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江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6,112元。㈡利息計算:⒈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利息。⒉繳款 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020元。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8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06,112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㈣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第4條)。又按契約第 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自98年6月2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業經原告繳納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