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張瑞成(原名張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繼承張哲明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ꆼ佰ꆼ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以繼承張哲明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哲明(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 7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依契約約定 ,利息採固定週年利率19.89%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並有 逾期費用及手續費用。張哲明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40,334元、逾期費用981元、手續費用275元 (合計42,601元),及聲明所示之相關利息。張哲明於101 年6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在繼承張哲明所得遺 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借款。原告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哲明所得遺產範 圍內,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以繼承張哲明所 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42,601元,及其中40,334元自96年10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言詞辯論未到庭陳述,亦無以書狀對本件提出意見。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帳 款通知書、約定條款、張哲明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 正。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 張哲明雖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僅以所得
遺產為限,方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負清償責任。因此 ,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哲明所得範圍內清償張哲明之上 開債務,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繼承張哲明所得 遺產為限,給付上開債權,爰有理由,乃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如計算書。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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