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3年度,141號
TTEV,103,東簡,141,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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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侯宛君 
被   告 楊惠茹 
      侯武成 
      董朝琴 
      侯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成地字第○○○一五九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蓬萊稻谷陸仟台斤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被告楊惠茹侯武成及訴外人侯明煌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系爭土地於 民國61年1 月20日由訴外人即債務人張胡明生以臺東縣成功 地政事務所字號61年成地字第000159號,為訴外人王月桂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蓬萊稻谷6,000 台斤,存續期間自61年 1 月14日起至64年1 月14日止,義務人為張胡明生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其後5 年 抵押權人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而被告為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繼承人,是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2 至8 、21至31、35至37、44至45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ꆼ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 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 末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 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 准許為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81年11月6 日(81)廳民一 字第18571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ꆼ查系爭抵押權人王月桂於80年8 月9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訴外人侯明煌、其養女即被告楊惠茹及其養子即被 告侯武成;嗣侯明煌於92年9 月6 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其配 偶董朝琴、其子即被告侯武雄及其養子即被告侯武成繼承, 有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又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自61年1 月14日起至64年1 月14日止,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雖未陳明系爭債權請求 權約定之清償期起算時點,衡情債權人至遲於抵押權存續期 間屆滿時,應得行使其債權請求權,堪認王月桂至遲於64年 1 月15日起已得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然因其15年未為行使 ,故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於79年1 月15日罹於消滅時效;又 其後5 年內王玉桂侯明煌及被告復未於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至遲亦於84年1 月15日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再系爭抵押權雖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就系爭土地之設 定登記未經塗銷,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自 有妨害,故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屬有據。復以,王月桂係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之80年8 月9 日死亡,則訴外人侯明煌、被告楊惠茹侯武成均係於 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且未辦理繼 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 系爭抵押權;而被告董朝琴侯武雄侯武成雖於繼承開始 前,其等繼承訴外人侯明煌之抵押權部分即已消滅,而無可 得處分之抵押權存在,然其等繼承侯明煌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是其等應辦理侯明煌之繼承 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王月桂繼承人之繼承登記



後,再予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 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非為財產上之給付,性質上本 不適於為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上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 將來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是本院 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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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