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陳兆鑫
被 告 李季蓉即李招治
郭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季蓉即李招治與被告郭華琪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華琪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僅聲明「被告李季蓉與郭華 琪間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75)及其上同段16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3樓之3(權利範圍1分之1),於94年9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嗣於民國103年8月7日民事聲請更正狀中針對上 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不動產追加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5)上之同段1654建號即臺南 市○○區○○街00號3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並主 張此追加之不動產亦為被告間於94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同 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財產,經核此係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季蓉即李招治前向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並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民國9
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0,020元、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6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30日公告於自由 時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於102年間對被告李季蓉即 李招治取得執行名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 字第62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資為證。詎被告為逃避 強制執行,於94年9月6日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4、1660建號建物(如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郭華琪,查被告李季蓉即李招治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斯時尚 積欠原告100,020元未清償,而將名下僅有之有價值之系爭 不動產均移轉予被告郭華琪,致被告李季蓉即李招治名下已 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其所為 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係於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時(即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18 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6日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逾越民法第245條 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季蓉於92年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貸款,於9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100,0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5年8月30日公告於自由時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已於102年間對被告李季蓉即李招治取得執行名義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27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 字第655號卷第5、6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謄本之列印時間係103年5月26日,而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 引列印時間則係103年6月12日、同年月18日,此有上開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上開調字卷第8-33頁),又復查無原 告於103年5月26日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且被告亦未提出知悉系爭不動產此贈與行為後遲誤1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才起訴之抗辯及相關證據,是以,是原告主張其 於103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遲誤1年之法定除斥期 間,應為可採。
㈢被告李季蓉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郭華琪,是否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即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 ⒈本件被告李季蓉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郭華琪,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係屬無償行 為無訛;且被告李季蓉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名下僅另有 老舊(1989年出廠)汽車一部,而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 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0月2日南區 國稅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6頁),且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被 告李季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華琪,自屬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⒉綜上所述,被告李季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華琪,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 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撤 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4年8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郭華琪應將該不動產於94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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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等 │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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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目 │則 │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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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中西區 │保安 │ │1196 │建 │ │217 │275/10000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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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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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654│保安段1196地號│8層樓 │第三層 :17.35 │陽台2.37 │全部 │
│ │ │--------------│房、鋼│ │ │ │
│ │ │臺南市中西區大│筋混凝│ │ │ │
│ │ │勇街64號三樓之│土造、│ │ │ │
│ │ │2 │住家用│ │ │ │
│ ├──┼───────┴───┴───────────────┴─────┴───┤
│ │備考│ │
├─┼──┼───────┬───┬───────────────┬─────┬───┤
│2 │1660│保安段1196地號│8層樓 │第三層 :17.56 │陽台2.29 │全部 │
│ │ │--------------│房、鋼│ │ │ │
│ │ │臺南市中西區大│筋混凝│ │ │ │
│ │ │勇街64號三樓之│土造、│ │ │ │
│ │ │3 │住家用│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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