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ULEP QUINCHEL CARABACCAN
代 理 人 郭喬愔
相 對 人 洪合恭
上列聲請人與洪合恭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 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 低於一定標準者;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第62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相對人後,相對人因故被查 封停業,致無任何工作收入並被積欠薪資,在經濟方面已陷 入困頓,實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在卷可佐(見本院臺南簡易 庭103年度南勞簡調救字第11號卷),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 薪資之訴,已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4 號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依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等證據,由形式上審查,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