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谷銘勝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許辛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 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 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業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就金額新臺 幣(下同)550,000元之範圍內(其餘150,000元部分被告主 張業已清償),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有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是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55萬元部分不存在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媽能保管原告之支票及印章,未經原告同意,於 民國103年1月間自行開立發票人為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李保護,李保護再持 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郭哲宇借款,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內之35 0,000元,亦係由李保護領取,原告分毫未取,嗣因李保 護無法清償借款,被告轉而委託郭哲宇向原告追償,原告
於103年1月15日中午被一部白色轎車強載到臺南市仁德交 流道附近的麥當勞,郭哲宇更逼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2紙 ,事後黑道人士三番兩次到原告公司和家裡騷擾強要票款 ,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原告母親極度害怕,原告遂支付 150,000元以緩和黑道人士之騷擾,被告嗣後持系爭本票 (票款550,000元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支票係陳媽能所盜開,又系爭本票係被告夥同「雄哥 」(即郭哲宇)等強迫原告簽發,原告係受害人,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清償 票款,顯無理由,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給付之15 0,000元,係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二)倘本院認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於收受票面 金額共700,000元之系爭支票後,僅於103年1月13日匯款3 50,000元與原告,並未支付原告700,000元,而原告曾交 付被告150,000元,故以被告實際匯款金額扣除原告代償 金額後,兩造間亦僅有2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計算 式:350,000-150,000=200,000),被告卻要求原告償 還550,000元,亦無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據證人陳媽能所述,系爭支票確實係陳媽能開立後交予訴 外人李保護,惟並未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是系爭支票確 實非原告開立,亦非由原告執之向被告借款,原告更無收 受700,000元之款項,兩造間確實無700,000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倘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據證人 陳媽能、郭哲宇所述,被告僅有匯款350,000元至原告帳 戶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經交付700,000元與 原告,且事後原告亦針對該筆350,000元款項,先行償還1 50,000元,是兩造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僅能向 原告請求200,000元,被告請求原告支付700,000元,顯無 理由。
2、證人郭哲宇證稱伊透過被告購買房屋,因無法支付價金而 向被告借貸,並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卻又要求被告代其 匯款35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且證人郭哲宇與被告間債 權債務關係已超出1,000,000元,被告僅要求證人郭哲宇 出具票面金額共計700,000元之系爭本票,被告上述作法 皆與常情大相逕庭。再者,證人郭哲宇先證稱跳票後伊並 未找實際借款人李保護出面解決,反而係原告自行表示要 去找李保護解決,雙方於麥當勞見面後,伊曾至原告公司 找尋原告,但公司稱已沒有股東,故將原告母親電話留給 證人,而麥當勞見面那次是原告朋友以電話聯絡證人,通
知雙方至該處見面詳談云云,後改稱伊於跳票後先至原告 公司找尋原告,但公司稱已沒有股東,又稱支票跳票後是 原告透過朋友直接與證人聯繫,因李保護手機關機連絡不 上云云。承其所述,關於系爭支票跳票後,證人郭哲宇係 先與何人連絡?原告是否有主動透過朋友與證人聯繫?還 是證人直接至公司找尋原告等節,證人郭哲宇之證述皆前 後不一、互相矛盾。且按照常情而言,原告既與被告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跳票後又怎會主動與證人聯繫還款 事宜?證人既受被告委託處理支票跳票事宜,又怎會於支 票跳票後不主動聯繫真正借款人李保護,且靜待原告主動 聯繫?證人郭哲宇所述種種情狀皆難以令人信服,是其證 述顯然與常情不符且有前後矛盾之處,而無採信之虞。(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執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550,000元;下同)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項部分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因被告幫訴外人郭哲宇購買 房屋並代墊購屋款項,郭哲宇遂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 之用,系爭支票遭退票後,郭哲宇去找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嗣後原告有給付郭哲宇150,000元,郭哲宇再將該1 5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並不在場, 並無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由 單2紙、本票3紙、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63頁),堪信為真 實。
1、原告曾將支票及印章交由訴外人陳媽能保管,陳媽能於10 3年1月間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李保護,李 保護再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郭哲宇借款,郭哲宇又將系爭 支票交付被告。
2、被告於103年1月13日轉帳35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 3、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分別於103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 遭退票。
4、因上揭支票遭退票,原告於103年1月15日在臺南市仁德交
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外,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交付訴 外人郭哲宇,郭哲宇則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5、原告復於103年2月8日給付150,000元予郭哲宇,再由郭哲 宇將該150,000元交付被告。
(二)爭執事項:
1、訴外人陳媽能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是否係經原告同 意?
2、原告是否係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3、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 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 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 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分別為49年臺上 字第678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要旨所揭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再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 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二)查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媽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對這 二張支票〈即系爭支票〉有無印象?)30萬的那張我有印 象……30萬那張是李保護跟我借票,票是我蓋章開立借給
李保護的。(這個票的發票人是否是你?)不是,是谷銘 勝。(你為何有谷銘勝的票?)我跟谷銘勝借的,我是跟 他借空白支票,印章有時谷銘勝交給我保管,有時拿回去 。(他交給你的意思為何?)他有答應我開票。……有時 他拜託我週轉,有時我拜託他週轉,我若開票也是要跟他 說。……(谷銘勝將票及印章交給你時有無授權你開票還 是你還要通知他?)要跟他說。(你剛說30萬的票你開立 時有無告訴谷銘勝?)……(你當初開這張30萬元的票給 李保護的原因為何?)他向我借原告的票去借錢。……( 當初谷銘勝將票及印章交給你的用意為何?)因為他公司 在做物流要送東西沒空,有時要用票或朋友需要,他可以 請我送去給他,因為他工作比較忙,由我幫他處理。(處 理什麼事情是要谷銘勝告訴你或你可以自行決定?)我不 能自己決定,還是要問谷銘勝,有時別人要借票,我不好 意思跟谷銘勝說,所以我會騙他說是我要用的,我就自己 開票借給別人。……(30萬元那張票你後來交給誰?)李 保護。……(該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左下角 有一個「福」字,你是否知道意思為何?)就是李保護開 的,他不寫保護的護,都是寫福,但金額不是他寫的,從 這邊可知是李保護跟我借的票。……(這二張支票是否都 是你借給李保護的?)對。(你開這二張票借給李保護時 有無告訴谷銘勝?)30萬元的我有告訴他,我說要借給李 保護,40萬元的我只告訴他說我自己要用的。……(原告 是否認識李保護?)系爭支票簽發前原告就已經認識李保 護,是我介紹的,……(李保護將錢都捲走後原告有何意 見?)原告也有去找李保護,但找不到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第56頁反面),而證人陳媽能 係原告之好友乙情,業經證人陳媽能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其要無為迴護被告而偽證之可能,是其上揭證詞,應屬可 信;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郭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你是否認識谷銘勝?)認識,是去麥當勞處理他的支票 的時候認識的。(你怎麼會有他的票?)他朋友李保護拿 給我的。(你是否認識許辛田?)認識,我是跟他買房子 認識的。……(你說的支票是否就是這二張〈系爭支票〉 ?)一張30萬元,一張40萬元,……但還有另一張30萬元 的,三張都是李保護給我的。(李保護為何要給你票?) 李保護要週轉。……(他拿這二張30萬元、40萬元的票跟 你週轉多少錢?)就是這個金額,我當時有給他70萬元。 ……(你跟許辛田買何處的房子?)大埔街,我有買到,
房子是他賣我的,前屋主是他朋友,名字我不記得。)… …(你說那二張票是李保護拿給你的,為何票會在許辛田 手上?)我給他的交屋款。……(大埔路那個房子後來是 登記在何人名下?)一個黃小姐的名義下,她是我前妻。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4頁反面), 另考量被告確實曾以買賣為由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 巷00號1樓(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之建 物於102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證人郭哲宇之前妻黃婉瑜乙 節,有上揭建物之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及郭哲宇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 、第73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郭哲宇上揭證述其係因向 被告購屋始將系爭支票交與被告乙節相合;則據上,可知 系爭支票係陳媽能經原告授權後以原告名義簽發予訴外人 李保護使用,再由李保護持之向訴外人郭哲宇借款,郭哲 宇則為給付向被告購買上揭房屋之價款,再將系爭支票轉 讓予被告等情;則原告主張:陳媽能係未經其授權簽發系 爭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持 系爭支票既係由原告授權陳媽能簽發,則揆之上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又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僅匯款35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且事後原告亦已 償還150,000元,是兩造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 僅能向原告請求20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簽發系爭支 票之後手為李保護,已如前述,因此,原告簽發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李保護間,是觀之上揭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301號判例要旨,原告要無以被告未給付 金錢予原告為由主張其對被告不負系爭支票債務之餘地; 至被告雖曾於103年1月13日匯款350,000元予原告,有第 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然該350,000元係李保護為避免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 向郭哲宇借貸,而另由郭哲宇向被告借貸後匯入該帳戶乙 情,業經證人郭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53 頁),是被告並非因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匯款該 35萬元至原告帳戶,易言之,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則原告猶主張:被告僅匯款35萬元,未匯款予原告足額之 金錢云云,亦屬誤會,並不足採。
(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夥同綽號「雄哥」之郭 哲宇於103年1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仁德交流道附近之麥 當勞強迫其簽發云云,然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 證人郭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麥當勞那天為何你 們二人會在麥當勞?)103年1月15日原告的朋友張德進載
原告過來仁德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當時有原告、張德進 及原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朋友,我這邊只有我和我一個朋 友許仔(台語),五個都是男的,當天是原告約我的。( 那天是要處理何事?)跳票及另外匯35萬元的事,後來原 告開三張,其中二張就是鈞院卷第35頁……的本票給我。 (當天原告有無承認要負擔那二張支票的責任?)有,我 們是在麥當勞外面寫的,是下午一點多左右,時間就是本 票上所載的時間。(你們大概在那邊談多久?)沒多久, 他們還要去處理別的債務就先走了,我們談差不多半個鐘 頭。(你當天有無強逼原告?)沒有,那是在大馬路邊, 有很多人。……(支票當初你已經拿給被告了,為何由你 出面與原告處理?)因為被告不認識原告。……(支票跳 票之後你是先跟誰聯絡?)跳票之後是他朋友直接跟我們 聯絡的,在麥當勞當時是我們先到的,他們後來才到。… …(當天簽三張本票你後來交給被告幾張?)二張,一張 還在我這裡。……(你是否還記得原告是如何過去的?) 他們開車過來的。……(你說你們是在麥當勞哪裡講?) 麥當勞門口外面有遮陽傘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據上,可知當 時係因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委由郭哲宇向原告催討系爭 支票票款,經原告朋友之聯繫,原告在2位友人陪同下與 郭哲宇於103年1月15日在仁德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商議清 償系爭支票票款事宜,商討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系爭支票債務,商議期間原告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情, ;另細繹當時原告係由2名友人陪同,且商議地點為處於 群眾往來之麥當勞營業處,衡之常情,郭哲宇並無強暴脅 迫原告之可能;再者,倘系爭本票係遭郭哲宇強脅所簽發 ,衡情,原告事後應報警處理或拒絕支付票款,然原告無 報警之舉,且另原告尚透過陳媽能清償被告15萬元乙節, 為原告所自認,並經證人郭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脅迫簽發系 爭本票,實難採信。
(四)此外,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本票既均係為原告所簽發 ,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票據上責任,則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 15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 收受該15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自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未經其同意所簽發, 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核與證據所示不合,且原告未能 提出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之證據,是其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原告應對被告負 系爭支票、本票票據上責任,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150,000 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50,000元暨 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第二項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8,1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7,600元、證人旅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一:
┌──┬────────┬────┬─────┬─────┬───────┬───────┐
│編號│付 款 人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谷銘勝 │FB0000000 │300,000元 │103年1月13日 │103年1月13日 │
├──┼────────┼────┼─────┼─────┼───────┼───────┤
│ 2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谷銘勝 │FB0000000 │400,000元 │103年1月19日 │103年1月20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 │ │ │
├──┼──────┼──────┼────┼──────┼────┤
│ 1 │103年1月15日│400,000元 │111216 │103年2月12日│谷銘勝 │
├──┼──────┼──────┼────┼──────┼────┤
│ 2 │103年1月15日│300,000元 │111215 │103年2月12日│谷銘勝 │
├──┼──────┼──────┼────┼──────┼────┤
│ 3 │103年1月15日│350,000元 │111214 │103年2月12日│谷銘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