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594號
TNEV,103,南簡,594,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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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王寶珠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被   告 郭清漢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86號卷第8頁附圖所示A1部分,面 積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階梯、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86號卷第8頁 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圍欄拆 除。二、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至拆除上 開建物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元 。」嗣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0000地號 土地上面積138平方公尺(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84平方公尺、B部分12平方公尺、C 部分23平方公尺、D部分19平方公尺,合計13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折除。」其後復於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有關連帶給付之請求,因原告所為僅係 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之水泥地、階梯、圍牆等地上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 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階梯、圍牆等地上物,已如上 述,故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 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 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於99年時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l,400元,而被告興建階 梯、圍牆等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後雖多於原 告起訴時主張之60平方公尺,惟原告仍以起訴時之請求金額 為準,即原告主張以4,200元作為被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係於73年10月4日以12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 盧世侯購買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並由訴外人盧世侯於當 日交予被告使用(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係向訴外人王麒璋、王珮瑜、王馨 儀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係繼受訴外人盧世 侯之權利而來,是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 ,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與訴外人盧世侯之買 賣關係僅於締約之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並無對抗第三人即 原告之效力,因此被告抗辯其已買受系爭土地,並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此外,被告抗辯訴外人楊福基為 系爭土地所權人時即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並建造墳墓,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逾越楊福基同意之範圍云云,而 原告對被告主張楊福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乙情雖不爭執, 然依被告所述,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 貸,惟原告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故該使用借貸之債 權契約並不足以對抗原告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38平方 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84平方公尺、B部分12平方公 尺、C部分23平方公尺、D部分19平方公尺,合計13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至拆除上開建物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張主升楊福基及被告各出資3分之1 ,以楊福基之名義向法院投標拍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取得所有權,嗣被告之母親於71年6月14日因病逝世,被 告遂經土地所有權人楊福基及訴外人張主升之同意,將母親 埋葬於如被證⒉買賣契約書後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7.56 坪),並僱請訴外人張主升建造墳墓。其後,楊福基於73年 10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配偶盧世侯(盧世侯移轉 登記予王家興王家興移轉登記予王麟璋王麟璋登記予原 告),然因系爭土地上有經楊福基同意並交由被告占有使用 之被告母親墳墓,故被告於同日以12萬元之價格買下墳墓所 占之土地(面積177.56坪),並於同日1次付清價金,由盧 世侯於同日交付墳墓所占之土地予被告。而被告既係經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楊福基之同意建造墳墓,並經原所有人即前 手之點交而占用系爭土地,足證楊福基與被告間存在使用借 貸關係,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故為後手之原告 自應受拘束,亦即原告應無優於前手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再者,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面積應有177. 56坪,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何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系 爭地上興建之階梯及圍牆回復原狀,而未請求交還被告占有 之百餘坪土地?顯見原告亦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 正當權源。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之階梯及圍牆,均非新建 ,而係在楊福基及盧世侯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占有使用如被 證⒉買賣契約書後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7.56坪之位置及 範圍內,就舊有之階梯及圍牆加以維修,並未越界,易言之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未逾越楊福基同意被告使用之 範圍,益證原告主張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請求回復原 狀,顯無理由。
㈢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以被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年給 付4,200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 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之水泥地、階梯、圍牆等地上物(編號A部分84平方公尺 、B部分12平方公尺、C部分23平方公尺、D部分19平方公尺 ,合計138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㈡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經訴外人楊



福基所同意,其與楊福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乙節,雖 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爭執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並不及 於原告,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該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是否 有拘束力?
㈢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 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 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 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 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予以調 查認定。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 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 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房屋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 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房屋 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 賃,此為本院目前所持之見解。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 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乃參照上開見解,予以明文規 定。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 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 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 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在借用 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 讓而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係以其與原告 之前手即訴外人楊福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憑,然依前開說 明,使用借貸契約並不能與租賃關係相提並論,自無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是被告以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對抗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於法自難謂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本件土地占有人即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土地,其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㈤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 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 墓地使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為當,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此有該土地之謄本在卷可 稽,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共計138平方公尺,是其每年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80元(200×138×0.05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合計13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3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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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