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吉霖
被 告 董書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吉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董書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睿皓與邱仲益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16時30分許,相約 在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橋見面,2 人因故起爭執,邱仲益見情 勢不對,欲轉身離去,黃睿皓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 強行取走邱仲益之機車鑰匙,使邱仲益無法發動機車離開。 旋黃睿皓之妻舅潘吉霖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董書瑋到場聲援,潘吉霖另一友人 張詠賀(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隨後而至;黃睿皓、潘吉霖、董書瑋3 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棒、不明物體及棍子 ,共同毆打邱仲益,迨邱仲益無力還擊,黃睿皓等3 人因恐 為他人發現,竟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 由黃睿皓及董書瑋強行將邱仲益押上潘吉霖所駕駛之車號00 00 -XJ號自小客車,一同將邱仲益載往南投縣埔里鎮馬璘窟 附近某處,張詠賀則一人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跟隨在後,到達馬璘窟後,潘吉霖命邱仲益下車後,承前單 一傷害犯意,復持不明物體毆打邱仲益,致邱仲益受有頭部 損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左側上肢多處挫瘀傷及 兩側下肢多處挫瘀傷併擦傷等傷害,潘吉霖見邱仲益傷勢不 輕,遂命黃睿皓駕駛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邱仲益 載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救 治,潘吉霖則另搭乘張詠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逕行離去。嗣邱仲益到院接受治療後,始恢復自由,而查 悉上情(黃睿皓涉案部分經本院通緝中)。
二、案經邱仲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埔里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吉霖、董書瑋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 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 皓,證人即告訴人邱仲益、證人張詠賀、張秀惠、潘怡君等 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埔基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通聯相關資料各2 份,堪認 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 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罪。又被告2 人與同 案被告黃睿皓等人係係在密接時、地內,接續毆打告訴人,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僅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第329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另被告2 人所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黃睿澔,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黃睿皓僅因細故,即分持棍棒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強押告訴人上車, 嚴重漠視法規範,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對告訴人造成身心 受創;被告潘吉霖在本案中處於主導地位並接續在上開2 地 毆打告訴人;被告2 人主動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被告2 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 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鋁棒、不明物體及棍子等物,雖係被告2 人與同 案被告黃睿皓用以毆打告訴人,然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 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