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836號
TNEV,103,南簡,836,201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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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36號
原   告 蔡國昭
被   告 張猛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 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1人提起異議,若債務人係以個人事 由提出異議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查本件原告原依督 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楊添福賴瓊瑤及本件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113號),因僅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其異議之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 從而,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9113號支付命令就訴外 人楊添福賴瓊瑤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9113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楊添福、賴 瓊瑤及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7,831元, 及自民國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利息部分不予請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831元(本院卷第16頁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賴瓊瑤及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渠等曾以作生意為 由向原告借貸,並提出由訴外人楊添福簽發、被告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原告遂 借貸29萬元7,831元與被告並執有系爭支票。嗣原告屆期 於103年7月7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一再催索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避不見面,無誠 心解決債務。另被告雖有給付5,000元,惟此金額係償還 其他筆借款,與本件無關。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給付票據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831元。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系爭支票退票前有跟原告協商,但原告不同意,導 致被告的工廠倒閉,現已無能力償還這麼多錢。系爭支票 背面「張猛修」簽名是被告背書無誤,被告係因與訴外人 楊添福有貨物上交易而取得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即為票面金額29萬元7,831元,但於退票前曾償還5,000元 與原告,故應予扣除。又被告願意還錢,但希望償還時間 拉長一點,因尚有80歲之母親需扶養,目前以打零工維生 ,月薪約2萬元,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113號卷第 7、8頁),經核無誤,被告亦到庭自承向原告借貸取得29 萬7,831元,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17頁),是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被告自承 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背書向其借貸29萬 7,831元之事實為可採。惟被告抗辯已清償5,000元與原告 ,原告亦不否認收取該金額(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 ),則被告借貸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已清償款項,僅負29 萬2,831元【計算式:29萬7,831元-5,000元=29萬2,831元 】之票據債務。原告固稱該5,000元係清償另1張20萬元之 票款云云,然被告抗辯該20萬元之支票票款業已判決確定 ,此情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促字第16830號支付命令卷審 閱後,確認原告已另對被告及訴外人全善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健基科技有限公司賴瓊瑤請求連帶給付20萬元之票 款及其利息,經本件被告提起異議後於103年9月29日和解 成立在案屬實(本院卷第21頁、第27、28頁),應屬有據 ;雖原告旋即改稱係清償16萬元之另1支票票款(本院卷 第17頁),惟未提出該筆借貸已扣除5,000元之相關證據 證明,難認實在。從而,被告抗辯已清償5,000元,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核屬有據,堪可憑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 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第 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亦為支票所準 用。查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不 獲付款乙節,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清償之責,惟被告已清償5,000元,應予扣除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萬2,83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依勝敗 比例命被告負擔3,146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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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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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E0000000 │103年7月5日 │29萬7,831元 │陽信銀行永康分行│103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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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