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朱怡樺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森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淋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簽訂共同開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共同投資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 地號土地上之桃花心木工程,詎原告給付被告100 萬元後, 發現被告未將所匯款項實際投資,被告遂同意將100 萬元全 數返還原告,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並先後返還原告 共70萬元,除尚欠30萬元外,被告並答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 損失,再交付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惟支票一再跳票,原告 遂放棄20萬元賠償金,並將20萬元支票返還被告,僅留被告 為返還投資款而交付訴外人綠野人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第一 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EA0000000 號、面額 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迄未返還。現被告已自認對 原告有30萬元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清 償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未曾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100 萬元同 額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否則被告返還原告70 萬元時,即會索回系爭本票,怎會將系爭本票繼續留存於原 告處,再另行交付系爭支票。又若訴外人王星雲代理原告於 102 年4 月11日開立收據向被告收取30萬元,則退票日為同 年月1 日之系爭支票,當時已退票且尚由原告持有,被告應 會一併要求王星雲取回,可見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 王星雲,並由王星雲持向被告領款乙節並不實在。而依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款規定,系爭合約存在於兩 造間,系爭合約關係消滅後,被告即應將投資款返還予原告 ,亦即原告為系爭投資款之受領權人,被告縱向無受領權之 王星雲清償,亦因未經原告同意而不生清償效力。為此依兩 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王星雲之介紹,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就資金部分約定: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以投資 者身分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被告則提供原告系爭本票。嗣 經被告仔細評估結果,認為無利可圖,遂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並由被告先返還原告70萬元,剩餘30萬元則先交付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泰淋及王星雲背書之系爭支票,此亦可證王星 雲與原告認識,並介紹原告參與系爭合約之投資,但因系爭 支票之退票日係102 年4 月1 日,故王星雲持系爭本票代理 原告於同年月11日開立系爭收據向被告收取30萬元,並將系 爭本票返還被告予以銷毀,被告亦有發簡訊告知原告,是依 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客觀上足令人認為依原告之行為已 足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星雲,則被告對於原告代理人王星雲 所為之返還投資款之行為,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至於王星雲 有無轉交原告,被告並不清楚,但原告再次請求被告返還其 投資款自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二)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給付被告100 萬元。(三)系爭合約嗣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由被告陸續返還原告共70 萬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 。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 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 不在此限。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 ,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 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為民法第 309 條、第310 條所明文。是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 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 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169 條所明定。惟此條所謂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 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 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 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 號判例意旨)。因此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另所謂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 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系爭合約業經兩造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7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伊已向原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其 餘3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王 星雲代理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開立系爭收據向被告收取30 萬元,並將其所持系爭本票返還被告,被告亦有發簡訊告知 原告,原告應負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為原告以前開主張所否認。經查:
(一)王星雲出具之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陳泰淋先生新台幣 參拾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收款人:王星雲 身 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立」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收據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 王星雲乃以自己名義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泰淋個人收取 30萬元,系爭收據更未記載王星雲所收30萬元之用途,則 依系爭收據尚難認王星雲係以代理原告之意旨向被告之法 人受領30萬元,亦難認王星雲所收之30萬元當然即為被告 應返還原告之系爭30萬元投資款,是系爭收據無從做為王 星雲為原告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或系爭30萬元投資款之 有受領權人之證明。再查系爭合約第2 條固約定被告提供 系爭本票給原告,惟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被告除陸 續返還共70萬元投資款給原告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泰 淋另與王星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但系爭支票於102 年4 月1 日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共 同開發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存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2頁、第44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後,因兩造嗣後解除系爭合約 及被告陸續返還原告共7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已知伊積欠 原告僅餘30萬元,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泰淋及王星雲
始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則被告若要向原告以外之第 三人清償,照理該第三人應同時將陳泰淋及王星雲背書交 付之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始足令人相信其取得原告之授與 代理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泰淋實無不知原告尚持有伊 及王星雲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卻僅向王星雲取回系爭本 票即交付30萬元之理。再者王星雲既與陳泰淋同為系爭支 票之背書人,則王星雲亦為系爭30萬元債務之共同清償義 務人,此應為被告及陳泰淋所明知,縱王星雲係介紹原告 投資之人,也無從解免其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 義務,然被告或陳泰淋竟將系爭30萬元投資款返還給原告 之清償義務人王星雲,此亦與常理有違。是綜合上情,被 告僅因王星雲持系爭本票並出具系爭收據,即認王星雲係 原告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而將30萬元給付王星雲,顯 然違背常情,難以信實。
(二)又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據被告表示王星雲取走30萬元 後,被告有發簡訊給原告,但時間經過很久,簡訊已經不 存在了,王星雲有無將30萬元轉交給原告,被告不清楚云 云(見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既於 王星雲收走30萬元後,始發簡訊給原告,則該簡訊通知尚 難認為係原告在王星雲收取前之表見代理授權行為。況被 告未提出伊所發給原告簡訊之證明,前開抗辯,已屬無稽 。再者系爭本票既為被告開立給原告之保證本票,自非得 據以向被告收取系爭30萬元投資款之債權證明文件,何況 尚有系爭支票仍為原告持有中,此為被告所明知,系爭收 據又僅為王星雲個人出具之收據,則王星雲縱然持有系爭 本票,仍難認為其為系爭30萬元投資款債權之有受領權人 或準占有人。是在王星雲向被告收取30萬元之前或當時, 原告並無任何行為足以顯示其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星雲, 或知王星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即原告 並無任何行為足使被告誤信王星雲為其代理人,參照前開 規定及說明,難認王星雲向被告收取30萬元構成原告之表 見代理人,原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抗辯 王星雲收取30萬元構成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之表見代理 ,而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王星 雲收取30萬元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乙節,要屬有據。六、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王星雲既非系爭30萬元投資款債權之有受領權人,更
非原告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原告亦不承認被告向王星雲 之清償,被告給付30萬元給王星雲,對原告並不發生清償之 效力,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被告仍有返 還系爭3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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