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874號
TNEV,103,南簡,874,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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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傑
訴訟代理人 王瓅婧
被   告 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3-2號新建 房屋之水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今上開工程業已完工,扣除原告前已請領之工程款440, 000元,被告尚有尾款160,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仍未給 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稱:被告 固積欠原告工程尾款160,000元,惟原告未於1個月內完工, 且房屋2、3樓浴室漏水,此須經原告修繕完成,被告始願意 給付工程尾款。並聲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尾款160,0 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如期完工、房



屋浴室漏水,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該等房屋之瑕疵是否確實 存在,可否歸責於原告,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 辯已無可採。再者,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承攬之水電工程既已如期完工,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抗辯 房屋存有漏水瑕疵屬實,亦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報酬等問題 ,被告仍有給付報酬即工程款尾款160,000元之義務,不得 拒絕給付報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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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