 伯三擔任總幹事,但某一天李秋榜告訴我,陳伯三不選總幹 事了,因此我也無意再參選農會代表,加上大約在2 月18日 或19日(正確日期記不清楚),我與李秋榜在農會碰到,李 秋榜告訴我他已將戶籍遷出,要我也將戶籍遷出,所以我就 將戶籍遷至雲林縣林內鄉。(問:你於102 年2 月21日將戶 口遷移至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街000 號是何人授意或指 示? 為何遷移至此址?)是李秋榜要我將戶籍遷出,由我自 己決定將戶籍遷至我友人(綽號:『阿義』) 的戶籍地,阿 義是我種菜認識的朋友,經過他的同意並取得房屋稅稅單, 將戶籍遷到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街000 號。(問:綽號 : 『阿義』的聯絡方式?)我記不起來。(問:你何時又將 戶口遷回至竹山鎮延正里○○路000 號?)大約經過2 天, 我就將戶籍遷回來了。(問:你既然因放棄參選農會代表而 將戶籍遷出,卻又將戶籍遷回,原因為何?)我遷出戶籍後 ,聽到友人告訴我,會失去領取老農津貼的資格,所以又趕 快將戶籍遷回。(問:你將戶籍由竹山鎮延正里○○路000 號,遷徙至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街000 號是否喪失農會 會員代表當選資資格?)是的。(問:你既然登記參選竹山 鎮農會會員代表,為何於選前故意以遷徙戶籍放棄參選?何 人授意或指示?)李秋榜告訴我只要將戶口遷出登記選區, 即喪失參選資格,並表示他自己也已遷出,並要我也將戶籍 遷出。‧‧‧(問:前述你放棄參選會員代表將無法選舉理 監事,進而影響理事長選情,李秋榜為何要求你棄選? 是否 有任何不正利益交換?)是因為陳伯三不選總幹事,李秋榜 也無意願再選農會代表而將戶籍遷出,李秋榜也要求我將戶 籍遷出退選,後來我有收到許陽明交給我現金10萬元作為遷 戶籍的代價。(問:李秋榜向你表示遷徙戶籍可放棄參選會 員代表時,當時有何人在場?)我與李秋榜等多位友人原在 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他人離開後只剩我與李秋榜兩人,李 秋榜才告訴我他已經將其戶籍遷出,要我也把戶籍遷出。( 問:據查莊新河、李秋榜、許陽明以組織運作為由,要求你 遷徙戶籍放棄參選會員代表,並支付你現金10萬元為代價, 你作何解釋?)有的,我遷完戶籍後,過了幾天的晚上(詳 細日期我已忘記) ,許陽明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延正路與江 西路口與其會面,當時許陽明即拿出現金10萬元給我,該10 萬元並無任何紙袋包裝,當時僅有我與許陽明2 人,之後我 將該10萬元拿去買肥料、購買平時用品等,目前已全數花光 。‧‧‧」等語(參見他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而稱李
秋榜於102 年2 月18日或19日,在竹山鎮農會會客室泡茶聊 天時,要求其將戶籍遷出竹山鎮農會組織區域,其亦知悉依 規定原登記候選人資格將因此遭撤銷或廢止,待其遷出戶籍 後數日不久之某晚,許陽明聯絡在竹山鎮延正路與江西路口 見面,並交付其10萬元作為遷出戶籍退選之代價。 ㈡經本院勘驗陳松雄於偵查中證述之偵訊光碟內容,結果如下 :「(以下為播放時間)00:06:02~
問:陳松雄先生,你知道你要登記參選,但是戶口遷出去就 不能參選,你知道喔?
答:對,我知道。
問:你是3 月2 日選,但是你在2 月20日把你的戶口遷到雲 林林內鄉林北村是不是?
答:是。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街000號。 問:原因就是許明陽(檢察官口誤,許明陽部分均係指許陽 明)跟你說叫你不要選,戶口遷出去,給你10萬,是不是? 答:他開始沒有說這樣。
問:不然你怎樣說?
答:伊就說你遷一遷回來時,有那個喔..在..也就是說…他 …(檢察官插話)
問:蛤..他怎麼說?
答:沒啊,也就是說…那個...10萬元給你,你若遷.. 問:10萬元給你,許明陽(檢察官口誤)10萬元給你,怎樣 ,叫你怎樣?
答:也就是前後…可以降價. 不是不可以降價。(檢察官插 話: 這我知道)我要選不選,你要挺不挺,我選就選了,就 要競選到底。
問:沒,他的意思就是跟你說你遷戶口出去,不選,他就給 你10萬元,意思是不是這樣?是這個意思啦? 答:對(點頭)
問:你就遷以後就遷回來,你就沒資格了?
答:對。我沒資格。
問:他10萬元就給你了嘛,是不是?
答:對(點頭)。
問:那就是叫你不要選啊?
答:他就說你戶口遷出去….
問:你戶口遷到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街000 號,這是什 麼地方?
答:雲林縣林內鄉…(檢察官插話)
問:這是什麼地方?什麼人的家?什麼人的戶口? 答:我朋友。
問:你的朋友嘛?
答:對,我的朋友。
問:叫什麼名字?
答:叫蔡,我都叫他阿義。…算是種菜認識的,他也比較有 種,說我去看他,看完就大家做朋友。
問:這個阿義,你不知道要怎麼連絡?你不知道他的電話吧 ?
答:不知道。(檢察官: 都不知道? )不知道。 問:你遷出去以後過兩天就又遷回來了嘛?
答:對。算人家跟我說你戶口遷出去…老農津貼會沒得領, 算說我是65歲以上,有老農津貼。你要是遷出,老農津貼會 沒得領…兩天後..第三天,我馬上遷回來,我怕老農津貼會 沒得領..老農津貼有查到說你沒馬上遷回來… 問:我問你喔,到底是許明陽跟你說叫你遷出去又遷回來就 給你10萬元,還是李金榜(檢察官口誤,以下李金榜部分均 係指李秋榜)跟你說? 是誰跟你說的,說有10萬元這件事? 答:10萬元算是李秋榜說你就遷出去(檢察官插話: 你有遷 出去,你也有收阿)遷出去…你再給他遷一遷…. 問:是李金榜還是許明陽請叫你遷出去?(檢察官朗讀內容 給書記官記載)是李金榜跟你說他也有遷?是李金榜跟你說 他的戶頭也有遷?
答:對…他遷,我就遷。
問:是不是李金榜跟你說你有遷,許明陽會給你10萬?有沒 有。
答:…(聽不清楚)他沒有跟我說
問:那許明陽為什麼知道你要遷出?
答:到後來,他就拿給我,我也不知道。
問:不可能,你說這,不可能啦,你說為什麼無緣無故要給 你10萬元?
答:說有遷的人就有10萬。遷出去之後才有。 問:誰跟你說的?
答:就是李秋榜說的。但是還沒遷沒有啊。
問:我就是要問你這,是誰跟你說的?
答:他有跟我說,就是遷完..
問:就是李金榜跟你說?
答:對。我看他遷,我就遷。
問:看他遷,你就遷?
答:算你…(聽不清楚)
問:但是你知道你這樣遷,就是沒資格選?對嘛?你就是讓 李占魁、什麼人選上嘛?
答:對(點頭)讓他們三人..那個,我沒有。 問:就是李金榜跟你說,你遷出去就有10萬,你看他遷,你 就遷?
答:對。
問:李金榜是否有說是許明陽要給你10萬?
答:(點頭)對。
問:有嘛?
答:有。
問:許明陽是什麼時候拿10萬給你?
答:他打電話說你出來一下,去我門前…
問:時間你忘記?
答:忘記了,他打電話說你出來一下,說真的,我做工作比 較忙,電話有時候也接不到。跟我說你出來一下,…(不清 楚)
‧‧‧
問:我現在問你,李金榜跟你說話時有人在旁邊嗎? 答:沒有。
問:你在調查局有說你遷戶口過沒幾天,許明陽就打電話給 你,叫你去延正路及江西路口會面,他就拿10萬元給你? 答:對,一下子就走了,對,沒說話。
問:你們兩個有沒有說話?沒說話?
答:有,算問一下,不是問,算打招呼。
問:你跟我說這10萬元你要繳?
答:對(點頭)。
問:其他人如何分工、有什麼人有收10萬,你不知道? 答:我不知道。
問:你都不知道?
答:我不知道。
問:你和莊新河、李金榜、許陽明有認識,但是不是很熟, 但無恩怨,都沒?
答:對
問:你在調查局說的話都實在?
答:都實在。...(不清楚)
問:就是許明陽拿10萬元給你,作為你遷戶口的代價? 答:對
16:01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可知證 人陳松雄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李秋榜於102 年2 月18日或 19日,在竹山鎮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時,說有將戶籍遷出竹 山鎮農會組織區域的人,將戶籍遷出後才能自許陽明處領10 萬元,其亦知悉依規定原登記候選人資格將因此遭撤銷或廢
止,待其遷出戶籍後數日不久之某晚,許陽明即自行聯絡在 竹山鎮延正路與江西路口見面,並交付其10萬元作為遷出戶 籍退選之代價。
㈢然證人陳松雄於本院審理時即改證述略以:「(被告許陽明 之選任辯護人問:你這次為何要登記參選竹山農會的會員代 表?)因為陳伯三我跟他比較熟,他叫我不要退選,但後來 因為他被判沒資格所以不選,因為他不選,我也就不選了。 (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所以剛開始你登記參選是因 為你要挺陳伯三嗎?)是。(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 但你說到後來他沒有資格?)對,他沒資格參選,我也就不 選了。(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那你說你不選了,你 有什麼後續的動作嗎?)他不做總幹事,那我就不選了,我 就戶口遷走就失效了,這樣我就不會當選,而我們那區還有 三、四個登記的。(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所以你遷 戶口這件事情是因為你支持的陳伯三沒辦法做總幹事,所以 你才沒選,才去遷戶口?)是。(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 問:遷戶口這件事情是有人要求你做的嗎?)沒有,是因為 跟他比較熟,他不做我也不做。(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 問:因為你跟陳伯三比較熟,他不做你也不做嗎?)我在農 會目前還在欠錢,工作這麼久了,年紀也這麼大了,欠的錢 沒辦法還,算是對許陽明比較熟,跟他借錢他會借我,不然 我也沒財產,在別人的田幫忙工作做一些有的沒的,這次就 是借一些錢買一些肥料及其他農務用品,調查局那有問我我 有存10萬元,那是之前2 月4 日、5 日有領3 萬、3 萬,還 有之前1 月底有再領3 萬,換一些過年要用,之後過年有花 一點,剛好過年之前要交香蕉有收一點錢,因為過年銀行休 息,過年後湊一湊拿10萬元去存,調查局的年輕人說『你有 欠錢嗎?』我就說不是,那是跟別人借的,他跟我說我說什 麼你聽什麼,我們老人家年紀大了又不識字,那年輕人說話 都很大聲。(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102 年過年你們 農會選舉的那段時間,許陽明有拿過10萬元給你嗎?) 這筆 錢是我跟他借的。( 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何時的事 情?)在過年前。(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那過年後 呢?是否還有再拿10萬元?)沒有。過年後我拿10萬是到農 會存的,因為農會過年休9 天算,領3 萬、3 萬等於6 萬, 然後再割香蕉和小孩子給的紅包等於10萬去存。(被告許陽 明之選任辯護人問:那你說許陽明借你10萬元,是用什麼方 式給你?用現金還是用匯的給你?)用現金。(被告許陽明 之選任辯護人問:給你的地點是在那裡?)他打電話給我, 我們約在江西路跟延正路口我香蕉園那‧‧‧」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其旋翻異前詞而稱於上開時 、地收受許陽明所交付之10萬元,然並非遷出戶籍之代價而 係借款,且其遷出戶籍係因陳伯三放棄總幹事職務,才亦隨 陳伯三放棄競選等語。
㈣綜觀證人陳松雄上述對102 年2 月20日遷出戶籍至雲林縣之 原因與收受10萬元一事等證詞,前後顯然大相逕庭,而就被 告李秋榜所涉上開犯行,證人陳松雄係處於對向犯罪共犯之 地位,依據上開說明,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共同被告許陽明於調詢、偵查中從未陳述有何與被告李秋 榜共同向陳松雄要求遷出戶籍退選等語(參見他卷第207 頁 至第212 頁、第218 頁至第225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最 終雖坦承犯行,仍陳稱略以:我是直接與陳松雄聯絡,沒有 透過李秋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另遍查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人證述關於被告李秋榜以可自被告許 陽明處取得10萬元代價之方式要求證人陳松雄遷出戶籍等語 。況自陳松雄所開設之竹山鎮○○○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觀之(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其雖有 於102 年2 月18日存入現金10萬元,然陳松雄係於102 年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