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38號
NTDM,102,易,638,201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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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ꆼ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6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ꆼ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ꆼ龍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 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且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與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在預見 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張啟龍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21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 欺集團取得張啟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21日9 時許,以 電話聯絡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趙中秋,冒稱係趙中秋同學之 太太,因支票到期急需錢周轉,且於同年3 月25日即可歸還 ,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趙中秋陷於錯 誤,同意借款6 萬元,並於同日12時許,委由其妹趙珠美在 臺北市內湖區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匯款6 萬元至 張ꆼ龍上開銀行帳戶內,其所匯款項並於同日旋即遭人以提 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經趙珠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ꆼ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ꆼ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趙珠美於警詢時證述其兄趙中秋遭詐騙而委由其匯款 6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情節甚詳,復有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2 年4 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且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理;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以此方式存入、領出資金之用意乃在於隱瞞該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 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為71年次,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並自承有工作經驗、育有子女,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前述道理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提供 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時,對於其帳戶將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主觀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其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另修正後之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或其他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事由 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 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趙中秋詐騙財物,正 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為71年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固已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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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