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七九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純一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街六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日據 時代「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光復後由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取得所 有權,並委由原告管理(建物未登記,但有納稅資料),惟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吳 清水並非原告所屬員工,吳清水任職於台灣汽車公司退休後,早已過世,被告卻 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之見解, 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被告已無權住用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