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3年度,37號
TNEV,103,南簡聲,37,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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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龍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龍
相 對 人 劉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七一九號返還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854 元予相對人,惟上開金額依法應代扣繳百分之10執行業務所 得至國稅局;百分之2之二代健保補充費用至健保局,則聲 請人僅須給付75,552元,且已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匯款至相 對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況訴訟費用1,000元 亦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聲請人已全部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3年度南簡字 第1141號審理,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 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719 號返還薪資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5,854元,故因 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85,854元,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 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且簡易事件原則上不 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2,163元{計算式:85,854元 ×5%×34/12=12,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 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163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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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