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1年度,2號
NTDM,101,醫訴,2,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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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萬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吳晢守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黃素珍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張玟玲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陳憶慧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林麗子
被   告 林春香
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71、447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晢守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黃素珍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玟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憶慧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麗子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春香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晢守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 9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 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二、許萬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 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張玟玲(具護士及護理師資格)共同基 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許萬雇用張玟玲,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地點,由許萬事先將肌舒能注射液(即中樞、 末稍性肌肉緊張緩解劑)、循必利注射液(即生藥性血液循 環改善劑)、佑樂克栓注射劑(即血栓溶解劑)、腦寶注射 液、B12 注射液等5 種注射液各1 小瓶置入夾鍊袋內,每個 夾鍊袋5 小瓶,種類、成分、劑量均固定,由許萬自行決定 分裝調配,共分裝多份,將之連同維他命C 注射液、氯化鈉 點滴注射液(即生理食鹽水,每瓶容量250ml )等藥品攜帶 至現場,並自稱醫師或院長,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病患問診及介紹上開注射液療效後,將每個夾鍊袋內之5 種 注射液抽取注入氯化鈉點滴注射液內(少部分另添加維他命 C 注射液),再指示張玟玲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病 患抽血及靜脈點滴注射上開調製完成之注射液,每次向每位 病患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費用,以此方式共同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各次之時間、地點、病患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嗣許萬每次支付張玟玲1,000 元至2,000 元之報酬,其餘歸許萬所有。
三、其後,許萬、張玟玲復承前開犯意,與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吳 晢守及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黃素珍(與許萬係男女朋友關係 )、陳憶慧林麗子,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 意聯絡,由許萬雇用吳晢守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地點,由許萬事先將肌舒能注射液、循必利注射 液、佑樂克栓注射劑、腦寶注射液、B12 注射液等5 種注射 液各1 小瓶置入夾鍊袋內,每個夾鍊袋5 小瓶,種類、成分 、劑量均固定,由許萬自行決定分裝調配,共分裝多份,將 之連同維他命C 注射液、氯化鈉點滴注射液等藥品攜帶至現



場,並自稱醫師或院長,由許萬、吳晢守分別向如附表一編 號3 至13所示之病患問診及介紹上開注射液療效後,由吳晢 守在每份病歷記載上開藥品名稱,再由許萬親自或指示林麗 子將每個夾鍊袋內之5 種注射液抽取注入氯化鈉點滴注射液 內(少部分另添加維他命C 注射液),並由許萬指示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病患抽血及 靜脈點滴注射上開調製完成之注射液,嗣由黃素珍每次向病 患收取1,200 元或1,400 元之費用,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各次參與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病患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許萬每次支付吳晢守2,500 元至4, 000 元之報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各1,000 元至2,000 元之報酬,其餘歸許萬所有。
四、而林春香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起知悉許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後,竟基於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 1 年10月18日止,每逢週四晚間,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地點予許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 以上開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五、嗣經民眾檢舉,為警於101 年10月25日21時24分許,持本院 搜票,前往許萬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 巷0 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萬所有供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所用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萬



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林春香、證人陳志再 、謝素敏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 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 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 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 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晢守而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ꆼ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證人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林春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吳晢守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核 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本案後引其 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萬、黃素珍、張 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林春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被告 吳晢守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爭執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ꆼ被告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指認表、病歷資料,及本院101 年度聲 監字第15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許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春香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醫師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23日投衛局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6 月9 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2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藥政業務管理資訊 系統查詢結果表、藥品仿單及103 年6 月3 日FDA 研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藥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藥品仿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 第26至27、34至50、52至66、71至72、98至99、118 至119 、136 至137 、153 至15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774 號卷二〈以下稱他字卷二〉第116 頁;本 院卷三第175 至176 、178 至202 、267 至285 、300 至31 9 頁),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渠等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ꆼ訊據被告吳晢守固坦承其知悉被告許萬並無醫師資格,且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場為病患問診 及製作病歷,並由被告許萬或林麗子調製注射液後,再由被 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病 患進行點滴注射,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
ꆼ被告吳晢守辯稱:我是合格的醫師,是許萬聘請的醫師,我 過去看這些藥物可不可以打,我都在現場看診,我有寫處方 在病歷上面,我會跟病患說這些針劑是預防心肌梗塞及阻塞 型腦中風,而且出血性腦中風也不能打,如果有病患不適合 打,我就請他們回去,我認為醫師出診是合法的,我事前告 訴許萬如何調配針劑,許萬都在現場跟病患聊天,我有告訴 許萬藥物的藥效,許萬會跟病患解釋,他沒有做醫療行為云 云。
ꆼ辯護意旨則以:
ꆼ被告許萬聘僱被告吳晢守之目的係為病患看診,依證人陳志 再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吳晢守均有先問診再製作病歷 ,被告許萬、林麗子陳憶慧張玟玲等人審理亦證述被告 吳晢守是負責看診及寫病歷。至於被告吳晢守看診時,被告 許萬在旁與病患聊天泡茶,充其量僅將藥劑加入注射針劑中 之非醫療行為。




ꆼ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許萬等其他 被告所為,該等事實固因被告許萬不具醫師資格而有違反醫 師法第28條之嫌,惟上開犯行被告吳晢守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吳晢守與被告許萬間有犯意聯絡。 ꆼ被告林麗子陳憶慧均為被告許萬所聘僱,該2 人幫病患注 射針劑之行為係受被告許萬之指示,且該2 人並未告知被告 吳晢守有無護理人員證照之事,僅知該等2 人均有在醫院或 診所曾擔任過護士,被告吳晢守並非該等二人之雇主,本即 無過問該2 人之資歷之權利,充其量僅有未查證之過失責任 ,惟就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之明文。 ꆼ綜上,被告吳晢守未向主管機關報准而於執業所在地以外之 場所執業,固有違反醫師法第8 條之規定,惟此為行政罰鍰 之範疇,其他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違反 醫師法第28條之情事。
ꆼ訊據被告林春香固坦承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起知悉被告許萬 並無醫師資格,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予被告許 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為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病患進行點滴注射,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ꆼ被告林春香辯稱:我以為吳晢守有醫師資格就沒有關係,我 有跟他們說要去申請,申請好才能在我家打針,我沒有收取 租金,我們自己要打針也要付錢給許萬,我不知道這樣的行 為是觸法的云云。
ꆼ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春香於知悉許萬不具醫師資格後,雖 仍提供其住處為醫療場所,然當時現場仍有合格的被告吳晢 守醫師在做診療行為,被告林春香並無違反醫師法之認識, 縱使認為被告林春香有違反醫師法之認識,因我國不認有事 後共犯問題,實務見解「房屋出租人於出租後獲悉承租人租 賃房屋係供犯罪使用,而不加以反對,如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則其繼續收取房租,尚難構成犯罪」,則被告林春香於知 悉許萬不具醫師資格後,縱使仍提供其住處為犯罪場所,應 未構成犯罪。
ꆼ經查:
ꆼ被告吳晢守具有醫師資格,被告許萬、林麗子陳憶慧、張 玟玲(具護士及護理師資格)、林麗子黃素珍均不具醫師 資格,被告吳晢守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皆為被告許萬 所雇用,渠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地點,由許萬攜帶肌舒能注射液( 即中樞、末稍性肌肉緊張緩解劑)、循必利注射液(即生藥 性血液循環改善劑)、佑樂克栓注射劑(即血栓溶解劑)、



腦寶注射液、B12 注射液、維他命C 注射液及氯化鈉點滴注 射液(即生理食鹽水,每瓶容量250ml )等藥品到場,由被 告吳晢守在場為病患製作病歷,並由被告許萬或林麗子調製 上開注射液後,再由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為如附表 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病患靜脈點滴注射上開調製完成之注射 液,被告黃素珍則每次向病患收取1,200 元或1,400 元費用 ,被告許萬每次支付被告吳晢守2,500 元至4,000 元之報酬 ,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黃素珍各1,000 元至2,00 0 元之報酬,其餘歸許萬所有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69至71、74至77、 81至83、、88至9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774 號卷三〈以下稱他字卷三〉第2 至4 、16至18、26 至28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44 號卷〈以下稱聲羈卷〉 第6 至12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更字第2 號卷〈以下稱聲羈 更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一第27至31、38至51頁;本院卷 二第8 、11至14頁;本院卷三第210 至223 、234 至243 頁 ;本院卷四第105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指 認表、病歷資料、如前述壹、二、ꆼ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足 憑,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吳晢守所 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ꆼ查被告許萬於上述時地自稱醫師或院長一節,此據證人許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病患他們會叫我醫生或院長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12 頁);證人黃素珍於偵訊時供稱:病患會稱呼 許萬許醫師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0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病患稱許萬許醫師或院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 證人張玟玲於偵訊證稱:病患會稱呼許萬許醫師,我大都叫 他許院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們都要叫許萬院長,病患會叫他許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萬規定我要叫他院長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證人陳憶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們都稱呼許萬院長等語(見聲羈更卷第27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叫許萬院長,來打針的人也會跟我叫院長 ,應該是有叫許萬許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證 人林麗子於偵訊時證稱:病患有些稱呼許萬許醫師或許院長 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證人 陳志再、謝素敏證述被告許萬以醫師自稱,現場護士及吳晢 守均稱呼許萬許醫師等語,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證人蘇 秀麗、許世明吳玉蓮賴明宗、紀楊絹楊美華曾松柏



、周美英、余超宏、楊桂香曾再添、吳國材、陳高美、謝 勝雄、鄭春綢、張佰仟、林珠、林福永曾素戀魏瓊倫汪秀珠、羅陳金玉羅春生林德環羅木昌、黃碧蓮、林 正明、林佩樺邱振輝、林冉、莊賴素靖莊健三、巫秀英 、林芬、林鴛、陳曾桂花、洪瑞宴,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證人陳美寶洪景森、洪景添、廖國展蔡文惠,如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證人鄭國南鄭吳錦蓮徐惠珍、薛常孝、吳 美玲、陳萬源、吳香筠、施純成、田麗霜、黃ꆼ瑩,如附表 二編號7 所示之證人歐華菊王立仁、李政源、陳再添、王 志雄、周淇聰、薛山本,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證人黃柑華周志明許美玉、翁素霞、辛水勝、杜秀蘭、柯紅ꆼ、柯 林鳳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證人廖株賢、廖永池、廖健 佐、程貞榕、程登玉、林傳福李碧蓮黃玉琇,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證人李國華、張月雲、莊正忠、李貝君、程玉 招、黃士倫,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證人程登玉、李石文,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人呂德鵬、孫蘇秀香證述渠等稱呼 或指認許萬為醫師或院長等情明確。
ꆼ又被告許萬於上述時地係與被告吳晢守分別向病患問診即詢 問病情、身體狀況以及向病患介紹藥品療效之事實,此據證 人黃素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許萬在現場跟病患聊天,問病 患的病情,跟病患講藥物有什麼樣的療效,例如促進血液循 環、防止中風、防止心肌梗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 證人張玟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許萬會先詢問病患有什麼樣 的症狀,他會針對病患的症狀講,他說這些針劑主要是防止 中風、促進血液循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證人陳憶 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萬在現場也是有了解要打點滴的人 現在的狀況,例如問他們今天來的感覺如何,身體狀況怎樣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證人林麗子於偵訊時證稱: 許萬與吳晢守共同或各別為病患問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 頁);證人林春香於偵訊時證稱:許萬與吳晢守共同或各別 為病患問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證人蘇秀麗、許世明吳玉蓮曾松柏、張鳳、周美 英、曾再添、傅順花、鄭春綢謝勝雄、張佰仟、林珠、林 福永、汪秀珠、陳紫鶴、羅陳金玉羅春生黃碧蓮、林佩 樺、邱振輝莊賴素靖莊健三、鄭碧霞、林芬、林鴛,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證人陳美寶洪景森、洪景添、廖國展蔡文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證人鄭國南鄭吳錦蓮徐惠珍、薛常孝、吳美玲、陳萬源、吳香筠、施純成、田麗 霜、黃ꆼ瑩,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廖株賢,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證人李石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人孫蘇秀香



證述由被告許萬或被告許萬與被告吳晢守2 人向渠等問診、 詢問病情、身體狀況及介紹藥品療效等語明確。 ꆼ而上述為病患靜脈注射之注射液,乃被告許萬事先將肌舒能 注射液、循必利注射液、佑樂克栓注射劑、腦寶注射液、B1 2 注射液等5 種注射液各1 小瓶置入夾鍊袋內,每個夾鍊袋 5 小瓶,種類、成分及劑量均固定,共分裝多份,並攜帶至 現場後,由被告許萬或林麗子將每個夾鍊袋內之5 小瓶注射 液抽取注入氯化鈉點滴注射液內,除少部分另添加維他命C 注射液外,每位病患均係注射上開相同之注射液,上開注射 液之種類、成分及劑量係被告許萬根據過去經驗而自行調配 ,並未區分病患之症狀而有不同,被告吳晢守亦未決定調配 注射液之劑量等情,此據證人許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藥劑 是我帶去的,這些藥劑都是我事先配好的,1 組1 組的夾鏈 袋,每一組都是5 種藥,有血栓、銀杏、腦寶、肌肉鬆弛劑 、B12 ,每個人都是這樣打,從前的醫師就是按照這種藥, 吳晢守沒有決定藥的劑量,就是按照我從前打的針劑的劑量 ,每一個病患都是用相同容量的夾鏈袋跟相同容量的點滴, 要注射之前,就是將夾鏈袋的藥劑抽出來注射到點滴裡面, 沒有分每個病患的症狀不同,而有不同的藥劑,都是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至214 、216 頁);證人陳憶慧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不管來看診的人是什麼病,藥劑都是一樣的 等語(見聲羈更卷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藥劑是 許萬的,許萬把整包針劑加入點滴內,注射到點滴裡面的藥 劑,每個來打點滴的人劑量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 至236 頁);證人張玟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現場把藥物抽 取出來放入生理食鹽水裡面的人是許萬、林麗子,那些針劑 都是許萬調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 、2 ꆼ、3 、4 、5 所示之物係為病患注射之 5 種注射液,至於維他命C 注射液係有時才添加,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中風包係已分裝之注射液等情,亦經被告吳晢守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據此可見 ,上述為病患注射之注射液種類、成分及劑量均固定,乃被 告許萬自行決定並事先以夾鍊袋分裝調配,現場即將每份夾 鍊袋內之注射液注入點滴注射液內為每位病患注射,並非當 場受被告吳晢守之指示調劑注射液為病患注射甚明。 ꆼ參諸證人許萬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病患說他們的年紀血都 很濃,也不能捐血,我請護士幫他們抽血,有時病患也會要 求,我就請護士幫他抽血,有些病患我會跟他們說,你的血 好像很濃,事實上我並沒有經過儀器檢測,只用肉眼看等語 (見他字卷三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叫張玟玲



林麗子陳憶慧他們把藥劑1 組1 組摻入點滴裡面,幫病 患打點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證人張玟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許萬僱用我到民眾住處去幫忙注射點滴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證人陳憶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 萬請我去幫人家注射點滴,脖子比較僵硬的人,許萬會說要 幫他抽血,許萬會詢問病患是否脖子僵硬,如果配合抽血與 打點滴,會比較舒服,也比較快一點好,許萬問完之後,如 果病患回答脖子有僵硬的情形,許萬會指示我幫病患抽血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236 、238 頁);證人林麗子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許萬聘請我幫忙吊點滴、加藥的工作,我去 的時候許萬就拿出1 包夾鏈袋,裡面有藥劑,就是把藥劑加 入點滴裡面,許萬叫我幫忙陳憶慧張玟玲的工作,幾乎都 是加藥,我只有幫忙打過1 、2 次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 7 、219 、221 頁),可知被告許萬係自行決定為病患抽血 及進行點滴注射,並指示其雇用之被告林麗子張玟玲、陳 憶慧分工調製注射液、為病患抽血及靜脈點滴注射調製完成 之注射液無誤。
ꆼ至被告吳晢守固有在現場向病患問診並製作病歷之行為,惟 觀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之病歷資料,其上除記載病患 之姓名外,其餘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性別、身高、體重 、血型、血壓、有無藥物過敏或疾病等多有空白缺漏之處, 關於病患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等重要診察、 診斷內容均未記載,僅有簡略記載各次就診日期及似為藥品 名稱之英文文字。復據證人許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看吳晢守病歷寫什麼,英語我看不懂,張玟玲林麗子、陳 憶慧他們從來沒有看吳晢守寫的病歷,吳晢守在另外一個桌 子問診跟寫病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216 頁);證人 張玟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晢守在現場都用手寫病歷,我 沒有看過病歷,不知道吳晢守病歷寫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41 頁);證人陳憶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晢守看診 之後,都是寫在病歷上,沒有另外的處方箋,我沒有接觸到 病歷這個部分,我直接接觸的就是許萬已經加好的針劑,我 們結束以後在收拾東西,我會看到病歷,但是沒有翻閱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6 、238 頁);證人林麗子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吳晢守寫的病歷我沒有看到,病歷都放在吳晢守那邊 ,沒有送過來,我不會去看,我不知道病歷的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19 、221 頁),可見被告吳晢守縱有在場問診 及製作病歷,然被告許萬、林麗子陳憶慧張玟玲在調製 注射液、進行點滴注射或抽血之前,均未曾觀看、亦不知悉 被告吳晢守所製作之病歷內容。參以證人許萬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後來吳晢守才跟我們一起去,吳晢守跟我們去之前、 之後,我的藥劑都一樣,因為我沒有醫師執照,吳晢守有醫 師執照,才可以寫病歷,他寫的病歷是按照該5 種的藥劑寫 下去,他幫病患問診時,就是按照5 種針劑寫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10 、213 、215 頁),及證人張玟玲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吳晢守醫師也是受僱於許萬,那些針劑也都是許萬調 配的,所有的東西都是許萬的,吳晢守醫師只是人過去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顯見無論被告吳晢守有無到場 ,被告許萬均使用相同之注射液,被告許萬雇用被告吳晢守 到場,其目的乃在形式上由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吳晢守在場 問診,並在每份病歷記載上開5 種用藥名稱,藉此形成有合 格醫師在場問診、製作病歷及開立處方之外觀,以掩人耳目 ,惟被告吳晢守並未實際上為病患診斷病情及依每位病患之 診斷結果而開立處方,被告許萬係事先分裝配妥相同之注射 液並直接到場調製為病患注射,非依被告吳晢守開立之處方 調製注射液至明。
ꆼ復參諸證人許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晢守沒有跟我提到有 那些人的身體狀況是不適合打點滴,吳晢守不會指示我們做 什麼,自己的工作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 、215 頁 );證人林麗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晢守在現場沒有親自 、直接指示過我藥劑要如何增加、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1 頁);證人陳憶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打點滴 時,沒有當場聽見過吳晢守向許萬說點滴的藥要如何加或增 減,吳晢守沒有直接跟我說點滴要如何打,吳晢守不會自己 對我下什麼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 至239 頁),足徵 被告吳晢守在場並無直接指示被告許萬、林麗子陳憶慧等 人有關調製注射液之劑量或是否對病患進行點滴注射之事。 至於證人張玟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晢守會跟林麗子講 那個病患要加什麼藥,加減劑量,許萬跟林麗子兩個人會去 處理,我只負責打針、拔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 至242 頁),然被告張玟玲既僅負責打針拔針,調製注射液係由被 告許萬、林麗子所負責,而被告吳晢守在場並未指示被告許 萬、林麗子調製注射液,業經證人許萬、林麗子證述明確且 互核相符,被告許萬、林麗子均非依被告吳晢守之指示調製 注射液,應認無疑。
ꆼ再參酌被告吳晢守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訪談時供稱:因 為之前就已經有一位「許萬」先生在富民西藥房為心肌梗塞 及腦中風的民眾打點滴提供治療,但是因為他不具合法醫師 資格,所以請我一起跟他過去提供服務,我在那邊做的是提 供民眾諮詢,民眾都是許萬找來的,也是由他在執行放血跟



打點滴等業務,因為我跟他之前也有在南投從事一樣的事情 ,我只是受他所託從事類似顧問的工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8 頁),可知被告 吳晢守明知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許萬早有自行為病患進行點 滴注射以治療疾病之情事,被告吳晢守雖受被告許萬之雇用 到場,惟仍由被告許萬自行執行放血及點滴注射之業務,被 告吳晢守充其量僅係在場提供病患諮詢,益徵被告吳晢守並 未實際為病患診斷病情及依其診斷之結果開立處方,被告許 萬、林麗子陳憶慧張玟玲並非在被告吳晢守之指示下調 製注射液、抽血或進行點滴注射,灼然甚明。
ꆼ此外,被告許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 9 月28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 訊監察,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5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 5 至176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許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A )與被告吳晢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B )於101 年10月15日19時55分10秒之通話內容,勘驗結 果:「B :喂。A :你現在還在營業喔。B :我現在還在顧 阿。A :我跟你說,我有跟我太太及麗子說,叫他們2 個2 個禮拜不要來跟我上班,我跟玟玲跟你就好了啦。B :是怎 樣變這樣。A :因為收沒多少錢,分一分剩沒多少。B :不 是,你要多少要有一個數目給他們,他們不能跟你分一樣多 ,阿你太太。A :阿他們算趟的,你也知道玟玲、麗子也都 算趟的,有賺沒賺他們都要分一樣。B :沒關係阿,像你太 太就不用算一樣多阿。A :一樣啦,他們現在意思是你們分 剩的,他們3 份1 分,我根本藥錢,分一分買完藥後,我根 本..我做這麼久身邊沒多餘的錢,你知道嗎。B :不是,我 現在問你,就是說麗子,我們如果沒有很多客戶的話,就不 用叫她去,你瞭解嗎。A :對啦,我不要啦,我現在叫她2 個星期,連臺北也叫她們都不要去。B :好啦,都不要去。 A :你現在..你看啦,你5,000 、玟玲2,000 ,還有我的油 錢、藥錢。B :對啦、好啦。A :他們還要跟我分,那我就 都給他們就好了,就只夠買藥而已。B :對啦,這樣不行啦 ,變成他們去還要跟你分那麼多,其實論真講,他們如果去 拿1,000 元給他們就好了。A :說白一點,他們去也沒多大 用處,還不是都我在抽,我自己做就行了。B :我知道啦, 現在就這樣而已。A :他們都沒考慮藥的便宜與否,你知道 嗎。B :人多才讓他們去,人少還讓他們去分,你划不來啦 。A :我就不划算啊,自農曆年至今,我根本沒多餘的錢。 B :對啦,臺北現在可能難賺了,因為油錢。A :去竹山啦



、鹿谷啦,1 加3 去鹿谷,麗子他就說一趟要算多少,也不 管你賺錢與否、或人數多寡,我就乾脆叫她們兩個2 個星期 都別來上班。B :對啦,人數少就別讓他們去,他們去毫無 作用,你聽不懂嗎。A :哪會知道多或少,他們也不知道何 謂多與寡,他們也不會說做少就拿少一點,他們也不會考慮 這點。B :對啦、對啦,你就別讓他們去就好了。A :沒啦 ,就我們3 人就好了,我也跟玟玲、還有他們說共體時艱, 我也才能。B :對啦。A :對不對,他們也不會考慮我是否 有賺,只會一趟要分多少,我就不要做就好了。B :現在問 題是你那一個,你可能給她比較多,所以比較麻煩。A :沒 啦。B :蛤,自己人,你就給他500 或1,000 元就好了,他 應該就很高興了。A :她這樣要拿,她哪有可能只要拿這樣 。B :你如果不要只拿1,000 給她,你不要叫她去,否則虧 的是你自己。A :對啊,多花的,不是,你那邊如果1 、2 個,2 、3 個,我叫他去你那邊注射。B :不要啦。A :如 果晚上人多,再叫他來我這裡注射啦。B :好好好。A :我 們2 個,如果沒有讓她們2 個分,只有1 、2 個,2 、3 個 的話,再去你那邊打針。B :對啦,這樣就好,生意好的時 候再叫她們去啦,不然不要啦。A :因為她們都算趟的,不 會算我賺多賺少,你知道嗎。B :對啊,沒辦法啦,麗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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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