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19號
TNEV,103,南簡,119,201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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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吳健吉
被   告 吳莉㚬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8,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及8月25日以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382,264元 ,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 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 件原告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發生交通事故,而向被告訴請賠償,被告則係向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責任保險 ,是本院就系爭車禍所為之判決,如屬於前開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明台產險公司自有義務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負賠償之責,是明台產險公司主張其將因被告受敗訴判 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撞擊由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肘、前臂及腕磨 損或擦傷、左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其自應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6,426元:
分別為新樓醫院670元、維康醫療用品中心726元、成大醫院 3,870元、臺南市立醫院960元及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200元 ,合計6,426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8,500元:
零件費用為6,520元、工資為1,980元,合計8,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67,338元:
原告受傷休養4個月,頭部腦震盪仍未痊癒,手關節扭傷無 法提重物,常頭痛頭暈,且記憶力衰退、思考緩慢、語言表 達遲鈍及容易疲倦,走路無法呈直線而有滑倒恐懼症,故須 配偶整日陪伴,並導致原本經營之吉利通信電器行無法營業 而停業半年,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67,338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264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26元、機車零件費用6,520元、 修復機車工資1,980元部分,並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伊願意賠償原告10,000元。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為白天光線良好,原告於綠燈起駛後應能注意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已進入路口,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止於路口遭 原告由右前輪框撞擊,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 部分之肇事責任,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本件 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行經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來 車,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先禮讓於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之 原告,貿然左轉,致原告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 頭,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乃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10 3年3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卷第26頁),顯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本件系爭車禍 之肇事原因。
⒊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系爭車禍認為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 惟查:
⑴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伊騎機車直行,經過交岔路口要通過 時,看到被告停在對面停止線後,便繼續騎,騎到中間時, 被告突然左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保險桿就撞到伊機 車左前輪側面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 時辯稱:當時伊沿夏林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 號誌綠燈做左轉時,看到一部機車(即原告駕駛之機車)沿 夏林路做北向南第一台衝出路口,伊立刻煞車而該機車卻因 煞車不住而撞擊伊車右前車頭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頁), 足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汽車處於正要左轉之狀態 ,非如被告所辯稱:伊駕駛之汽車係處於靜止狀態。 ⑵復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原告機車煞車痕位置 、兩車肇事後距離夏林路及建南路之相對位置,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非係位於夏林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中心處,而係 早已逾越夏林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往建南路方向行



駛,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非汽車車頭或車身一半逾越 夏林路與建南路之交岔路口遭原告騎乘之機車撞擊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稱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之車輛均有保持現場等 語,有被告102年8月11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 頁反面),足徵本件案發當時,於夏林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後 ,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欲自夏林路左轉至建南路,並 未於夏林路之中線點等候對向外側快車道上駕駛機車直行之 原告,乃逕自搶先左轉,以致原告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 車左前車輪側面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再擦撞到 右前保險桿等情無訛。
⑶是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原告應可合理期待被告會遵循上開 交通規則,優先禮讓原告,並於路口中心處等候原告直行通 過,然被告竟未於路口中心處等待原告直行通過,擅自貿然 左轉,難認原告得預見被告貿然左轉此一車前狀況,是尚難 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之次因,無以憑採。被告辯稱原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等 傷害,並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 第10頁),亦堪採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 傷害及機車受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憑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之損 害,且上述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分別就 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426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上開傷害至醫院就診及至藥局購買物



品共計花費6,426元,並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32-10頁至第32-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可採,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8,500元部分: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5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67,338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影響,造成其頭暈現象之後遺症而 無法經營電器行、日常生活需他人陪伴云云,惟本院依職權 函詢原告就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 樓醫院有關原告是否因前開傷害而有頭暈後遺症存在,該醫 院回覆稱:車禍四肢磨損發炎之頭暈現象,依臨床醫學經驗 法則約一週之休養期間,至於是否有不能工作需人照顧之情 事,與個人對頭暈之忍受情況及年齡相關,依醫學上之判斷 ,本案係未達其嚴重性,且病人無門診追蹤治療之紀錄,故 無法預估其後續之病情,有該醫院103年5月5日新樓歷字第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而現仍有後遺症乙節,自尚乏憑證。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其為大學畢業, 101年度所得為201,372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53筆、汽 車1台;被告為高中畢業,平日靠打零工維生,101年度所得 為3,495元,名下有汽車1台,有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至2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926元(計算式:6,426元+8,500元+40,000元=54,926元) 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本院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但 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即原告擴張其請求慰撫金部分及請求賠償機車受損部 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其餘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不另徵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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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