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葉全泰即長青餐飲小吃店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8日 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應於103 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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