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莊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女
被 告 廖春葉
訴訟代理人 曾文志
陳麗莉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3年7月14日以書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487號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曾清火於10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交付50萬元 ,被告則與其配偶曾清火共同簽發本票借據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借據),約定其二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另約定被告應於 103年2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付款, 若屆期未清償,願給付利息年息百分之25,被告另交付原告 收據一紙(下稱系爭收據)。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848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被告與其配偶曾清火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已交付50 萬元款項,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收據上之被告印文係被 告所親自蓋用無誤等情,業經證人劉姿秀到庭證述在卷
;且系爭本票借據及收據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與被告 配偶曾清火經營之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鶴公司) 股東章程內被告所蓋用之股東章相同,亦與本院103年 度南簡字第460號事件中之本票上印文相同,而被告於 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事件中,已不爭執該印文之 真正,應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收據並非原告事先所預備,而是由 被告配偶曾清火當天所提出,本件係因被告在電話中向 原告訴訟代理人開口借款50萬元,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乃於103年1月15日持該50萬元至被告位於德崙街之住 處交付與被告,當時兩造、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清火及 證人劉姿秀均在現場。當時並約定一個月內要還錢,若 未還錢,年息為百分之25,但被告從未清償本金或利息 分文。現場係由被告及其配偶拿出事先打好字的系爭本 票借據及收據簽名蓋章於上。系爭收據本來只有一份, 因原告要求雙方各執一份,曾清火後來又去列印一份, 由伊與被告蓋章;但系爭本票借據則只有一份。 ⑶被告配偶曾清火前向原告借款時,均有借有還,惟自今 年度開始有還款不正常情形,目前尚積欠100萬元未清 償,且因曾清火稱伊的錢均是與被告共同使用,原告始 要求被告應與曾清火負連帶責任。原告目前尚未詳細計 算訴外人曾清火所借款項金額為何。
⑷又被告與其配偶曾清火除積欠原告本件50萬元之借款外 ,尚積欠原告96萬元借款(即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60 號)。至於其餘借款則均是由曾清火個人向原告所借得 ,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原為公務員,目前從商,從事建 材買賣生意,與他人共同經營。原告只有借款給曾清火 及被告,且僅曾對被告及曾清火提出金錢訴訟,並未借 款給其他人或對其他人提出訴訟。
⑸被告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有行動能力之人, 當然可以有效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收據。又被告於92年 11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4建號建物為擔保,與其配偶曾清 火共同向訴外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借款,並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臺南市仁德區農會,顯見被告經常與曾清火 負連帶債務。
⒉兩造已認識10多年,並非被告所辯兩造並不認識,且被告 與訴外人曾清火係共同經營中鶴公司:
⑴原告與被告原為熟識10多年之老朋友,並非不認識,而 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倒帳後,曾多次主動與原告聯絡,
原告本希望被告先償還部分債務,被告亦表同意,然因 債務金額龐大,債務人眾多,終無力償還。
⑵曾清火一家和樂,金錢是由被告管理,當曾清火需要用 錢時,均是由被告拿錢出來使用,彼此的錢是共用的, 不分彼此。且被告曾於中鶴公司之工地幫忙,並非被告 所辯不曾參與曾清火之事業與金錢,被告意圖與曾清火 切割,其所辯並不可採。
⑶依中鶴公司章程記載,被告為中鶴公司之股東,其確有 參與中鶴公司之經營,並與中鶴公司有金錢往來。 ⑷被告確實認識原告10多年,否則豈有原告一見面就同意 拿錢給被告之理,且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5日開庭時, 已坦承認識原告及證人劉姿秀10多年,但經被告兒子曾 文志以手動一下被告打暗號,被告方又閃爍其辭。 ⒊被告配偶曾清火之支票帳戶於103年3月17日跳票後,被告 與曾清火即有諸多脫產行為:
⑴曾清火設於臺南市○○區○○00000號甲存帳戶,於103 年3月17日即已全面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又曾清火 早已於103年3月7日自其與被告設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共同生活戶遷出,遷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單獨生活戶。
⑵曾清火於103年3月10日將其名下最具價值之坐落在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0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脫產。 ⑶曾清火於103年3月1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9750-XW號 汽車出售他人並辦理過戶。
⑷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將其設於臺南市仁德區後壁厝郵局 之存款,提領至剩下尾數。
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29日前往被告德崙路家中, 當時被告有在屋內,故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24日即已 搬離德崙路住家,並不可採。
⑹被告曾告知原告稱因其他債權人態度強硬,要對被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要求原告要動作快一點,搶在其他債 權人前面。且被告要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脫手後,被告有同意要先償還原告一部分 ,證人劉姿秀當時也在場。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劉姿秀均未曾任職中鶴公司擔任會 計,亦非記帳士,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事件 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中鶴公司辦事員,於本件卻又稱為 中鶴公司會計,其抗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參與中鶴公司經營 ,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收據,均非被告所簽發蓋印: ⒈被告為典型村婦,不識字,故無法書寫自己之姓名,平日 在家洗衣做飯帶孫子,並未參與配偶曾清火所經營中鶴公 司之事業。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亦無業務往來關係 ,被告更無向原告借款之需求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與曾 清火共同於103年1月15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並非事實。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係原告自行打字所製作之文 件,且自行用印其上,況系爭本票借據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自難認係被告所簽發。再者,對於不識字之人為法律行 為時,通常係先告知法律行為之內容後,再由其按捺指紋 。本件原告僅以兩紙自行製作之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收據 為證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其主張顯不可採。 ⒊系爭本票借據及收據上之印文及印章,並非被告所有,被 告並無該印章,亦未曾授權配偶曾清火為被告代刻印章, 曾清火亦未曾告知被告要為被告代刻印章。又被告不識字 ,訴外人曾清火從事模版工作20多年,皆不會電腦打字, 故系爭本票借據及收據絕非被告或訴外人曾清火所簽發。 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據、系爭收據及中鶴公司章程上所蓋 用之「廖春葉」印文為同一,惟上開三份文件上之印章均 非被告所有,被告也無法區別這三份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相 同,也不知道為何有這些印章,也不知道曾清火是否有偷 刻被告之印章。
㈡被告配偶曾清火已於103年3月24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 ,家人已向警方報案。又因被告找不到戶口名簿,至戶政事 務所補辦時,始知悉曾清火之戶籍早已於103年3月7日遷至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又曾清火已將前開德崙路 291巷98號之房屋出售他人,但新買主並未入住。被告目前 亦未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稱有在德崙路住處見到被告,只是因為祖先牌位尚置 放在該處,故被告早晚得空時會去上香而已。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劉姿秀,乃係曾清火所請為中鶴公司 擔任記帳士之人:
⒈證人劉姿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靜女為被告配偶曾清火聘 請為中鶴公司擔任會計記帳士工作之人。
⒉原告所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被告長子曾文 志所使用。原告所稱被告多次以該手機號碼與原告聯絡, 係因登記中鶴公司名義之車輛遭被告配偶曾清火向當鋪典 當,經當舖以流當品出售,當鋪要求中鶴公司須出具40 1 報表,而中鶴公司之文件均由記帳士處理,故有與原告聯
絡之必要。
⒊一般民間借款之習慣,通常以「月息」計算利息,然原告 等人從事記帳士工作,經常接觸銀行、公文書,故習慣以 「年息」計算利息。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劉姿秀等人, 確係從事記帳士工作。被告與訴外人曾清火均不會操作電 腦申報,此由被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計算書( 401)上所記載之申報人曾清火之電話00-0000000號,即 為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家裡之電話,與原告103年8月5 日所提準備書狀第三頁(見本院卷第54頁)所載電話相符 可知。又原告夫婦及證人等三人均熟悉電腦操作,故系爭 本票借據及收據,應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
⒋當初是訴外人海富建設的會計打電話給被告訴訟代理人, 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拿發票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申報海富 公司的稅金,發票是中鶴公司開立給海富公司的,當時被 告配偶曾清火已經不知去向,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致電原告 訴訟代理人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表示發票既然是開3、4 月份的,公司就應該要再給付其3、4月份的月費酬勞9,60 0元(一間公司月費每月2,400元,與中德工程行一起,共 兩間公司,兩個月份之月費為9,600元),故由被告訴訟 代理人持該費用前往大同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交給原告 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劉姿秀,但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不知原告 夫婦及證人劉姿秀之工作室位在何處,因為原告訴訟代理 人不願被告到其工作室去,所以都是打電話約見面地點, 月費相關資料附在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卷內。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依上述規定,原告自須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曾清火於103年1月15日向其借款50萬 元,被告並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及收據,且系爭本票借據及收 據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與被告配偶曾清火經營之中鶴公司 股東章程內之被告股東章相同等語,固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及
系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頁),然被告既否認系爭 本票借據及系爭收據等私文書之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收據等私文書之真正。又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表示:「(法官問:本件原告是否有要聲請送鑑定? )證人劉姿秀已到庭作證稱本票借據及簽收證明上之被告的 印文係被告所親自蓋用,如果被告有異議,請於判決後由被 告自行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因原告既不 聲請以鑑定方式認定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收據等私文書之被 告印文之真正,本院自僅能肉眼比對之方式認定系爭本票借 據及系爭收據上之被告印文是否與中鶴公司股東章程內之被 告股東章(見本院卷第60頁)相同。經本院比對上開三印文 ,雖上開三印文均為楷書字體,初看時固頗為類似,然若仔 細核對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收據上之被告印文上關於「廖字 筆畫中的『、』」、「春字筆畫中的『ㄟ』及『日』」以及 「葉字筆畫中的『小』」等,與中鶴公司股東章程內之被告 股東章,不論是各筆畫的型態與相對位置均非完全一致,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據及收據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與被告 配偶曾清火經營之中鶴公司股東章程內所蓋用之被告股東印 章相同,足以證明印章真正等語,尚屬不能證明。 ㈢原告另主張證人劉姿秀可證明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收據上之 被告印文係被告所親自蓋用無誤等語,經查:
⒈證人劉姿秀於本院固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頁本 票借據問:你有無看過這張本票借據?)有。」、「( 法官問:本院卷第14頁本票借據是否是在103年1月15日所 簽立?如是,這些電腦打字的文字是何人所打的?是在哪 裡打好字的?)是在103年1月15日所簽立。借據是曾清火 拿出來的,至於文字是誰打的,在哪裡打的我不知道。」 、「(法官問:本院卷第14頁本票借據上曾清火及廖春葉 的兩個印文是否他們兩個人「親自」蓋印上去的?你有無 親眼看到?又蓋印的地點在哪裡?現場有哪些人在場?) 是他們兩個人親自蓋上去的,我有親眼看到廖春葉蓋章。 蓋章的地方是在客廳的辦公桌。」、「(法官問:請證人 當庭繪出當日客廳之擺設及眾人之位置?)(當庭畫出曾 清火德崙路客廳位置)當天大家怎麼坐,我已經不記得, 反正大家隨便坐,曾清火及廖春葉坐哪裡,我也不記得, 只記得在辦公桌蓋章,沙發的位置在哪裡,因為我沒有注 意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法官問:曾清火從哪裡 拿印章出來?)我看到的時候就是從桌上拿起來蓋的。」 、「(法官問:廖春葉從哪裡拿印章出來?)廖春葉從桌 上拿印章起來自己蓋的。」、「(法官問:現場有那些人
)就我、莊志強、林靜女、曾清火、廖春葉等五個人。」 、「(法官問:103年1月15日這一次是否有同時交付借款 ?就交付借款有無另外簽立字據?如有,簽立何種字據? )有,有另外寫收據,也是用打的,是曾清火他拿出來的 ,我沒有注意到是誰要求要收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3頁)。
⒉然證人劉姿秀亦證稱:其先生林耀煌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林 靜女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原告於本院 亦自陳:劉姿秀之所以也在場,是因劉姿秀是我太太的工 作夥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因此,本院審酌 證人劉姿秀既與原告之配偶有姻親的關係,復係工作夥伴 ,其證言是否偏頗於原告已非完全無疑。
⒊再查,證人劉姿秀於本院已證稱:自己沒有借錢或出資借 錢給曾清火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而原告 與其配偶兩人帶50萬元前往曾清火住處已無安全顧慮,則 無任何資金利害關係的證人劉姿秀是否有同行必要或實際 上有否同行,更與常情相悖。
⒋第查,證人劉姿秀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悉 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曾清火間有無金錢往來?如知悉,何 人間有何種金錢往來?)我知道莊志強有借錢給曾清火及 廖春葉,是他們兩人一起向莊志強借的。」、「(法官問 :你所知悉的事情,是你親見親聞,還是聽人轉述?)我 在103年1月15日有跟莊志強及林靜女一起到曾清火及廖春 葉仁德區德崙路的家,我是親眼看到莊志強有拿伍拾萬元 的現金給曾清火及廖春葉。」、「(法官問:你說之前曾 清火跟莊志強、林靜女借錢時,你有在場,為何你會在場 ?)就如同我剛剛所說曾清火有時會去大同路那邊,我也 在那裡,所以有聽過曾清火開口向莊志強他們借錢,借錢 原因是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有聽那麼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正背面),惟證人劉姿秀於本院103年度南簡 字第4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卻到院證稱:其於 今年二月中,有看到本件原告帶現金96萬元去曾清火跟廖 春葉的家裡,他們雙方為何付錢其不清楚,其只是陪同本 件原告到對方家付錢,至於他們雙方之間的關係,還有被 告的錢從何而來,其不清楚,也沒有過問等語(見該事件 卷第60-61頁)。經仔細比對證人劉姿秀上開二次證言, 本件的50萬元乃係發生在103年1月15日,證人劉姿秀於本 事件中證稱其聽到曾清火開口向莊志強借錢,也知悉莊志 強有借錢給曾清火及廖春葉,是他們兩人一起向莊志強借 的,然而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96萬元則是在同年度的「2月中」,證人劉姿秀卻 稱不清楚雙方的關係云云,本院審酌證人劉姿秀在103年1 月知悉借錢事宜,卻在同年2月中變成不清楚雙方的關係 ,自此觀之,實難認證人劉姿秀確實有與本件原告或其配 偶一同前往曾清火及廖春葉家中。
⒌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103年1月15 日你有無將錢借給訴外人曾清火或被告廖春葉?)有,他 們兩個都有在場。」、「(法官問:是誰向你借錢的?) 廖春葉」、「(法官問:是廖春葉開口向你借的嗎?)是 廖春葉開口向我太太借的。」、「(法官問:廖春葉在何 處開口向你太太借錢?)應該是電話中聯絡的」、「(法 官問:廖春葉有無開口向你借這五十萬元?)沒有」、「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6頁問:為何會簽立這張字據?)因 為加強廖春葉及曾清火還錢的意願。」、「(法官問:該 字據簽立的時間是否也是在103年1月15日同日同時?如是 ,這張字據的內容與本院卷第14頁本票借據內容有何不同 ?為何要多簽立這一張字據?)是同一時間所為。為了要 加強他們還錢的意願,所以才叫他們多簽這張字據。」、 「(法官問:本院卷第16頁字據電腦打字的文字是何人所 打的?是在哪裡打好字的?)這張字據是曾清火及廖春葉 他們拿出來的,是我們要求之後,他們才又去打這張字據 出來的。這張字據是在哪裡打的,我不知道,可能是在他 們家裡也可能是在工廠,反正現在有電腦,打字都很方便 。」、「(法官問:本院卷第16頁字據曾清火的簽名是否 他在現場親簽?為何該字據有曾清火的簽名,卻沒有被告 廖春葉的簽名?)是曾清火在現場自己簽的。至於廖春葉 為何沒有簽名,我不知道為何她不簽,當時應該有叫廖春 葉簽名,有蓋章就應該有簽名,為何她沒有簽,我不知道 。」、「(法官問:如果廖春葉可以不用簽名,為何曾清 火卻要簽名?)應該是曾清火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經審酌原告上開陳述,既然原 告與其配偶擔心被告之還錢意願還要求曾清火與被告要「 大費周章」另外以電腦打字的方式提出系爭收據,再要求 曾清火要在系爭收據上簽名、蓋章,以及要求被告要在系 爭收據上蓋章,卻不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收據 上簽名,更顯得原告主張被告有親自在系爭本票借據及系 爭收據上蓋章云云,並不可信。
⒍依上所述,證人劉姿秀固於本院證稱其當日看到被告親自 在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收據上蓋章云云,然審酌證人劉姿 秀與原告夫妻的關係、與先後二次借貸關係均無任何利害
關係、先後二次證言就「是否知悉借貸關係」證述完全相 反,以及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收據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等情 ,均足以推翻證人劉姿秀上開證言之可信性,是本院認原 告另主張證人劉姿秀可證明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收據上之 被告印文係被告所親自蓋用無誤等語,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收據上之 印章為被告所蓋用,亦未舉證證明該印章為被告所有,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本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848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證人日旅費用556元,合計共5,956 員,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